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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黃苙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告
許麗雲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梁育誠律師
被告
戴文凱
被告
蘇玉田
被告
蘇黃春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複代理人
吳幸怡律師
被告
林屏雀
被告
林阿惠
被告
林益民
被告
林芳明
被告
薛平山
被告
陳裕益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秀娥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志鴻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煜德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楊志豪
被告
林邦彥
被告
洪士庭
被告
蔡麗環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平森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湘玲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世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戴鵬洋
訴訟代理人
陳信元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木旺
被告
鍾奇頴
被告
薛宗昇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薛平山
被告
謝佳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告
薛富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附表三所示之原告、被告,應補償及受補償各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戴文凱、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芳明、薛平山、陳裕益、李秀娥、楊志豪、楊志鴻、林邦彥、楊煜德、戴世光、陳信元、鍾奇頴、薛宗昇、戴鵬洋、薛富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57,080.82平方公尺,重測前為竹子港段85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該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按系爭土地使用現況予以分割,併就圳路、溝渠部分按兩造原應有部分維持共有,如受分得面積不足者,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1,200元/平方公尺加計40%,即1,680元/平方公尺計算補償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詳如附表四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蘇玉田、蘇黃春金: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由蘇玉田、蘇黃春金取得附圖所示編號1、8、20區域,並維持共有。

(二)被告蔡麗環、洪士庭則以:共有物之分割方式應以原物分配為主,金錢補償為輔,伊等雖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由蔡麗環、洪士庭取得附圖所示編號232(2)、232(3)、232(4)區域,惟此尚不足伊等2人之持份面積,是應由232(13)區域之西北方再分割出3446.04平方公尺之區塊,由伊等2人維持共有,以補持份面積之不足。

(三)楊志豪、楊志鴻、楊煜德: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各受分配如原告主張之區域。

(四)謝佳穎:同意受分配附圖232(44)之區域,但附圖232(2)所示區域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二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乃謝佳穎所有,232(2)之區域亦應分配與謝佳穎。且附圖232(3)、(4)間之道路路寬應為六米較適當,且應留設截角以利轉彎。

(五)薛平山、薛富任:同意分得附圖232(27)區域,並由伊等2人維持共有。

(六)薛宗昇: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得附圖232(6)、(18)、(19)、(21)、(22)、(23)區域,其中232(6)由伊單獨所有,232(18)、(19)、(21)、(22)、(23)區域願與陳裕益、陳信元等3人維持共有。

(七)陳裕益: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分得附圖232(7)區域,並與原告維持共有。

(八)陳信元:附圖232(11)、(12)區域為伊使用,另附圖232(18)、(19)、(21)、(22)、(23)區域願與陳裕益、薛宗昇維持共有。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九)戴鵬洋:附圖232(9)、(10)之區域確實伊在使用。

(十)被告戴文凱、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芳明、林邦彥、戴世光、鍾奇頴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依附表一「原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共有系爭土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無爭執。次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養」,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院一卷9頁);又系爭土地不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其分割不受該條第16條規定限制,惟應受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解除套繪管制相關規定之拘束,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104年8月21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二卷第200頁);復查本件兩造間並未舉證有何不分割之特約或系爭土地有何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二)按法院分割共有物,得命以原物分配於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再按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土地之實際使用情形,為適當之分配,以免有害社會經濟;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32 號及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益平衡、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價值及其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取得部分之裏地通路問題,以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要之,裁判分割共有物,必須以原物分割為原則,兼顧各共有人使用現況及利益平衡,酌留通路,務使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於分割後,獲得最大之效益,並使受到不利益之共有人獲得金錢補償,此為本院就分割共有物事件所採取之立場,核先敘明。

(三)經查:

