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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李俊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8號

原告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淮章
訴訟代理人
鄒士杰
被告
瑩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麗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玖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生產化工原料之公司,被告前分別於如下時間,向原告訂購化工原料等貨品:⑴於民國99年7 月間,向原告訂購「綜合安定劑」2,000 公斤,貨款為新台幣(下同)138,600 元,原告於同年月16日交貨,被告於同年11月22日發函告知上開安定劑耐熱程度不足,以此為由要求退貨,而不願支付貨款,然實際上被告並未辦理退貨,迄亦未給付款項;⑵於100 年2 月間,再次向原告訂貨,原告於同年月21日交貨,貨款191,058 元未獲給付;⑶於100 年3 月初,復向原告訂貨,原告已交貨,貨款365,610 元亦未獲付。綜上,被告迄今積欠貨款合計695,268 元(138,600 +191,05 8+365,610 =695,268 ),經原告屢催未果,為此,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95, 2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又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兩造間3 次買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銷貨單、統一發票、被告之訂貨單各3 份及應收帳款明細表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經核與原告請求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又查無被告應給付價金之確定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2 年6 月11日分別寄存送達至被告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2 樓」,及被告向原告訂貨時所留地址「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之5 」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訴外人李麗慧乙情,有送達證書2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2 年6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應自102 年6 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俊霖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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