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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

給付監察人酬勞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張琬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告
陳麗娟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告
旺詮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震益
訴訟代理人
王元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監察人酬勞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壹仟肆佰伍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因善盡職守,多次改選皆獲當選,而原告最近一屆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任期3年,任期自民國101 年6 月4 日起至104 年6 月底,詎被告於101 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監察人,改選後原告未再當選,是被告於原告之監察人任期中無正當理由將原告解任,致原告無法取得原3 年任期之酬勞,受有消極損害,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16 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101 年部分,依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酬勞新臺幣(下同)7,359,000 元,平均分配予董事長2 席,董事、監察人9 席計算,原告應得分配669,000 元(7,359,000 ÷11=669,000 ),而102 、103 年度之酬勞,依被告公司97年度至100 年度,原告領取之酬勞平均為106.2 萬元計算【(101+51+100+195+84 )÷5 =106.2 】,原告自得以每年100 萬元為基準,請求被告給付該2 年度原告可領取之酬勞200 萬元,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準用第199 條第1 項後段、民法第216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000 元。

二、被告則以:按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係屬為成功報酬,係以行為結果達成成功結果之預期目的為前提,與單純勞務提供之給付「報酬」不同,依通說見解,原告依公司法第199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之損害賠償係「報酬」,不包括「酬勞」。被告公司章程第22-1條規定,不論盈虧,授權董事會對董監事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價值支給「報酬」,第25條則規定如有盈餘,經董事會擬具分配案,經股東會同意後分派「酬勞」,兩者不同,不得混淆,本件兩造間成立者為無償委任契約,原告先前所得者,除96、97、100 年度各1 萬元係出席股東會之車馬費外,均為針對「在任董監貢獻」之「酬勞」,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請求被告公司賠償其損失之「酬勞」,已無理由。又所失利益之期待利益損害賠償,其成立前提為預期利益具有具體情事而可得預見,原告對於被告公司之未來成功結果並無貢獻,且其內容亦甚難評估;又被告公司102 、103 年度之盈餘尚未產生,並無分配標的存在,且分配額度每年不同,其「酬勞」並不具客觀確定性;另原告於101 年度盈餘分派時,已不具監察人之身分,應不得分派被告公司盈餘;況董監事並不擁有任期必得任滿之既得權利,原告並無所失利益可言,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自89年3 月13日起,即連續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除95年6 月9 日到98年6 月8 日為董事),最近1 期任期101 年6 月4 日至104 年6 月底,惟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召開股東臨時會,無正當理由解任原告之監察人職務,另改選他人為監察人。

(二)原告於擔任監察人期間,被告公司所發放之酬勞,均為被告公司之盈餘分配,於96年度至100 年度發放之金額,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所示。
(三)原告於擔任董監事期間,於96、97、100 年度,曾受被告
      公司因出席股東會之緣故各發放1 萬元之車馬費。
(四)被告自96-101年度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各為
      4.3 %、5.7 %、3.75%、5.39%、4.29%、2.7 %。
(五)被告公司關於董監事之酬勞及報酬之分配,於101 年6 月
      5 日修訂時,增訂於章程第22之1 條,及修正章程第25條
      ,101 年度之董監事報酬分配,即依上開修正後之章程條
      文分配,該年度董監事之酬勞分配,如附表二所示。
四、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是否可以基於公司法第22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101 年度、102 年度、103 年
      度相當於其對於董監事酬勞之損害賠償?