1.本件經本院到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結果,查悉系爭土地現況作漁塭使用,其上除附圖232(2)之區域上建有磚造水泥材質之系爭房屋外,其他均為坐落於各區塊漁塭旁之工寮;各共有人並已各自分管使用,並開闢道路,其中附圖232(6)之漁塭為薛宗昇使用;附圖232(7)漁塭為陳裕益使用;附圖232(9)、(10)漁塭為戴鵬洋使用;附圖232(11)、(12)漁塭為陳信元使用;附圖232(13)漁塭為戴世光使用;附圖232(18)、(19)、(20)、(21)、(22)、(23)漁塭原為原共有人即訴外人蘇武峰使用;附圖232(28)、(29)、(33)、(32)、(31)為戴文凱使用;附圖232(34)為李秀娥使用;附圖232(27)為薛平山使用;附圖232(3)、(4)為洪士庭、蔡麗環使用;附圖232(14)、(43)、(16)、(44)區域為楊志豪、楊志鴻、楊煜德、謝佳潁分管使用並出租與訴外人陳明發;另附圖232區域【232(16)、232(43)間之道路為本院新為分割,理由詳如後述】、232(5)、(15)、(17)、(26)、(30)、(39)、(42)區域分別為道路、溝渠,有本院102年11月19日、102年11月26日、102年11月10日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院一卷第217-281頁)、岡山地政103年5月13日附丈成果圖(院一卷第289頁)在卷為憑。又蘇武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前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119453號強制執行拍賣,而為其他共有人陳裕益、陳信元、薛宗昇應買而拍定,亦據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2.本院審酌系爭土地現已開闢為魚塭使用,其養殖池、堤岸、工寮、道路區塊均已設置妥當,共有人並已為漁塭使用目的於堤岸周圍或地表下興築相關水、電硬體設備,而有相當之花費,是按現況漁塭區域為適當之分配,當符土地利用之經濟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再者,共有人既已就各區塊有分管使用之事實,爰參酌該等分管事實、原告主張之分配方案、其他共有人對原告分割方案表示同意之意願,或經通知對原告分割方案未表示反對等情狀,將附圖232(6)分配為薛宗昇單獨所有;附圖232(7)為陳裕益、許麗雲共有;附圖232(9)、(10)為戴鵬洋單獨所有;附圖232(11)、(12)配為陳信元單獨所有;附圖232(13)分配為戴世光單獨所有;附圖232(27)為薛平山、薛富任維持共有;附圖232(3)、(4)為洪士庭、蔡麗環維持共有;附圖232(14)、(43)、(16)、(44)依序為楊志豪、楊志鴻、楊煜德、謝佳穎單獨所有;附圖232(1)、(8)、(20)為蘇玉田、蘇黃春金維持共有;附圖232(25)為林屏雀、林阿惠、林益民、林芳明維持共有;附圖232(24)為林邦彥單獨所有;附圖232(35)、(36)、(37)、(38)、(40)、(41)為鍾奇穎單獨所有;附圖232(28)、(29)、(32)、(31)分配為戴文凱單獨所有;附圖232(34)為李秀娥單獨所有,併考量戴文凱受分配上開土地,已超逾其持份達4011.04平方公尺,李秀娥如僅受配附圖232(34),面積為1671.64平方公尺,就其持份面積5891.44平方公尺尚不足4219.8平方公尺(計算式:5891.44-1671.64),而附圖232(33)部分既相鄰於李秀娥所受分配附圖232(34)區域,宜併分配與李秀娥,以使李秀娥取得與持份面積較為相近之土地,且該2區域既係相鄰而合併分配與同一人(李秀娥),亦無礙於土地之集中利用及經濟價值之發揮。

3.再者,附圖232、232(5)、(17)、(26)、(30)、(39)、(42)既為灌溉溝渠或道路,而為共有人間通行或利用所需,依其使用目的自不宜分割為單獨所有,宜由各共有按持份比例維持共有,詳如附表二。

