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35號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郭建成 被 告 陳贊文 訴訟代理人 陳林淑貞 被 告 郭鈺禎 上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一0三五)、七二九之二七地號(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其上同段八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無效。 被告郭鈺禎應將上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贊文於民國100 年6 月間,以其獨資經營之欣展工程行名義與伊締結大自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550,400 元、到期日100 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伊為擔保,嗣伊屆期提示本票後,被告陳贊文並未清償完竣。詎被告陳贊文為規避伊之追索,竟與其媳即被告郭鈺禎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101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仁武區仁營段729 (權利範圍1035/10000)、729-2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820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鈺禎,並於同月24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該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屬無效,並致伊之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伊應得請求確認之,並代位請求被告郭鈺禎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縱認被告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其等2 人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亦顯有害伊之債權,伊亦得聲請撤銷之,為此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 條,先位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為無效。㈡、被告郭鈺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依民法第244 條第2 、4 項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郭鈺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2 人則以:伊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被告郭鈺禎亦有確實付款予被告陳贊文,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被告陳贊文係將取得之價金清償積欠他人之款項,而被告郭鈺禎對原告之債權亦不清楚,並無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本件原告先、備位聲明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陳贊文於100 年6 月間,以其獨資經營之欣展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締結大自貨車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簽發面額4,550,400 元、到期日100 年10月30日之本票乙紙予原告為擔保,屆期經原告提示本票,仍未清償完竣,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935號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㈡、被告陳贊文於101 年4 月17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被告郭鈺禎,並於同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存在即有未明,並危及原告受償之可能性,且此一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被告郭鈺禎固辯稱其與被告陳贊文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契約係屬真正,其確有依約支付價金予被告陳贊文云云,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32、33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見本院卷第28頁)、交款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郭鈺禎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113 頁)等件為證。經查,上開買賣契約係記載系爭不動產之價金為3,900,000 元,被告郭鈺禎應分3 次給付,第一次付款由被告郭鈺禎於101 年3 月22日給付300,000 元完畢,第二次付款於101 年4 月5 日交付600,000 元並辦理過戶手續,其餘尾款3,000,000 元由郭鈺禎以銀行貸款支付,若貸款金額不足則以現金一次補足等語,此有該契約書在卷可稽,惟查: ⒈被告所提交款備忘錄僅係於其上填寫101 年3 月22日、101 年4 月5 日分別交付現金300,000 元、600,000 元等文字後,即由被告陳贊文簽名蓋章,然上開約定之款項金額非小,依一般社會常情,實無可能隨身攜帶鉅款直接交付,故被告間是否確有如實給付該2 筆款項,已非無疑;又被告郭鈺禎雖曾於101 年4 月2 日自帳戶內提領445,000 元,惟該筆款項流向為何、係作何使用,均未可知,且該金額與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300,000 元、600,000 元亦不相符,本院尚無從採信被告郭鈺禎確有依約交付第一、二期款300,000元、600,000 元予被告陳贊文。 ⒉被告郭鈺禎於101 年4 月24日另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訴外人台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2,700,000 元乙節,此有新光銀行函覆之相關貸款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至81頁),而證人洪玉瓊則到庭證稱當初因被告郭鈺禎欲向被告陳贊文購買系爭不動產,故向其借款,並由其代為辦理匯款1,786,205 元、634,747 元予訴外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銀行鳳山分行,以清償被告陳贊文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迨被告郭鈺禎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申辦貸款後,即已全部償還等語在卷,並提出洪玉瓊之存摺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32 、148 頁),依證人洪玉瓊上開證詞,其共借款2,420,952 元予被告郭鈺禎以清償被告陳贊文之債務,縱該金額確為郭鈺禎支付,而應充作其給付被告陳贊文之款項,惟與前開買賣契約書所定之尾款3,000,000 元並不相符,其間尚有高達579,048 元之差距,被告所辯實非無疑。 ⒊被告郭鈺禎復辯以其就不足尾款30,000,000元之金額,係以承擔陳贊文積欠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380,000 元、代陳贊文清償積欠洪玉瓊之100,000 元,及於101 年4 月27日、30日分別交付現金30,000元、95,000元之方式予以補足云云,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102 司執物字第145228號函及其存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49 、150 頁),惟中國信託銀行前係因被告陳贊文積欠款項未還,而仍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郭鈺禎,故於101 年11月9 日對被告2 人提起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訴訟,由本院101 年度鳳簡字第927 號審理,嗣雙方於102 年1 月31日達成訴訟上和解,由被告連帶給付中國信託銀行380,000 元,惟被告2 人嗣後並未依約履行,故再由中國信託銀行執前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2 人為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28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45228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卷宗、101 年度鳳簡字第927 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中國信託銀行既係於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之後始行起訴,則被告2 人自無可能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時,即先行預見日後將有該訴訟繫屬及達成和解之金額,應無預先約定以該和解金額充作系爭不動產價金之可能,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又被告郭鈺禎雖於101 年4 月27日、30日分別自其帳戶提領30,000元、95,000元,惟其提領後之款項係用於何處尚屬不明,本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即被告陳贊文之妻陳林淑貞雖證稱其有看見被告郭鈺禎會拿錢給陳贊文,像是要看醫生、住院時,或其他債權人前來追債時,其共看到5 次以上,每次至少是現金100,000 元,而被告陳贊文有欠洪玉瓊3 、40萬元,但迄今都未清償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56 、157 頁),是其證述之款項交付情形,與被告郭鈺禎所辯之30,000元、95,000元亦不相符,況被告陳贊文、郭鈺禎間係翁媳關係,並共同居住生活,則被告郭鈺禎基於為人子媳之身分,照料被告陳贊文並提供所需費用,亦屬人倫常情,尚難遽認其所交付之金錢均係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對價,且依證人陳林淑貞證詞,被告郭鈺禎並未代被告陳贊文清償積欠洪玉瓊之款項,是被告郭鈺禎辯稱其已另行給付被告陳贊文而補足價金尾款3,000,000 元云云,並非實在。 ㈢、本件被告2 人並未依買賣契約所載內容如實交付各期價金,足認其等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之規定,屬自始當然無效,故被告陳贊文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又其既與被告郭鈺禎通謀,堪認其亦怠於行使請求被告郭鈺禎塗銷登記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陳贊文之債權,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陳贊文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並代位請求被告郭鈺禎就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4 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均屬有理,應予准許。而本院既認原告主張之先位請求有理由,並為其勝訴之判決,自無庸再行審酌其備位聲明,爰併予敘明。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書記官 解 景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