(二)若原告得以請求,則其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之請求於何
      範圍內為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得由股東會之決議,隨時解任;如於任期中無正當
      理由將其解任時,董事得向公司請求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前條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
      第22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1 年6 月
      4 日就任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其任期應至104 年6 月底
      ,惟被告公司於101 年11月23日改選董事、監察人後,原
      告無正當理由遭被告公司解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㈠第54頁),並有被告公司股東會臨時會議紀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2-6 4頁),上情堪予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解任其監察人之職務,應賠償
      其101 、102 、103 年度之「酬勞」等語,經被告否認,
      並辯稱:董監事之「酬勞」與「報酬」係屬兩事,公司法
      第199 條第1 項得請求之賠償僅限於「報酬」,不及於「
      酬勞」,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依經濟部函釋稱:「按公司盈餘之分派,分為股息及紅利
      ,而登記實務上,紅利又分為股東紅利、員工紅利、董監
      事酬勞。是以,董監事酬勞,屬盈餘分派之範疇。至董監
      事報酬,則指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服務應得之酬金,屬公
      司法第196 條、第227 條之範疇。是以,報酬與酬勞,係
      屬二事,先為敘明。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
      勞一節,按個別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
      事項,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經濟部商業司
      94年12月2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釋參照),故被
      告依上開定義,將公司發放予董監事之款項,區分為無論
      盈虧均固定給予之「報酬」,及有盈餘時始發放之「酬勞
      」。參諸被告公司於101 年6 月5 日修訂章程前,其章程
      第26條雖規定:「本公司董事監察人得按月支領車馬費,
      其數額由股東會決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條規
      定分配董監事酬勞...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7 頁),
      惟其並未依前開規定每月發放車馬費,其於96年度至100
      年度中所發放予原告擔任董監事之款項,除96、97、100
      年度,各有1 萬元之車馬費外,其餘均為被告盈餘之分配
      ,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其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比例每年
      不同,各為4.3 %、5.7 %、3.75%、5.39%、4.29%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59 頁),而被告公
      司於章程修訂後,第22條之1 規定:「本公司董事及監察
      人執行本公司職務時,不論營業盈虧,公司得支給報酬,
      其報酬授權董事會得依公司營運參與程度及貢獻之價值,
      並參酌同業通常水準議定之。如公司有盈餘時,另依第25
      條之規定分配董監酬勞。」、第25條第1 項則規定:「本
      公司每年度決算如有盈餘,除先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彌補
      歷年虧損外先提撥10%法定盈餘公積... 提撥1 %至7 %
      之員工紅利及不高於5 %之董監事酬勞,餘由董事會擬具
      盈餘分配案,經股東會同意後分派之。」等語(見本院卷
      ㈠第216 頁),堪認第22條之1 規定即為上開經濟部函釋
      定義之「報酬」,第25條規定即為「酬勞」,而被告公司
      章程修訂後,迄今按新章程發放者僅有101 年度之董監事
      酬勞,而該年度依第22條之1 發放之「報酬」為零,而依
      第25條發放之「酬勞」,數額如附表二所示,其董監事酬
      勞占盈餘分派之比例為2.7 %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㈡第184 頁),足見無論係章程修訂前後,被告公
      司僅對董監事發放有「酬勞」,而無固定之薪資等經常性
      給與之「報酬」。
    2.按「公司法第199 條、第227 條關於有任期之董事、監察
      人在任滿前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所得請求公司賠償之損害
      ,固未規定其賠償之範圍,但該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
      前,如未遭解任原可獲得之報酬,因無正當理由遭解任而
      未獲得,自不能謂其非因此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16 條
      第1 項規定,自仍屬公司對該董事、監察人應負責賠償之
      範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644號判決可資參照,
      足見無正當理由遭解任之董監事,得依公司法第199 條規
      定,請求公司給付原可獲得之報酬,被告雖據此辯稱:「
      酬勞」與「報酬」定義不同,故最高法院係認公司法199
      條之「損害」僅限於「報酬」,而不含「酬勞」云云。惟
      上開「酬勞」、「報酬」之定義,並未見公司法定有明文
      ,僅見於經濟部上開行政函釋之中,是上開最高法院判決
      中,雖以「報酬」指稱遭解任之董監事得請求損害之內容
      ,惟其是否有排斥「酬勞」於其董監事所受「損害」之意
