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訴字第1419號
- 原告
- 林丞鏞
- 被告
- 蕭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呆二部南區第八組催收襄理,為原告之主管。被告於民國100 年6 月15日上午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 樓舉行早會核報催收成績時,因原告回收成績為新台幣(下同)5,000 元,而甫於100 年5 月底新婚並度蜜月後返國之訴外人黃OO回收約3,000 元,被告遂突然對在場與會人員聲稱他「實在懷疑于庭是不是跟Joe (即原告)出國去了。」復於同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全組組員,內容以近乎曖昧嘲弄之言語謂:「我真的不得不懷疑~跟于庭出國的人是Joe ???(兩位躺在最下面也夠久了吧?!美秀都從89元跳到85,735元了~)」等語(下稱系爭甲行為)。原告接獲系爭郵件後,因覺人格、名譽、尊嚴遭受極大侮辱,遂以電子郵件回復被告及其他同組組員表示「好了,這讓我非常不舒服,開玩笑要有限度。」等語,詎被告竟仗恃其為南區組管之氣焰,於100 年6 月15日11時52分許,以公司內線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分機313 號)撥打給原告(分機317 號),向原告表示:你上個月回收那些,只靠抵銷客戶的存款,我也很不舒服等意指原告回收能力令人不屑之譏諷言語(下稱系爭乙行為)。被告所為系爭
甲、乙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而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無法以金錢衡量及彌補之損害,迄今猶未向原告致歉及謀求補救措施。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為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處分。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台新銀行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 號5樓、5 樓之1 之公告欄3 天。
二、被告則以:被告擔任原告主管之期間為96年11月6 日起至101 年3 月1 日止,而原告指稱之系爭甲、乙行為,實為被告因應台新銀行要求達成每月績效之需所衍生之應對行為。系爭乙行為僅為兩造間之對話,被告亦未散佈該等內容,不會侵害原告之名譽,系爭甲行為則因公司每日有績效會議,需追查進度,伊當時以另名出國之員工開玩笑,並未察覺原告感覺不舒服,依縱有用語不妥,但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另系爭甲、乙行為發生後,時任部長之訴外人陳俊廷已召集包含兩造在內之全體組員,於公司會議室中由被告公開表明行為不妥當,且同時就此予以澄清、致歉。然嗣原告竟仍藉以性騷擾事件為由投訴勞工局,故台新銀行人力資源處復於101 年2 月8 日召集法制處及被告所屬單位處主管開立協調會,會後簽立和解同意書,事後被告並依和解內容遭調派至其他單位迄今。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均為台新銀行之員工。原告於100 年6 月間任職台新銀行資產管理處呆二部南區第八組催收襄理,並為原告之主管。
(二)系爭甲行為之事實經過: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上午,在台新銀行苓雅分行5 樓舉行早會核報催收成績時,因原告回收成績為5,000 元,而甫於100 年5 月底新婚並度蜜月後返國之訴外人黃OO回收約3,000 元,被告遂突然對在場與會人員聲稱他「實在懷疑于庭是不是跟Joe (即原告)出國去了。」復於同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所屬全組組員,內容以近乎曖昧嘲弄之言語謂:「我真的不得不懷疑~跟于庭出國的人是Joe ???(兩位躺在最下面也夠久了吧?!美秀都從89元跳到85,735元了~)」等語。
(三)系爭乙行為之經過: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11時52分許,以公司內線電話(電話號碼為00-0000000號,分機313 號)撥打給原告(分機317 號),向原告表示:你上個月回收那些,只靠抵銷客戶的存款,我也很不舒服等語。
四、本件之爭點:
(一)兩造就系爭甲、乙行為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業已和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合法?
