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76號原 告 李秀玲 被 告 宏福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民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萬叁仟陸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祥安前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依據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第三點記載,被告所開立以租賃為名義之扣繳憑單,因而導致原告綜合所得增加的稅額由被告全權負擔。依照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綜字第102 年11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原告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屬於被告須負擔之稅額共計新台幣(下同)303,667 元,原告已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仁武仁雄郵局第30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然被告並未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3,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利息應從上揭國稅局函覆之日起為計算基準,並扣除租賃扣繳稅額及二代健保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訴外人李祥安於本院98年度訴字第497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於100 年2 月16日成立和解,簽立系爭和解筆錄,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如附件。 ㈡原告於102 年4 月8 日寄發仁武仁雄郵局第00號存證信函予被告。 四、本件之爭點即為: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是否尚需扣除租賃扣繳稅額及二代健保費以及②利息之起算日應為何日?茲敘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否扣除租賃扣繳稅額及二代健保費? 經查,依照兩造向來租賃契約,如果因被告給付租金而使所得稅增加時,該增加之部分亦為被告應給付者,此經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12 頁),且有土地租賃契約書、被告向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提出之說明書可稽(本院卷第39頁、139 頁),且原告該年度租賃所得來源均為被告,分別為原告取得所得額2,374,290 元、扣繳稅額為237,429 元;所得額263,810 元,扣繳稅額26,381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2 年8 月22日財高國稅鳳綜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同局102 年10月8 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本院卷第60、114 頁)。依被告之說明書第3 點,給付總額2,638,100 元,扣繳稅額263,810 元,兩者相減即為系爭和解筆錄第二點之2,374,290 元,此一計算式亦與系爭和解筆錄以及國稅局函覆資料相符,足見被告本即應負擔其給付原告租賃所得之應扣繳稅額。再者,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既已約定:「土地及建物至100 年7 月31日止前之因原告(即本案被告)開立以租賃為名義之扣繳憑單因而導致被告李秀玲(即本案原告)綜合所得增加的稅額由原告(即本案被告)全權負擔」等語,則被告既然本應負擔其給付原告租賃所得之應扣繳稅額,且和解筆錄亦同此旨,且被告所開立扣繳憑單而核算之租賃所得為2,638,100 元,原告因該租金給付所增加之稅額自應由被告負擔,無須再扣除被告依法被扣繳之租賃扣繳稅額。次查,因被告所給付之租賃所得2,638,100 元而使原告100 年度由應退稅額69,595元變為應繳稅額234,072 元等情,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財高國稅鳳綜字102 年11月28日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05 頁),依此核算原告因被告開立以租賃為名義之扣繳憑單因而增加之綜合所得稅即應為303,667 元【計算式:69,595-(-234,072 )=303,667 】。至於被告所辯之二代健保部分,既不在和解範圍,且就系爭和解筆錄以觀,亦與被告應全權負擔之原告所得稅額增加部分無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關係,故此部份應如何給付即應依照相關法規辦理,與本件計算被告應負擔之稅額無關,被告主張於此扣除,難認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同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及第203 條亦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和解筆錄第三點約定:「於被告(即本案原告)以相關契據等會算後,經原告(即本案被告)核實後,如數給付」,且原告於起訴前即已102 年4 月8 日仁武仁雄郵局存證信函檢附100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以及計算式向被告請求給付,亦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 至10頁),足見原告已檢附其契據以供被告會算。依此,被告雖得爭執原告之計算式,但自原告檢附契據、計算式向被告請求時起,被告即有給付義務,有爭執者僅為金額,尚非以被告主觀上核實之日起方有給付義務。因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20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可考(本院卷第21頁),被告於此之前即有給付義務,故原告請求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即有理由,被告主張應自國稅局函覆之日起為利息起算之基準,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筆錄請求被告給付303,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王美玲 附件: 和解成立內容: 一、原告願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前,將座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村○○巷0 號廠房(建號:竹園段1558,面積378.2 ㎡,其上另有增建2 樓面積為83.35 ㎡)及辦公室、整修廠(建號1558之1 ,面積313.71㎡,其上另有增建2 樓面積為59.40 ㎡)與南側增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棟(面積143.201 ㎡)自行全部拆遷騰空回復原狀(與馬路齊平之素地,費用由原告負擔)將土地返還予被告李秀玲(相關拆除手續,由雙方依現行規定所需程序協力申請辦理,拆除後如有相關證明,交由被告李秀玲收執),期限屆至後如未行拆除,即同意視為廢棄物交由被告處理,全部費用並由原告負擔。 二、原告就上開建物占用至100 年7 月31日之期間,願給付被告李秀玲新台幣貳佰參拾柒萬肆仟貳佰玖拾元(含房屋稅、地價稅),並於和解成立後一周內,交付彰化商業銀行同額之即期支票予被告李秀玲收執兌領。 三、上開土地及建物至民國100 年7 月31日止前之因原告開立以租賃為名義之扣繳憑單因而導致被告李秀玲綜合所得增加的稅額由原告全權負擔,於被告以相關契據等會算後,經原告核實後,如數給付。 四、原告先前為被告李祥安提存之金額(本院96年度存字第6926號),由被告李祥安自行領取,此部分未計入第二項原告應給付之金額內。 五、被告李秀玲同意原告領回先前因其假扣押所為反擔保,而於本院提存之金額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整(本院97年存字第3836號)。原告同意被告李秀玲領回先前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擔保金額新台幣壹拾伍萬元整(本院97年存字第 號)(由被告告知案號後,由本院自行填載)。六、本件因租賃涉訟所可能衍生出的兩造對彼此可為之相關各請求權或損害賠償等權利(以至和解之日為止),兩造均拋棄,嗣不再做任何主張。 七、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八、訴訟費用各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