      思,要屬有疑,尚未見被告上開辯解之依據;況依上開經
      濟部函釋,縱使得將原告擔任董監事可獲得之對價,依其
      內容不同區分為「酬勞」、「報酬」,惟董監事遭解任後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範圍如何,亦須受相關法律之限制
      (如民法第216 條規定,詳後述),而未見須將「酬勞」
      排除於董監事所受損害之列之理由,此徵諸其函釋末段謂
      :「所詢已解任監察人請求核發監察人酬勞一節,按個別
      監察人得否分派酬勞,允屬公司內部自治事項,如有爭議
      ,宜循司法途徑解決。」而非謂「酬勞非解任監察人得請
      求核發」等語,益明此旨。
    3.復按董事第196 條第1 項明文規定,董事之「報酬」,未
      經章程訂明者,應由股東會議定,不得事後追認,考其立
      法意旨,即在防杜董事利用其經營者之地位,對公司恣意
      索取高額報酬,有害公司利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 號判決可資參照),而關於盈餘之分派,每會計年度終
      了,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表冊,交予
      監察人查核,並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公司非彌補虧
      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
      利,公司法第228 、230 、232 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以盈
      餘提撥一定比例為董監事酬勞者,必定需經股東會承認,
      始得分派,其即無「報酬」上開遭董事濫用之風險,故公
      司法第196 條規定未將「酬勞」列入,而僅列入「報酬」
      ,即屬此旨,被告以公司法第196 條規定僅列明「報酬」
      而未有「酬勞」一語,推論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之
      「損害」不含「酬勞」云云,自非可採。而董監事與公司
      之間,其本質上雖為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因公司法特別規
      定而有別於一般民法上委任關係,僅在公司法無特別規定
      之情形下,方始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是董監事與公
      司之法律關係為一特殊委任契約關係,董監事之「報酬」
      固為處理委任事務之對價,而「酬勞」亦可視為在公司經
      營有盈餘之時,為「酬其辛勞」而特別給予之額外報酬,
      故若於董監事任滿前,若無正當理由將其解任,其因此而
      未獲得原可得到之一定酬勞,亦得認此為公司法第199 條
      第1 項規定之損害,而得向公司請求之。
(三)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
      益為限。」,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
      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
      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
      ,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
      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
      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
      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289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原告縱使得依公司法第
      199 條第1 項請求公司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惟其請求
      損害賠償之範圍,仍須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
      。經查:
     1.被告公司無論在修訂章程前後,其未曾發給固定之薪資
       之「報酬」,其所發放之款項,均為盈餘分配之「酬勞
       」一節,業如前述,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本件即以「
       酬勞」作為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原告請求之「酬勞
       」,既為被告公司盈餘之分派,而盈餘分配之性質,係
       以公司有盈餘為前提,且公司盈餘必須彌補虧損,提列
       一定之公積後,始得作為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分配之
       用,此為公司法及被告公司章程所明文規定,是公司該
       年度若無盈餘存在,或彌補虧損、提列公積後無剩餘,
       即無分配董監事酬勞之可能,以一般景氣興衰、公司經
       營起伏難料之經濟情況而言,要難謂任何公司於未來之
       會計年度中定有獲利,且其盈餘之數額亦難估計,此顯
       然乃不具客觀之確定性,原告以被告公司過往績效甚佳
       ,未來定能獲利為由,請求尚未發生或結算之102 、103
       年度盈餘分配云云,已無理由。又依被告公司修訂後章
       程第25條第1 項規定,董監事酬勞占盈餘之分配比例,
       必須由董事會決議後提起股東會承認,依被告公司96年
       起迄今之分派盈餘比例,亦足見其每年分派比例不定,
       額度亦相差甚大,此亦屬不確定之事實,原告以96-100
       年度之盈餘數額、分派比例平均後之數額為其請求,要
       難認有所據。益有甚者,觀諸「酬勞」係具有「成功報
       酬」之性質,意即在公司經營有盈餘之時,為酬其辛勞
       而特別給予之額外報酬,此本與單純勞務提供之定額「
       報酬」不同,其性質本係獎勵該董監事對於公司盈餘貢
       獻而為之酬庸,復參諸經營實務上,董監事常以公司負
       責人之地位承擔種種法定義務與責任,故於勞務對價外
       ,尚使其分享公司經營成功所獲盈餘,而以之為董監事
       之「風險承擔對價」,是原告於101 年11月23日解任後
       ,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自該日之後,其已不能對於
       被告公司之盈餘作出貢獻,亦非公司之負責人,而無上
