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642號
- 上訴人
- 洪國禎
- 即原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沈雪櫻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伍拾元,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先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蔡沈雪櫻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及自89年6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吳學智應給付上訴人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張福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陳治平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楊國瑞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蘇邱馚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㈦被上訴人戴淑萍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先、備位聲明中價額較高者定之。而上訴人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3,000,000 元,高於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2,900,000 元,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上訴人先位聲明金額即3,000,000 元定之。是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