4.查系爭土地現況乃以北側附圖232所示道路區域可供對外通行,而附圖232(18)、(19)、(20)、(21)、(22)、(23)之漁塭區域現乃通行相鄰同段233地號土地之現況道路(下稱系爭鄰地道路)以連接北側道路,亦有履勘現場照片(本院一卷第278頁)、現況套繪圖在卷可佐(本院一卷第292頁)。本院審酌系爭鄰地道路並非計劃道路,且位於他人土地,兩造亦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已為既成道路而可確保通行,自宜另劃設道路以供附圖232(18)、(19)、(20)、(21)、(22)、(23)之漁塭區域對外聯繫;併審酌謝佳穎、楊煜德、楊志豪、楊志鴻四人同意各受分配附圖232(44)、(16)、(43)、(14)區域,本件宜以附圖232北側現況道路、附圖232(3)、(4)區域間之現況道路向南側沿附圖232(16)、(43)間之區域再劃設道路,以連通附圖232(17)之現況漁塭道路,以供附圖232(18)、(19)、(20)、(21)、(22)、(23)之漁塭區域對外聯繫,較屬適當。謝佳穎雖主張此部分分割之道路路寬應以6米為適當,然審酌附圖232(6)、附圖232(7)間之現況道路寬度已足供目前魚塭養殖目的所需,另參酌農地重劃區農路水路工程設施規劃設計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田間農路路寬4公尺之法規規範內容,可見路寬4公尺已足便利相關農機行使,更何況無農機使用僅有貨車出入載運漁獲之漁塭?是謝佳穎主張之6米路寬,尚無必要,爰比照附圖232(6)、(7)間之道路路寬分割出此部分道路,且此部分路寬既經本院指示乃以路寬4.2公尺測繪(本院二卷第134頁),已足供轉彎使用,自無留設截角之必要。又上開通行部分既經劃設道路,附圖232(15)之區域即無再供通行之需求,本院審酌附圖232(15)區域乃緊鄰洪士庭、蔡麗環所使用之附圖232(3)區域,爰將之分配與洪士庭、蔡麗環維持共有,以利其等分配區域得以集中、合併利用,而發揮土地經濟價值及最大利益。原告及被告蘇玉田、陳信元、薛宗昇、薛平山、謝佳穎雖均陳稱望可以將232(15)的區域同樣劃為道路用地,如劃歸共有人中之ㄧ人單獨所有,恐遭封路無法通行云云,惟承上所述,本件既已另劃設附圖232(16)、(43)間之道路,以聯通附圖232(17)之現況漁塭道路,附圖232(15)之區域已無保留供通行之必要,其等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5.另被告謝佳穎雖主張附圖232(2)區域上之系爭房屋為其所有,而請求將附圖232(2)之區域分配與伊云云,固據其提出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為佐(本院一卷第253頁),惟依該等課稅資料顯示,系爭房屋於68年即開始課徵房屋稅,迄今折舊年數為35年,顯然屋齡業已老舊;又據本院履勘現場結果,系爭房屋乃水泥加強磚造材質,現況並未懸掛門牌,外觀雖屬整潔,但正門口堆放雜物,正面二樓窗戶較為破舊,復觀以系爭房屋照片,其窗戶或有玻璃破裂未予修補、或有框戶窗框業已脫落,窗框旁已有表面水泥結構裂縫,二樓正面窗戶缺損全無鐵窗等安全防盜設備(本院一伊卷第272-276頁);另證人陳漢同亦於本院履勘時在現場結證稱,系爭房屋為我使用,有一位工人住在裡面,從三十年蓋好到現在,已經不太能使用(本院一卷第259頁),而有年久失修、僅供安置工作人員,而未供日常生活居住使用之情況;況佐以岡山地政所標繪地籍參考圖,暨系爭房屋第一層之課稅面積為88.9平方公尺,然附圖232(2)區域僅有84.03平方公尺,可知系爭房屋仍有越界建築於鄰地之情形,並未全部坐落於系爭土地,其日後是否因越界而需部分拆除,加以屋齡老舊,更可因此導致結構毀損而難以保存,是以本院綜核上情,認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較低,於本件難認有保留之必要,是以並無將系爭房屋劃歸其所有權人之必要。再衡酌附圖232(3)、(4)、(15)區域既宜分配與洪士庭、蔡麗環維持共有,附圖232(2)之區域與上開區域相鄰,應一併分配與洪士庭、蔡麗環維持共有,已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能集中,便利土地之利用規劃,以發揮土地經濟價值之最大效用。謝佳穎此部份主張,尚無可採。

