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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02號
- 原告
- 百潤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文德
- 訴訟代理人
- 張雯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曉薇律師
- 被告
- 聯興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義信
- 訴訟代理人
- 駱怡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同法第175 條第1 項又規定,第17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本件訴訟繫屬中,原告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由沈正媛變更為李文德,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5 頁),李文德並於103 年3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74 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7年起至100 年7 月間,受伊委任,負責伊之會計外帳登載及稅務申報業務,並每月收取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報酬。詎被告竟遲誤申報伊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99年度營所稅)之期間,致伊被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加徵滯報、怠報金30,000元;被告所申報之99年度營所稅,又漏未將伊於99年11月30日已申報完工之嘉義縣政府灣橋村灣厝排水災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營業收入3,134,762 元,納入原告99年度之營利事業收入,且於同次申報發生虛列營業成本431,263 元,虛列營業費用41,134元,虛列利息支出8,344 元等錯誤情事,致伊被國稅局認定短報稅額614,635 元,而遭裁處罰鍰491,708 元。另被告辦理伊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又漏報稅後純益8,413,916 元,致伊被國稅局認定短報未分配盈餘,遭裁處罰鍰336,556 元。被告係以稅務規劃及諮詢為業,且受有報酬,自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委任事務,惟其執行業務有過失,致伊受有損害共計858,264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535條、第544 條之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58,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受國稅局裁罰之事實,然伊僅受原告委託記帳到100 年4 月份為止,而非100 年7 月,故伊並未替原告辦理申報99年度營所稅事務。縱本件原告之99年度營所稅申報為伊所辦理,伊為原告記帳與稅務申報事務所需之各項憑證,均為原告填製及保有,伊僅專賴原告所提之會計憑證及記帳憑證及原告之指示,為原告進行99年度之記帳及稅務申報事務,並無違背原告所提供之憑證與指示,即無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原告不能僅以其遭國稅局查得申報帳目不正確為由,依民法第544 條請求伊賠償其所受損害。系爭工程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應採完工比例法記帳之工程,原告未提供系爭工程之驗收證明書供伊認定完工日期,不能認為伊執行業務有過失。9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期間,係自101 年5 月1 日起至5 月31日止,斯時原告未委任伊進行記帳與稅務申報事務,故原告漏未申報99年度未分配盈餘,與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3 、58、147 頁),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因未依限於100 年5 月31日前申報99年度營所稅,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提出申報,經國稅局依所得稅法第10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加徵滯報金、怠報金30,000元。
㈡原告辦理99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時,短(漏)報營業收入3,134,762 元、虛列營業成本431,263 元、營業費用41,134元、利息支出8,344 元,計漏報所得額3,615,503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經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查獲,裁處罰緩491,708 元。
㈢原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結算金額4,819,048 元,驗收日為99年12月14日,應採全部完工法認列99年度之收入及成本,原告僅申報系爭工程收入1,684,286 元,漏報收入3,134,762 元。
㈣原告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漏報稅後純益8,413,916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計8,413,916 元,核有漏稅額841,391 元,違反所得稅法第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國稅局裁處罰緩336,556 元。
㈤原告之負責人於97年間因被告之仲介,買賣取得原告之股權。為使公司帳務於股權變動後能接續承接,原告委託被告進行公司業務承接期間之記帳事宜,原告並按月支付4,000 元之費用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受伊委任記帳、報稅至100 年7 月為止,卻未按時於100 年5 月31日前為伊辦妥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務,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為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使伊受國稅局裁罰滯報金30,0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僅受原告委任記帳、報稅事務至100 年4 月30日止,並未為原告辦理申報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務等語。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據原告委託記帳之李佩芬記帳士事務所陳報,該所係自100年6 月起為原告辦理記帳、報稅事務等語(本院卷第154 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受託記帳至100 年7 月為止,其中自100 年6 月起,已屬無據。本院復對照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提供之原告「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及「營利事業委託記帳及委託代辦申報情形申報表暨委任書」之記載(本院卷第72頁),其上所載之受託報稅者為李佩芬記帳士,所申報之受託記帳及辦理扣繳申報期間則自100 年1 月1 日起,則被告於100 年5 月1 日起至100 年5 月31日止,是否仍受原告委託記帳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乙節,亦非無疑。再對照被告之存摺影本記錄(本院卷第167 頁彌封袋),原告僅支付被告委託記帳費用至100年4 月份,本院審酌該存摺上自99年3 月16日起至100 年10月17日止,幾近連續逐筆記載各匯入與匯出款項之意義、來源、用途,應非臨訟所製作,而堪採信,原告既僅給付被告報酬至相當於100 年4 月份為止,是被告辯稱:被告自100年5 月1 日起,已不受原告委任記帳、報稅等語,尚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受原告委任辦理記帳、報稅至100 年7 月云云,其中自100 年5 月起,則屬無據。
