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57號
- 原告
- 東南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正一
- 訴訟代理人
- 蔡慶昌
- 被告
- 佑佶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丁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旅遊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玖萬肆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二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解散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自民國102 年7 月5 日起解散,並選任邱丁枝擔任清算人,並經高雄市政府102 年7 月1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准予解散登記,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64頁),然因被告清算尚未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已選任邱丁枝擔任清算人,應以邱丁枝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歷來均將其招攬旅客前往國外旅遊之航空機位訂位與行程、餐宿安排等事宜委託原告所屬前金分公司辦理,付款情形正常。被告於民國102 年4 月間招攬訴外人王郭金蘭等74人於同年5 月15日出發前往日本旅遊之機位訂位等事宜亦委託原告辦理,兩造於同年5 月2 日簽訂契約書,約定旅遊費用為新台幣(下同)2,738,600 元,定金為592,000 元,餘款應於出發前3 日內繳清(下稱系爭契約)。嗣兩造合意將定金縮減為544,000 元,被告亦已給付同額定金,尾款2,194,600 元部分(計算式:2,738,600 元-544,000 元=2,194,600 元),被告則簽發票號為KD0000000 、發票日102 年5 月15日、金額2,194,600 元、付款銀行華南商業銀行高雄三民分行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又上開旅行團已如期於102 年5 月15日出發,並於同年月19日圓滿返國,原告已履行系爭契約,詎原告提示上開支票竟未獲付款,原告急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邱丁枝雖於同年5 月22日先給付現金200,000 元,之後則未再付分文,原告於同年5 月28日前往被告營業所,發現其亦已關門歇業,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94,600 元,及自102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影本、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 ~12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為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係屬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旅遊費用尾款1,994,600 元(計算式:2,738,600 元-544,000 元-200,000 元=1,994,600 元),及自102 年5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