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 告 呂來美 訴訟代理人 高華陽律師 曾獻賜律師 被 告 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楊鎮隆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健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為○○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公司營業所需,乃由原告於民國102 年1 月30日向被告楊鎮隆、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購買電動自行車20輛,兩造並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機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4萬元。被告楊鎮隆於102 年3 月中旬交付電動自行車20輛(下稱系爭電動自行車)及贈送備用電池10套,送至○○公司位於○○之機車出租店,原告並已付清買賣價金。嗣因其中1 輛電動自行車於102 年6 月28日在○○失竊,尋獲時經協尋員警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並無交通部所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型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下稱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係違規之拼裝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5 條之1 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被告出售不能合法上路之系爭電動自行車,依民法第354 條規定,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又原告知悉上情後,立即要求被告楊鎮隆更換有審驗合格證明與標章之電動自行車,或退還買賣價金64萬元,然其藉詞推託,迄未解決。為此,爰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以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之買賣價金64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於原告與被告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間,原告將楊鎮隆列為被告,當事人並不適格。又系爭買賣契約固由原告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簽立,然實際上係○○公司以原告名義購買,原告僅為代理人,本件原告應為○○公司。又原告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經被告向訴外人張○○接洽,由張○○先行組裝3 輛電動自行車樣車予原告試用,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由張○○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組裝之拼裝車,低於市價甚多,且未向交通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原告猶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並無理由。且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出售系爭電動自行車時,另贈與備用電池10套予原告,上開3 輛樣車原告迄未返還被告,縱認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理由,被告則為同時履行抗辯,原告應同時返還系爭電動自行車、樣車3 輛及備用電池10套,至原告主張已返還備用電池2 套,僅餘8 套未還並非事實。另原告將系爭自行車放置於露天空地,未妥善保管,致系爭電動自行車及電池於露天遭受颳風淋雨,嚴重折舊耗損,非可歸責被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原告應償還系爭電動自行車毀損之價額,惟被告未能查知毀損情況,故以折舊額作為毀損價額,系爭電動自行車自102 年3 月交付原告使用迄102 年12月,使用約10個月,每輛折舊額應為6,667 元,經扣除折舊後每輛價值為25,333元,故被告應返還原告之價金僅為506,660 元(25,333×20),原告請求返還64萬元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於102 年2 月4 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以64萬元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當日並交付定金40萬元。嗣被告於102 年3 月17日將系爭電動自行車交付予原告配偶陳○○經營之○○公司位於○○之機車出租店,並額外贈與備用電池10套。原告則於102 年5 月16日以○○公司名義匯款24萬元予被告,付清買賣價金。 ㈡系爭電動自行車係透過張○○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拼裝而成,並未取得交通部核發之電動自行車形式安全審驗合格證明,亦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 ㈢102 年2 月間被告已交付試用之電動自行車3 輛予原告使用,現仍為原告持有中。 ㈣如原告主張解除契約有理由,原告同意返還系爭電動自行車20部、試用之電動自行車3 部及備用電池8 套予被告。 ㈤系爭電動自行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 四、本件之爭點: ㈠本件得否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得否以楊鎮隆為被告,對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㈢如有,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扣除毀損價額之抗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得否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又原告得否以楊鎮隆為被告,對其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 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契約上所載明之債權人,不問其實際情形如何,對於債務人當然得行使契約上之權利,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43年台上字第9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如非締結契約之債務人,該契約債權人即不得本於契約對之主張權利。