(二)被告所為系爭甲、乙行為,是否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三)如是,原告請求公告回覆其名譽,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雖在被告為系爭甲、乙行為後,於100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寄發申訴函向台新銀行人力資源處提出性騷擾之申訴,惟經該行人力資源處認定不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稱之性騷擾,而純為兩造間之從屬管理議題,責成單位主管進行溝通處理,有台新銀行102 年8 月14日台新人資服務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防治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報告(下稱台新銀行調查報告)、原告申訴郵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6至51頁)。雖上開調查報告記載:被告於100 年7 月22日傍晚之組內會議(下稱系爭組內會議)中公開向全體組員道歉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證人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組內會議伊有在場,但被告並未明確向原告道歉議,被告僅稱個人感受程度不同,不知道無心之言語會造成原告之誤解,日後會修正講話方式等情(本院卷第78頁),顯見系爭調查報告所記載之道歉,僅是被告個人單方面之檢討,並未獲得原告之諒解或兩造已因此而和解。至原告雖又於101 年1月20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申訴,並經台新銀行防治性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1 年2 月8 日召開會議,兩造並當場簽立和解同意書,惟原告所簽立之和解同意,明確記載:「同意不再因同一爭議提出其他爭議或任形式之請求(但不包括本人對被申訴人甲○○及被申訴人主管陳俊廷之民、刑事請求)」,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01 年1 月31日高市勞就字第第00000000000 號函、101 年2 月8 日會議紀錄、簽到表、和解同意書等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7至59頁),而可認原告並未拋棄系爭甲、乙行為之損害請求權,亦未就此與原告和解。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相關之請求權並未因和解消滅,自屬合法。被告辯稱兩造業已和解云云,尚無可採。
(二)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 號判例。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定有明文,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維護人性尊嚴、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而按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所謂名譽權受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之感情加以判斷,應依社會客觀之評價判定。從而,法律上保護之名譽乃指人在社會上評價,通常指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的尊重。稱侵害名譽者,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貶損他人在社會上的評價,使其受到憎惡、蔑視、侮辱、嘲笑、不齒與其往來,亦即名譽之受侵害,應就社會一般人之評價客觀判斷之,必須一般社會大眾因而對該人在社會上的評價造成低落之程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且查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應容許各種價值判斷,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是苟行為人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之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亦應認屬於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範疇,難逕認以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
(三)經查,就系爭甲行為,被告先在業績會議上為表示,已為原告自承在卷,復又針對「100.06.14 歸戶組與商金組和OA委外組與扣薪組--HITO排行榜」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發給組員,其信件內容乃:「志O幹掉中五組源豐啦!!只差一筆~~拼一下!!( 前兩名都我們家才爽ㄚ.... .. ) 我真的不得不懷疑~跟于O出國的人是Joe ???(兩位躺在最下面也夠久了吧?!美O都從89元跳到85,735元了~)」,有台新銀行電子郵件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頁),均足見被告就系爭甲行為所示言論,針對台新銀行內各相關債催收單位業績結果、排行等而為意見之表達。且依原告於起訴狀內自承黃OO甫於100 年5 月底新婚,度完蜜月返國,當時原告回收成績5,000 元、黃OO回收成績約3,000 元(本院卷第4 頁),暨原告亦未主張其當月之回收業績甚佳或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該等情事,可認被告就此所為意見之表達,根基於相當程度之真實。又被告既針對原告業績表示意見,且原告自承訴外人黃OO出國度蜜月時,伊並未請假且上開言詞客觀不至於使其他組員誤會原告與黃OO有婚外情等語(本院卷第107 頁),可認被告此部分言論,顯在比喻原告與請假未工作之黃OO業績數字同樣不佳,縱其用語帶有嘲諷意味,然此既屬於被告個人之意見表達,基於尊重價值多元之精神,應容許有關之人就同一事實為不同之意見陳述,是本難逕認因此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況依原告自承之上開業績數字,確與黃于庭差距不遠,純就數字觀之,以第三人立場而言,是否一定不會產生原告業績能力不佳之印象?縱無被告所為該等言論內容,原告工作能力是否一定必受正面良好評價,已堪質疑,本件被告之言論是否貶損原告之名譽,其因果關係更有疑義。再參佐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原告及其他組員之催收業績,本在被告之業務監督、管理範圍內,被告上開言論,並非與職務無關而為之任意性陳述,而在民間私經濟活動領域,透過層層監督、分組管理、獎金制度等以獲取利潤之最大化或作為個人工作成就之展現,乃現今社會常態,主管基於其職務需求,更有與下屬溝通之必要,如強以嚴格標準限制主管對於下屬客觀業績數字之個人評論用語,無異將致業務溝通、運作動輒得咎之寒蟬效應,而已侵害人民私經濟領域之秩序,逾越民法保障名譽權之立法意旨。是系爭甲行為之言論內容,既為被告基於主管監督事項所為評論,且有相當資料可信當時原告業績與黃OO相當,並非被告虛構事實加以陷害、污衊,參諸首開法律見解之說明,自難逕論以損害名譽之侵權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復按名譽權既指社會上對個人之評價,則侵害名譽之行為,至少亦應以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果僅係兩人間之對話,並無第三人在場聽聞,或行為人並未將此向第三人告知,則行為人言語縱有不當,因無使第三人知悉,自無從認已影響於他人之社會評價。是以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66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查,系爭乙行為既然屬兩造間之電話通話內容,並無其他第三人聽聞。則被告陳稱:你上個月回收那些,只靠抵銷客戶的存款,我也很不舒服等內容,純就被告個人主觀感受為表達。被告復無使第三人知悉之情形,參諸上開法律見解之說明,亦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同無可採。
六、綜上,原告主張之系爭甲、乙行為,均難認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如附件所示道歉啟示張貼於台新銀行債權管理五部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5 樓、5 樓之1 之公告欄3 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黃苙荌附件(原告請求公告道歉之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