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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塗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裕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告
曾建源
被告
翁源駿

      李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地號、第三三之八地號、第三三之十七地號之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九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所為信託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李智明應將前項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源駿前持本票3 張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原告遂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並於該時始知悉被告翁源駿為逃避債務,竟將其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第33-8地號、第33-17 地號之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1 年8 月19日與被告李智明訂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對被告翁源駿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8月19日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101 年8 月27日之信託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李智明應將系爭土地,於101 年8 月27日經高雄市岡山地政事務所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並非係被告翁源駿之個人財產,而係被告之公司即得億智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億智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告翁源駿名下。公司為求保障,故另決定再將系爭土地信託給被告李智明。被告間上開信託登記行為並無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本件起訴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翁源駿確實有開立本票3 張向原告借款450 萬元,嗣本票到期後,均未獲兌現。

㈡被告翁源駿至少尚積欠原告300萬元之債務未清償。

㈢被告翁源駿確實有於101 年8 月19日與被告李智明訂立系爭土地之信託契約,並於同年8 月27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智明完畢。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土地是否為被告翁源駿所有?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是否侵害原告對被告翁源駿之債權?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並塗銷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土地為被告翁源駿所有:

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因物權之公示原則,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其內部關係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翁源駿所有,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院卷第10至15頁)附卷可稽。被告既以系爭土地實為得億智公司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源駿名下為由抗辯,自應由被告就此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得億智公司之登記資料(院卷第92頁)、101 年8 月11日總監會議之會議記錄(院卷第93 頁 )、報到單(院卷第94頁)、借名登記契約書(院卷第95 至96 頁)、合會讓渡契約書(院卷第97頁)等件,欲證明系爭土地實係得億智公司所有,僅借名登記於被告翁源駿名下,且經得億智公司開會決議再將之登記於被告李智明名下等情。惟上開會議記錄僅記載「原登記於股東翁源駿名下: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00-0、33-8、33-17 、33-23 地號。以上不動產登記案件經與會人員全體通過由李智明為登記人」等語,並非係出資證明、買賣契約書等可直接證明系爭土地為得億智公司所有之證據,尚難於無其他事證可佐下,僅憑上開會議記錄之片面記載,即率以認定系爭土地為得億智公司所有。

⒊再者,由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合會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翁源駿係於101 年5 月18日向原告購買「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債權,並於101 年8 月15日與被告李智明訂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被告翁源駿以「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資金所購買之系爭土地,借用被告李智明之名義為信託登記。而被告翁源駿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與得億智公司於向原告購買上開「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債權前,均無「康乃馨互助聯誼會」之債權等語(院卷第127 頁)。亦即,依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合會讓渡契約書及被告翁源駿陳述之內容,系爭土地應係於101 年5 月18日後方購入。然依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記載(院卷69、71、76頁),被告翁源駿早分別於99年2 月25日、99年5 月31日、99年7 月15日,即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與前述情形顯然矛盾。況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合會讓渡契約書之內容,完全未提及得億智公司。參以被告間之土地信託契約書之約定條款第7條亦載明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人為翁源駿而非得億智公司之情(院卷第80頁),益徵被告所辯並非可信。是以,依被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乙節。從而,系爭土地應認係被告翁源駿所有。

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已侵害原告對被告翁源駿之債權,原告本件起訴之請求為有理由:

⒈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信託行為有害及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係指因委託人之行為,致委託人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亦即因委託人之行為而致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或遲延之狀態而言。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是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而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信託財產既須移轉其權利於受託人而獨立存在,已非委託人之權利,對委託人之債權人而言,委託人之責任財產顯有減少,揆諸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之原則,自可能損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故祇要債務人所為之信託行為有害於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訴請法院撤銷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翁源駿前向其借款450 萬元,而被告翁源駿則承認尚有300 萬元未清償(院卷第55頁),是原告對被告翁源駿至少有300 萬元之債權乙事,兩造並無爭執。而被告翁源駿於100 年度申報財產時,其名下雖有房屋3 筆、汽車1輛,及股票投資4 筆,有被告翁源駿之100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存卷可參。惟被告翁源駿於本院審理中另陳稱其財產僅餘不及300 萬元之小額存款,相關之不動產或股票投資均係得億智公司借名登記,其名下實際上並無其他財產等語(院卷第57、127 頁),足見被告翁源駿就其無力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事實,已有所自認。被告翁源駿既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原告對被告翁源駿之債權亦無前揭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規定之情形,則被告翁源駿就系爭土地與被告李智明所為之上開信託行為,自有害於其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詐害行為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4 項明文所定。而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乃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原告主張依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撤銷登記行為時,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聲請並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自亦有據。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係借名登記於翁源駿名下而非被告翁源駿所有之事實,且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信託行為確實有害於原告對被告翁源駿之債權。是以,原告本於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民法第244 條之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及被告李智明應將系爭土地以信託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請為假執行宣告部分,就撤銷法律行為部分,因屬形成之訴,必待判決確定,此形成判決所形成之法律效果始發生,當事人方取得判決賦予之權利,性質上不得假執行;另塗銷信託登記部分,屬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亦需至判決確定,始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從而,原告請求之假執行宣告均難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法 官 林裕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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