次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當事人是否適格,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定之。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 ⒉本件被告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公司,原告僅為代理人等語,惟系爭買賣契約係由「原告」及「全盛機車行」簽立,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頁),原告既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其於本案即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自得行使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衍生之權利,況被告對於原告為○○公司代理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原告不得為本件訴訟當事人,自無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楊鎮隆為實際經營者,本件議價、簽約者均為楊鎮隆,價金亦交付楊鎮隆,故應併列楊鎮隆為被告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全盛機車行間,本件以楊鎮隆為被告當事人不適格等語。依原告主張觀之,係認楊鎮隆亦為簽約之人,故以楊鎮隆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之一,其以楊鎮隆為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楊鎮隆是否為應返還買賣價金之義務人,即屬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被告前揭抗辯容有誤會,惟系爭買賣契約上載出賣人為「全盛機車行」,已如前述,原告本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主張解除契約返還買賣價金,自應對契約當事人之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為本件主張,縱由楊鎮隆出面議價簽約、收取價金,然楊鎮隆既非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原告對楊鎮隆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其與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共同負返還買賣價金之責,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返還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條第1 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 第1 項前段、第35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電動自行車:指經型式審驗合格,以電力為主,最大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不含電池)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車輛。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應經檢測及型式審驗合格,並粘貼審驗合格標章後,始得行駛道路。前項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檢測基準、檢測方式、型式審驗、品質一致性、申請資格、審驗合格證明書有效期限、查核及監督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交通部定之。交通部並得委託車輛專業技術研究機構辦理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之安全設備,應符合電動輔助自行車及電動自行車安全檢測基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 款第3 目、第69條之1 第1 項、第2 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而系爭電動自行車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亦未取得審驗合格證明、未黏貼審驗合格標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不得行駛於道路,原告自不得用以租賃遊客於道路上行駛。 ⒉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無審驗合格證明等語,並以證人即原告配偶陳○○之證言為其論據。被告則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由張○○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組裝之拼裝車,且未向交通部申請審驗合格證明等語抗辯。經查,證人張○○於本院具結證稱:當初原告要買電動自行車,要看樣車,所以先交付3 台電動自行車與原告試用,試用車的規格是簡易款,原告不要車子太小的,因為太小馬力小,沒辦法載人,電池容量也不足,所以要同型規格最大的,因原告的價格很低很低,低到根本沒辦法做,所以伊就說幫忙代買,原本車子馬達是500 瓦,且沒有三段變速及變速模組,後來原告買的20台規格更高,馬達變成800 瓦,多了三段變速模組、檔位指示模組即控制模組,規格提升,且後來的馬達是變頻馬達。原告購車時就知道是組裝車,沒有交通部核發的認證標章,因為若要認證標章,必需要找20個人的身分證向政府申請環保補助,所以原告就不要認證標章,伊有說沒有認證標章只能在封閉的區域行駛,不能騎到外面的街上去,原告說當地的人士、警察他們熟,他們會搞定,伊只要交車就好了。當初是伊到大陸去買21台,102 年3 月17日交貨20台。伊購買的零件是照原告最後追加指定規格,選定800 瓦的變頻馬達,電池是GS鉛酸電池,另外原告還有選10套備用的外加電池、其他預備配件,如車殼、殼體的塑膠件、烤漆件,有3 套金色、3 套藍色、1 套白色毛胚。系爭電動自行車規格有防盜遙控器、電子煞車功能、變速模組、三段變速可以爬坡、省電、高速,儀表上多了檔位指示模組、手把有多變速按鈕,這都是多加選配的,要另外加價,如果沒有上開三種選配,扣除環保補助款3,000 元,800 瓦變頻馬達規格市價1 台33,800元,現金價32,800元,加了上開三種選配,市價可能差3,000 元,本件20台是同級車最頂級的規格,而且是鋁合金鋼圈,外面有的便宜的是鐵圈。本件只是義氣相挺,幫原告代買這些東西,本件代購吃力不討好,楊鎮隆只有給伊3 萬元算是食宿、機票實報實銷的車馬費,是楊鎮隆拜託伊,伊才幫他買的,否則伊是不做本件買賣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7 頁),並提出彰化銀行存款憑條、海關進口快遞貨物稅費繳納證明、購入零件之傑爾得車業有限公司收款單及價格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44 至149 、159 至160 頁),足見系爭電動自行車確由證人張○○前往大陸地區負責購買零件組裝,而其既為實際購買、組裝系爭電動自行車之人,對於系爭電動自行車組裝事宜及與原告及陳○○間之聯繫情形,知之甚明,且其就買賣過程、系爭電動自行車之配件、規格及售車前之溝通細節均能詳細說明,依其證言,尚難認有何悖於常理或不實之處,應堪採信。 ⒊原告固主張:系爭電動自行車並未低於市價,伊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入之電動車規格亦為800 瓦、鋁合金鋼圈、三段變速,續航里程最大達70公里,價格不過3 萬元,比系爭電動自行車便宜。又電動自行車在大陸地區十分普及,價格遠低於臺灣,證人張○○在本件交易中獲有相當利益,其證稱只是代購、義氣相挺不足採信等語,並提出其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買之電動自行車訂車單、品質保證書、審驗合格證明,臺灣地區勝翔公司、泰勝集團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及大陸地區電摩集團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100 至105 、120 至123 頁、卷二第10至18頁背面),然原告提出之勝翔公司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無法查知規格、配備是否與系爭電動自行車相同,無從比價,且上開網頁資料俱屬網路購物資訊,成本較一般店面為低,衡情常有下殺折扣或促銷方案,泰勝集團網頁資料亦已載明建議售價原為38,800元(見本院卷二第15頁),尚難認一般於店面購買即能獲得與網路下單之相同價格,且上開網頁又載明售價已扣除環保補助金,亦與原告自承本件未申請環保補助金之情形不符,尚難以此作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原告主張伊另向錡明綠能電動車購入之電動車規格亦為800 瓦、鋁合金鋼圈、三段變速,續航里程最大達70公里,價格不過3 萬元,比系爭電動自行車便宜等語,惟原告提出之訂車單並無詳細規格,且各車商使用之各配件等級、品牌是否完全相同亦影響價差,況原告與商家間議定價格本有不一,證人陳○○亦證稱:被告另外送伊3 台電動自行車,讓伊試騎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兩造對被告另贈送備用電池10套予原告亦無爭執,尚難據此推認證人張○○證述已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係自行組裝,無審驗合格證明一節係虛偽不實,再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證人張○○於本件交易獲相當利益,是其主張證人張○○所為證言不實,尚難憑採。 ⒋又證人陳○○固證稱:在購買系爭電動自行車時,伊並未經營機車及電動自行車租賃,伊當時不知道電動自行車相關交通法規,楊鎮隆及張○○沒有告訴伊系爭電動自行車無審驗合格標章,當時伊根本不知道有審驗合格標章這件事,是102 年6 月電動車遭竊,○○派出所員警到伊那邊要照閃電標誌(即審驗合格標章),伊才知道系爭電動自行車不合法。伊在買之前有到臺南販賣電動自行車的那邊問,詢問時業者有介紹電動自行車的好處、可以申請補助,但伊沒有那麼多身分證,且那時沒有問到電動自行車是否合格,伊只有問充一次電可以騎多遠。一般買小客車要經過監理站合格才可以掛牌,機車可以掛牌的伊掛在○○租賃業內,電動自行車不需要掛牌,所以伊沒有注意經營電動自行車租賃的事項,沒想這麼多,一般機車伊就有申請掛牌、保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至51頁),表示其對於電動自行車應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毫不知情,惟證人陳○○亦證稱:伊經營租車行20幾年,伊公司有合法申請營業執照,也有開發票,不可能作違法的事。租賃車要上路,牌照要顯示為租賃車,車子有分甲、乙、丙種,申請公司登記營業額要500 萬元以上,45天內必需要有10台車掛牌,另要跟行政院消保會拿統一格式的租賃契約書,汽車要向交通部申請運輸執照,一般機車的部分不用,但要重新申請公司登記及掛牌,統編也不一樣,伊是102 年1 月開始做租賃機車的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7、49至50頁),足認證人陳○○經營租賃業多年,對於購入各式車輛經營租賃業,租賃車應符合政府所定各項檢測及行政規範,以避免觸法並衍生後續各項糾紛,當知之甚明,且對此應有相當程度之敏感度,復依原告提出之其他品牌電動自行車網頁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6至88、120 、124 頁),其上即明確記載「通過交通部核發合格上路標章」,顯見電動自行車是否通過交通部審驗合格為易於查知之事項,且屬有利而重要之賣點,然依證人陳○○從事多年租賃業之經驗,於102 年首次經營機車租賃時,尚知查詢機車租賃相關規範,其既自承不清楚電動自行車之相關規範,又已先行前往販售電動自行車之店家詢問,並與業者談及環保標章及其他相關事項,探知電動自行車之相關規範應非難事,證人陳○○如對電動自行車之法律規範一無所知,又欲大量購買用以租賃不特定之遊客而非自用,竟未詢問相關法律規定及確認可否行駛道路,實難認與常情相符,證人陳○○為原告之配偶,系爭電動自行車又係購入供其經營租賃使用,證人陳○○所為證言,尚難使本院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獲得確實心證,綜合上開說明,尚難以其證言遽認被告未告知系爭電動自行車未經審驗合格。 ⒌原告另稱系爭電動自行車手把並無變速控制按鈕,被告及證人張○○稱系爭電動自行車為頂級配備,即有疑問等語,並以原證17照片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2至2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提出之照片儀表版上仍有爬坡、省電、高速之檔位指示,依照片亦無從確認係拍攝系爭電動自行車,況本件爭點在於原告是否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縱系爭電動自行車未配備變速控制按鈕,對於本院認定原告應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並無審驗合格證明,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⒍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應已知悉系爭電動自行車係透過張○○自大陸地區進口零件拼裝而成,未經交通部檢測審驗合格,並無審驗合格證明及合格標章,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許瑞娥即全盛機車行不負擔保之責,且其對被告楊鎮隆提起本件訴訟洵屬無據,業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64萬元,自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既無理由,就前開爭點㈢被告所為同時履行抗辯及應依民法第259 條第6 款規定扣除毀損價額之抗辯部分,即無再予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1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並陳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