㈡原告復提出中華郵政便利袋照片(本院卷第164 頁)1 紙,主張:該便利袋上所載寄件人地址就是被告台中分公司之地址,該便利袋上蓋有100年6 月3 日之郵戳,就是被告於100年6 月3 日幫伊申報99年度營所稅時所使用之包裹包裝,足認伊之99年度營所稅申報,確為被告所辦理云云。然本院審酌: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於原告之99年度營所稅暨9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資料聯所蓋之收件日期戳係100 年6 月3 日,有該申報書資料聯及其上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收件日期戳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2 頁),足見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係在100 年6 月3 日上班時間收受該原告之99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上開便利袋照片上所顯示之郵局收寄郵戳為100 年6 月3日下午9 時,則交寄時間與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之收件時間並不吻合。況原告既主張該便利袋包裝係被告為原告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包裹包裝,則應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收受該便利袋包裝,而不致於存放於原告處所,本院復審酌該便利袋包裝上,並無任何由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寄還原告之郵戳或跡象,原告復未說明其如何自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取回該便利袋包裝,自難認為該便利袋包裝確為原告主張之100 年6 月3日申報行為所用之便利袋包裝,原告以該便利袋照片證明被告有於100 年6 月3 日為其申報99年度營所稅,尚難採信。此外,參酌證人即嘉義市國稅局課長許素梅復證稱:由申報聯上之記載,100 年6 月3 日係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正媛申報,但不知實際上是何人送過來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亦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100 年6 月3 日之申報營所稅行為。從而,原告以被告遲至100 年6 月3 日始為其辦理99年度營所稅申報,應賠償其所受滯報、怠報金30,000元云云,即屬無據。
㈢次查,證人許素梅證稱:原告先於100 年6 月3 日申報99年度營所稅,於100 年9 月23日又更正申報一次,而國稅局核定被告之各項收支、所得與應繳稅額,以及對原告所為之裁罰,均係以原告100 年9 月23日申報之資料為準;100 年9月23日之申報人亦記載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沈正媛,實際是何人送過來不明等語(本院卷第110 頁),堪認國稅局憑以認定原告有申報不實之裁罰依據,為100 年9 月23日由原告自行更正申報之申報資料。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更正申報時,係以100 年6 月3 日之申報,具有申報內容填寫或計算錯誤以及未將應付資料附卷等更正原因,由原告更正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得稅基本稅額申報表、資產負債表後更正申報,有原告所填具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133 頁)在卷足憑,則原告係自行核算其各項費用、成本與收入之記帳內容後,認為應更正,始於100 年9 月23日提出原告確認為正確之各項資料更正申報,應堪認定。然而該次經原告自行確認之更正申報,在營業收入總額一項,較100 年6 月3 日所申報之營業收入總額短少43,447,017元,且發生短報系爭工程收入3,134,762元,合併100 年9 月23日更正申報時,送交國稅局之憑證不完全,而被認定虛列成本431,263 元,虛列營業費用41,134元,虛列利息支出8,344 元,合併短報之系爭工程收入3,134,762 元,共短報所得額3,615,503 元,依原告應適用之稅率17%計算,漏稅額共614,635 元,故裁罰漏稅額之0.8 倍,為491,708 元等情,業經證人許素梅證述甚詳(本院卷第106-107 頁),足見原告係因100 年9 月23日自行所為之更正申報,有漏報收入與各項單據不全導致之虛列成本、費用、利息等情形,始受國稅局處罰,斯時,被告已非原告委任記帳、報稅之對象,應由原告就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自負其責,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其所受491,708 之罰鍰,負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㈣復查,證人許素梅證稱: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自行更正申報之相關資料,除有上開漏報灣厝村排水災修工程收入,以及虛列成本、費用、利息之問題外,尚漏報一筆箔子寮抽水站工程(土建部分)之營業收入43,449,520元,及營業成本39,270,386元,導致原告在101 年5 月辦理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被查得本應申報的正確稅後純益是4,073,117 元,但自己只申報2,839,202 元,且全部彌補虧損,所以他這部分又短報為分配盈餘就是1,233,915 元,合計8,413,916元,用10%來認定應納稅額是841,391 元,罰款0.4 倍,是336,556 元等語。足見原告所受另筆336,556 元罰鍰,係因100 年9 月23日自行更正申報作業之疏失所致。本院審酌原告於100 年9 月23日更正申報及於101 年5 月間辦理100 年度營所稅結算申報暨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被告並非受原告委託辦理記帳、報稅事務之對象,就原告申報內容之正確性,並不負任何責任,況原告本應就其100 年9 月23日更正申報內容之正確性自負其責,業如上述,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9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不正確所受罰鍰336,556 元,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535 條、第544 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858,2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凱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