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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5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秦慧君
  • 法定代理人
    劉慧蓉

  • 原告
    蔡春滿
  • 被告
    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吳承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546號原   告 蔡春滿 訴訟代理人 郭嘉豪 邱揚勝律師 被   告 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慧蓉 被   告 吳承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公司經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且必至清算終結後,其公司之法人人格始行消滅。經查,被告永益機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由經濟部於民國96年3 月9 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被告之股東會選任劉慧蓉擔任清算人,劉慧蓉於101 年11月22日向本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司字第279 號准予備查,迄今尚未清算完結乙節,有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永益公司案卷、本院101 年度司司字第279 號呈報清算人卷,核閱無誤,,足認被告永益公司之現務尚未了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且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但書及第8 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得由股東會選任,清算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故劉慧蓉為被告永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承璋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9,800 元,並以被告永益公司為連帶保證人,由永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發票日89年5 月20日、票面金額1,009,800 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原告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陸續由原告設於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迴龍分行(現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將借款金額匯入被告吳承璋之個人帳戶,約定以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作為清償日,然清償期屆至後,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12月25日函文檢送之原告帳戶自86年1 月1 日起至90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吳承璋、永益公司既分別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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