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0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359號聲 請 人 黃金英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森峯 毛献文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同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 條規範明確。而所謂公司與董事間訴訟,無論由何人提起,均有其適用,且亦不限於其訴之原因事實係基於董事資格而發生,即其事由基於個人資格所生之場合,亦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第14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44 號裁定意旨)。 二、查本件黃金英原係以○○身分,對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訟,嗣被告進行董、監事改選,由黃金英當選為董事長,監察人則為侯森峯、毛献文,並於民國104 年6 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變更登記,此有上開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南美公司104 年度股東臨時會節錄本各1 份在卷可參,則本件訴訟於被告改選後,即屬公司法第213 條之訴訟,而應由監察人或另行選任其他人代表被告進行訴訟,不得由黃金英同時以原告身分為之,是黃金英於同年8 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未洽,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林幸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