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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號
- 原告
- 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維新
- 訴訟代理人
- 王嘉宏
- 被告
- 帥帥洗衣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翁慶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柒仟壹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帥帥洗衣有限公司(下稱帥帥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1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 小客車1 輛(下稱系爭小客車),雙方簽訂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9 月19日起至103 年9 月19日止,共計36個月,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1萬3500元,付款日為每月19日,並由帥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慶城擔任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若承租人有違約情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租金、罰鍰及承租人一切應付之款項、賠償金等責任。嗣被告帥帥公司開立繳付租金之第二期支票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乃於100 年10月31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租約,並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積欠之第二期租金11萬3500元,及折舊補償金154 萬3600元,共計165 萬7100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165 萬71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翁慶城係受訴外人蔡○滄之詐騙,以被告帥帥公司名義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原欲轉租予其他飯店賺取差價,惟系爭小客車承租後卻下落不明等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帥帥公司於100 年9 月19日向原告承租系爭小客車,由帥帥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慶城擔任連帶保證人,兩造乃簽訂系爭租約。
2.被告帥帥公司僅依約繳付一期租金11萬3500元,第二期租金即因跳票而未給付。
㈡爭執事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租金11萬3500元及折舊補償金154 萬3600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帥帥公司向其租賃系爭小客車,並邀同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翁慶城為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約,惟僅繳付一期租金11萬3500元,第二期租金即因跳票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被告開立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在小客車長期租賃之情形,業者係藉由出租車輛而將折舊轉嫁於承租人負擔,承租人支付之租金即在分攤該小客車之折舊。惟如承租人事後有違約之情事,致原簽訂之長期租賃無法繼續,以出租業者的立場而言,其不僅損失該小客車在一段期間內已覓得承租人承擔折舊之期待利益,亦蒙受承租人不續租後車輛無法順利再次出租之風險,此在高價、或規格特殊之出租車輛尤然。斟酌租約所示,系爭小客車為賓士96年年份之中古車,業者承擔之折舊原大於新車,且該車為排氣量6208cc之特殊規格,選擇承租此種車輛之消費者較少,業者因原承租人違約無法再次覓得洽租者之風險較高,是縱認該折舊補償金之約定具有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亦認無明顯過高或不合理之處,被告亦未爭執契約有關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或計算比率,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主張被告於違約後,應按未到期租賃月數支付折舊補償金,尚屬有據。
㈢又依系爭租約有關「租約內容」第2 條租賃期間、租金、繳款方式之約定:租金每月為一期、每期11萬3500元;第8 條折舊補償金之約定:承租人有中途解約或違約情事,如未到期租賃月數在25至36個月內者,並應按未到期租金總額40%之比例支付折舊補償金;再者,依系爭租約「租約條款」第5 條第1 項規定:承租人於訂定契約時如為虛偽陳述或保證或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怠於履行任一義務,或發生破產、停業、解散、重整及其他債信貶落情事時,以違約論。斟酌原告對於系爭小客車第二期租金之給付請求權於100 年10月19日已發生,被告卻因支票跳票而未給付,同時亦構成系爭租約之違約事由,違約後剩餘未到期之租賃月數為34期(36期-2 期=34期),折舊補償金即應為154 萬3600元(計算式:11萬3500元×34×40 %=154 萬3600元)。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第2 期租金11萬3500元暨折舊補償金154 萬3600元,共計165 萬7100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至被告另辯稱:應以伊繳納之140 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積欠之租金及折舊補償金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參酌系爭租約「壹、租約內容」第4 條有關履約保證金之規定,該保證金係於租期屆滿,車輛經出租人驗收取回後,出租人始負有退還保證金之義務,足見承租人繳納之履約保證金,除用以擔保租約之履行外,亦擔保租賃標的物之取回,其蘊含有提供業者對小客車所有權之保障,與業者藉由租金、折舊補償金之約定以分攤折舊損失之用意本有不同,本件被告除有違約情事外,亦未返還承租之車輛,本不得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主張何權利,斟酌系爭租約亦未有承租人得以履約保證金扣抵積欠租金及折舊補償金之相關約定,是被告上開所辯尚嫌無據,要難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165 萬7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