6.至洪士庭、蔡麗環雖另主張將附圖232(13)之區域分割出西北角之區域給伊等單獨共有,以補伊等持分面積之不足云云,惟附圖232(13)區域,與洪士庭、蔡麗環受分配之附圖232(2)、(3)、(4)、(15)區域並未相鄰,間隔有楊志鴻受分配之附圖232(14)區域及維持共有之附圖232(6)之溝渠,如分割其中西北角區域與洪士庭、蔡麗環單獨所有,其等亦難與受分配之上開附圖232(2)、(3)、(4)、(15)區域集中合併使用;相較於附圖232(13)區域現況全部均由戴世光使用中,其上並有戴世光使用之房屋,有履勘現場照片可佐(本院一卷第228頁);且按現況分配乃共有人之最大共識,如分配與戴世光,顯然較易利用,並利於附圖232(13)之使用人、道路通行需求人為相同之人,減少法律限之複雜化。至洪士庭、蔡麗環另主張上開分配將導致戴世光無力找補云云,惟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民法第824條之1定有明文,是以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之判決確定後,即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並不因是否已履行找補義務而有不同,是無論戴世光是否已提出相當之金錢為找補,均無礙其所有權之取得。復按按不動產之分割,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民法第824條之1第4項、第5項定有明文,況按「於多筆土地,法院為裁判分割時,就個筆土地,分別為原物分割,並命金錢補償時,應就個筆土地之金錢補償分別諭知,以明法定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不得就各筆土地之金錢補償互為扣抵後,諭知一造應給付他造之金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共有人所應受找補金額,已有法定抵押權之擔保,且順位優先於原存在之意定抵押權,受找補人亦不因此而蒙受無從被找補之損害,洪士庭、蔡麗環此部份主張,亦同無可採。

7.綜上,本件審酌上開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所表達受分配區域之意願,兼衡地上硬體設施工作物之所有權、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之完整、方正性、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暨如各分割後取得土地之價值增減,亦得令共有人互為補償而兼顧利益與公平等一切情狀,認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合理公平且適當。

(四)而本件依上附圖、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結果,以致部分共有人所受分配面積超逾其應有部分,部分共有人受分配面積少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則參諸首開法律規定之說明,為維共有人間之公平,應予金錢找補。再查,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永安區,並非高度發展之都會區域,且現況做為魚塭使用,而非商業目的使用,並非土地交易熱絡區域,是其土地價值波動幅度不大,衡情公告現值與市值差距並非甚大,又系爭土地於101年間、104年1月間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1,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稽(本院二卷第104-108頁),且蘇玉田、蘇黃春金、薛平山、陳信元、薛宗昇、洪士庭、蔡麗環、謝佳穎均同意按上開公告現值找補(本院二卷第118頁),其他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其他反對意見或舉證反證證明該等補償計價不相當,本院因認上開補償標準應屬適當。爰就其分得土地價值超出應有部分價值之差額,對未分得土地之共有人為補償,其各應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

五、又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查,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農會、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規定,發函告知本件訴訟,並均已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回證在卷足稽,雖其等未參加訴訟,然依上開規定,其權利自均應移存於抵押人薛平山、蘇玉田、蘇黃春金、林邦彥、洪士庭、蔡麗環、薛宗昇、戴鵬洋所分得之土地上(本院一卷第12、13、184-186頁),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系爭土地面積、形狀、共有人人數、利用現況及發揮土地最大社會經濟效用之前提下,本院認將系爭土地依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方式分割,並就於共有人中無法依其應有部分分配者,以金錢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而為附表三之找補,應屬適當。是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依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屬公允。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圖:岡山地政104年5月1日附丈成果圖(本院二卷第157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苙荌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分割方案表
附表二:道路、溝渠分配後之應有部份及面積
附表三:相互補償金額明細表
附表四:原告分割方案(院二卷第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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