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郭佳瑛
- 法定代理人加藤匠
- 原告李清豪
- 被告黃淑慧、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385號原 告 李清豪 被 告 黃淑慧 訴訟代理人 朱建福 被 告 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 匠 訴訟代理人 劉明婷 上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101 度司執字第9566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債務人即訴外人李○○、涂○○財產,經本院定於民國101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拍賣標別6 不動產即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6)及坐落其上同段1020、1574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11樓,下合稱系爭房地),嗣伊於101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明,系爭房屋係由林○○於101 年11月起無償借與伊占有使用,應更正拍賣公告為不點交,惟本院未予更正,仍於上開拍賣期日由被告黃淑慧拍定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不鏽鋼門窗均係伊裝設,非債務人所有,不能與系爭房地一同拍賣,故上開拍定不合法,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聲明求為判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由被告黃淑慧所為拍定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黃淑慧部分:伊係系爭房地之拍定人,並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原告以拍定人為被告,與強制執法第15條規定不符,當事人顯非適格。又原告主張其基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林○○間無償使用借貨關係而占冇系爭房地,訴請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等情,惟伊否認原告與林○○間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的權利。又使用借貸關係僅係債權關係,亦不足以排除強制執行。再伊否認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不鏽鋼門窗均係原告裝設,縱係原告裝設,亦已因附合系爭房地而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範圍效力所及。末則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本院之聲請變更拍賣條件,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並不能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拍定,並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㈡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部分:系爭房地於101 年7 月25日指封時查得現況為無人使用,尚非由原告占有,其嗣後占有系爭房地對執行債權人即伊公司不生效力。況原告係無償占有人,對系爭房地並無所有權、典權、質權存在,不足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另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不鏽鋼門窗於裝設後已因附合系爭房地而成為系爭房地之重要成分,並無獨立性,得併付拍賣。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令: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強制執行李○○、涂○○財產,經本院定於101 年12月7 日上午9 時30拍賣系爭房地。 ㈡原告於101 年12月3 日向本院聲明,系爭房屋係由林○○於101 年11月起無償借與原告占有使用,應更正拍賣公告為不點交。 ㈢系爭房地由黃淑慧於101年12月7日拍定。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惟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占有,依民法第940 條之規定,不過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自不包含在內(最高法院著有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林○○無償借與其使用系爭房地乙節縱認屬實,惟原告之「占有」僅為事實上管領力,其占有之權源則為債權,均非可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就新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執行之標的,並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至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設備及不鏽鋼門窗均係伊裝設,非債務人所有,不能與系爭房地一同拍賣,故上開拍定不合法云云,惟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而原告既非系爭房屋所有人,亦未因附合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則其據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亦無理由。是原告既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房地已由黃淑慧於101 年12月7 日拍定,已經終結之拍賣程序亦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房地所為由被告黃淑慧所為拍定應予撤銷,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宜璋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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