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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4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17號

原告
劉玉新
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
複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被告
林婉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建彰於民國92年11月15日結婚,迄今婚姻關係仍存續,婚後並育有二子,此均為被告所明知。詎被告卻與陳建彰過從甚密,被告並以帳號「Kirara Lin」,與陳建彰以帳號「Chris Chen」,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互傳大量曖昧簡訊(下稱系爭簡訊),足認被告與陳建彰間之關係超越一般友誼,為男女情愛關係,且有多次發生合意性交之高度可能性。其等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常往來,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之一般社交行為,侵害原告身為陳建彰配偶所享有之普通友誼以外情感交往獨佔權益,對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構成侵害,且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程度,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和諧幸福,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直至原告提起本訴前,均不知原告與陳建彰為夫妻關係,且婚姻狀態仍存續中。查被告係於100 年初透過友人結識陳建彰,當時僅知其有二名子女,陳建彰並聲稱其已與子女之母親簽字離婚,後因陳建彰有意追求被告,亦曾帶二名子女與被告見面,當時被告僅以為陳建彰係為尋求第二春,並未察覺陳建彰為有配偶之人,此由被告與陳建彰之系爭簡訊中,未曾出現要求陳建彰離婚之內容亦可得證。嗣於100 年9 月間,被告得知陳建彰仍與子女之母親同住,而陳建彰解釋二人係為共同監護與扶養子女之緣故始繼續同住,然已各過各的生活等語,系爭簡訊中所稱之「婚姻還沒處理完全」、「婚姻狀態」即指此情,惟陳建彰始終對被告隱瞞其與原告婚姻仍存續之狀況,故難認原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

㈡再者,陳建彰雖有追求被告之行為,或可稱被告與陳建彰間有男女朋友之交往關係,然被告與陳建彰相識不久,期間並無任何背於善良風俗之不正常往來,或有逾越普通朋友一般社交行為之逾矩情事,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陳建彰有男女情愛關係且多次發生合意性交之高度可能性等語,均屬臆測之詞,顯非可採,亦難逕以系爭簡訊之內容,即認原告配偶權有何受侵害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況且被告得知陳建彰仍與原告同居後,即因無法接受而數度起意與陳建彰分手,雙方漸行漸遠,自101 年1 月以後即已無往來,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與陳建彰曾為男女朋友交往關係,期間被告以帳號「Kirara Lin」,與陳建彰以帳號「Chris Chen」,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互傳系爭簡訊。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於與陳建彰交往期間,是否明知陳建彰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存續?

㈡被告與陳建彰互傳系爭簡訊,是否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若有,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陳建彰為原告之夫,係有配偶之人,竟與陳建彰以帳號「Chris Chen 」,於社群網站Facebook上互傳大量系爭簡訊等情。被告雖不否認與陳建彰曾為男女朋友,並互傳系爭簡訊,惟辯稱其當時並不知陳建彰係有配偶之人等語。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在與陳建彰交往時知悉陳建彰為有配偶之人。

㈡經查:

⒈雖原告提出系爭簡訊為證,然觀之系爭簡訊內容,被告並無提及其知悉陳建彰與原告婚姻關係仍繼續等內容,況倘被告若知悉陳建彰與原告尚處於婚姻存續之狀態,其為自身權益,理當會要求陳建彰與原告離婚自明,然被告均未為之,是被告上開辯解,應非不實。

⒉另陳建彰於100 年9 月8 日傳送予被告之簡訊內容:「妳說因為我的婚姻還沒處理完全,你說你覺得沒辦法跟2 個小孩融洽相處……. 」,及被告於同日所傳之簡訊內容:「一開始我想離開,真的是因為你的婚姻狀態…... 」等語,其中被告及陳建彰所稱「婚姻還沒處理完全」及「婚姻狀態」,並無法遽以論斷係指被告明知原告與陳建彰仍屬於婚姻狀態,換言之所謂婚姻狀態尚未處理完全,當有可能係指夫妻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及財產分配問題,是以,被告辯稱伊當時所稱之「婚姻狀態」是指陳建彰稱雖與與原告離婚等語,與常情無違,要難以上開簡訊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又被告自承於101年1月即與陳建彰分手,雖原告另提出陳建彰於102 年3 月尚有寄送電子郵件予被告。惟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健彰於102 年3 月12日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觀其內容均係陳建彰表達對被告之愛意,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接獲上開簡訊後有回覆陳建彰之佐證,是以,上開簡訊亦無法證明被告於101年1月後仍與陳建彰繼續交往。

⒋原告另提出訴外人陳建彰於FACEBOOK所上傳之照片主張被告與陳建彰於102 年1 月2 日、同年4 月13日、同年4 月19日共同處於旅館房間內,足認2 人間之行為有違背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云云,惟查:

⑴原告雖所提出102 年1 月2 日及同年4 月19日陳建彰社群網站上刊登被告獨照及被告與陳建彰之合照,然上開2 張照片上並無攝影的時間,是無證據證明上開2 張照片係被告與陳建彰在102 年1 月2 日或同年4 月間所拍攝。參以,被告於101 年7 月24日發送簡訊與原告之內容,其稱:「你先生」,表示被告於斯時已知悉陳建彰為原告之先生,倘其仍與陳建彰交往,渠等應會秘密進行,豈會恣意刊登親密照片在社群網站?

⑵另原告提出102 年4 月13日及同年月19日之照片,原告並無提出係證據證明係陳建彰本人所拍攝,且無法證明照片上之男子為陳建彰,要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⒌原告另提出陳建彰藉民間信仰所求取之紅包及其所書立之文書、及被告之貼身衣物與毛髮,主張被告與陳建彰逾越一般社交往來云云,經查:依上開文書內容觀之,其上有被告與陳建彰之年籍資料身份,並註記:感情挽回、百年合和、日日月月和合等語,倘被告與陳建彰仍有交往,為何陳建彰要書寫感情挽回等語,足認上開物品應係陳建彰欲挽回其與被告感情所書立,況原告並無法證明照片中所示之貼身衣物、毛髮等物確為被告之物,尚難僅憑該文書與衣物,推論被告與陳建彰仍在交往。

㈡復按侵害配偶權,仍應以行為人對方為配偶之人,始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明文規定以行為人應為「故意」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抗辯與原告配偶陳建彰交往時發並不知陳建彰為有配偶之人,既可採信為真實。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明知陳建彰係有配偶之人而與其交往。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即不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應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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