       開「風險承擔對價」存在,是未來公司縱使有盈餘可資
       分派,則其貢獻程度若干,又應如何估算,亦不具客觀
       之可確定性,自其解任之日以後之「酬勞」,難認係所
       失利益,即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
     2.按股息及紅利之分派,除章程另有規定外,以各股東持
       有股份之比例為準,公司法第2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可知股息、紅利之分派,原則上係以各股東持有股份比
       例為準,但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並非以此為本,被告公司
       於96年至100 年度董監事酬勞之分配,係以平均分配方
       式為主(96、97年度平均分配,98-100年度董事長2 席
       ,其餘董監事平均分配,惟101 年度非平均分配),而
       非以董監事持股比例為準,況董事並不已具有股東身分
       為必要,其酬勞分配即無需以持股比例為計算基準,堪
       認董監事酬勞與股東、員工之股息、紅利分派,其來源
       雖均來自公司之盈餘,惟其性質顯然不同,酬勞乃具廣
       義報酬之意義,而非單純之股息、紅利分派,故被告辯
       稱:股東、員工於分派紅利基準日時,必須具備股東、
       員工之身分,而原告於酬勞分配日時,已不具監察人之
       身分,自不得分派盈餘,亦不能准許其按任職時間比例
       計付云云,即乏所據,尚不足採。參諸被告公司盈餘分
       派基準日,係以會計年度計算,於股東會盈餘分配決議
       之後,始為發放,故被告公司101 年度之董監事酬勞之
       發放,係至翌年即102 年7 月2 日始為之,其金額如附
       表二所示一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而原告係自101 年6
       月4 日就任,而於101 年11月23日經被告公司解任,則
       101 年度之被告公司盈餘數額、董監事酬勞占盈餘分派
       比例均已確定,被告公司董事會之「薪資報酬委員會」
       ,既未就該年度之董監事之貢獻程度,另劃分解任前後
       董監事而分配之,且被告亦未證明,原告於在任期間,
       對於被告公司之盈餘毫無貢獻,或有特殊不得同其他監
       察人分配「酬勞」之理由,堪認於原告於101 年度擔任
       監察人5 月餘之期間,其應取得之利益具有客觀之確定
       性,惟因被告之無故解任行為而受有損失,是該部分酬
       勞之請求,為原告可得預期之所失利益,依被告公司3
       名監察人該年度酬勞分別為673,222 、673,222 、
       700,000元 ,其平均為682,148 元,復以原告擔任該年
        度 監察人之期間比例折算,其請求於321,451 元之範
       圍內(682, 148×172 ÷365 =321,451 ,元以下四捨
       五入),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199 條第1 項、第227 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321,451 元,洵屬有據,自應准許,其逾此
    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
    ,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附表一
 ┌────┬───────┬─────┐
 │年度    │董監酬勞總金額│原告領取金│
 │        │(元)        │額(元)  │
 ├────┼───────┼─────┤
 │96      │900萬         │1,010,000 │
 ├────┼───────┼─────┤
 │97      │450萬         │510,000   │
 ├────┼───────┼─────┤
 │98      │1000萬        │1,000,000 │
 ├────┼───────┼─────┤
 │99      │2145萬        │1,950,000 │
 ├────┼───────┼─────┤
 │100     │924萬         │840,000   │
 └────┴───────┴─────┘
 附表二
 ┌───┬────────┬───────┐
 │序號  │職稱、姓名      │發放金額(元)│
 ├───┼────────┼───────┤
 │1     │董事廖震益      │1,346,446     │
 ├───┼────────┼───────┤
 │2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林宗勇          │              │
 ├───┼────────┼───────┤
 │3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徐禹銘          │              │
 ├───┼────────┼───────┤
 │4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王寶源          │              │
 ├───┼────────┼───────┤
 │5     │董事昇泰興公司:│673,222       │
 │      │胡德華          │              │
 ├───┼────────┼───────┤
 │6     │董事昇國巨公司:│673,222       │
 │      │史蒂華          │              │
 ├───┼────────┼───────┤
 │7     │蔡淑貞          │600,000       │
 ├───┼────────┼───────┤
 │8     │監察人寰泰公司:│673,222       │
 │      │張大衛          │              │
 ├───┼────────┼───────┤
 │9     │監察人昇寰泰公司│673,222       │
 │      │:朱久民        │              │
 ├───┼────────┼───────┤
 │10    │監察人          │700,000       │
 │      │田振慶          │              │
 ├───┴────────┴───────┤
 │                      總計:7,359,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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