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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8 日
  • 法官
    李怡諄
  • 法定代理人
    康金英、林添良

  • 原告
    盧曾輝丁愛玲黃玉梅
  • 被告
    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2號原   告 盧曾輝 原   告 丁愛玲 原   告 黃玉梅 被   告 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金英 法定代理人 林添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盧曾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相關業務活動,原告係遭他人偽造印文,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原告與被告間確無股東關係存在。因被告公司有欠繳稅款情事,原告於民國96年至99年間,陸續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自有訴請確認兩造間無股東關係存在之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法定代理人康金英則以:伊不知被告公司,亦與其毫無關連,伊並非公司股東。又原告盧曾輝係被告公司業務實際執行人,丁愛玲係公司會計,黃玉梅係公司原負責人黃○○之配偶,其等不可能就其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事,有不知情或被偽造等情事等語置辯。 四、本件爭點如下: (一)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二)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 五、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依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之規定,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追繳被告所欠之稅款,而需承擔被告之清算人相關責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營業稅稅額繳款書、被告之公司登記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25頁)。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稅款情形時,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發函通知原告應儘速繳納稅捐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就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是否存在之部分: ㈠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 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被告於94年7 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 -1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且因被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等相關清算事件,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4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有上開被告之公司之公司登記案卷全卷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又依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3、14頁),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黃○○(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100 年6 月28日死亡)、林添良(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梁○○及康金英等共7 人;惟其後梁○○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民事判決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9條復有明文。準此,本件列名為被告股東之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以其餘法定清算人即訴外人林添良及康金英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提起本件訴訟,依上揭法條規定暨說明,即無不合,至康金英雖稱非被告公司股東,然此既與卷附被告變更登記表不符,不足採信,先予敘明。㈡惟經查,原告等人雖稱並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或參與被告公司股東會及相關業務活動,而係遭他人偽造印文,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云云,惟就此部分原告均並未能積極立證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所載,被告公司曾委由會計師依「公司行號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之規定,辦理簽證,並經會計師查核之結果,當時被告公司之設立資本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資金來源確由股東以現金繳足,而股東則包括有黃○○、林添良、梁○○及原告盧曾輝、黃玉梅等人,有查核報告及被告公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被告公司案卷全卷之結果,原告盧曾輝及黃玉梅復曾於84年1 月12日提出股東同意書而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並提出身分證件以為證明,始再經上開會計師予以查核簽證,又原告黃玉梅復為被告原法定代理人黃○○之配偶,另原告黃玉梅及丁愛玲均到庭自承被告公司案卷全卷資料中之身分證為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則原告盧曾輝及黃玉梅稱未曾出資並任被告公司股東乙節,自難信為真實。 ㈢又依上開被告公司之案卷全卷資料所示,原告盧曾輝及黃玉梅,於85年間將其部分出資轉讓予原告丁愛玲,亦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及原告丁愛玲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佐以經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調被告公司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並向勞工保險局函調被告公司於84年5 月9 日至89年8 月16日參加勞工保險員工資料之結果,其中被告公司於89年8 月後即無全民健康保險投保之紀錄(見本院紅色卷第36頁以下),又原告丁愛玲及盧曾輝均早84年5 月間,即於被告公司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且均係於89年8 月始自被告公司轉出勞工保險之投保(見本院紅色卷),而原告丁愛玲於本院審理期間,已來院自承:自己為被告公司之出納兼會計,而原告盧曾輝則為公司業務方面之實際負責人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堪認被告所稱原告盧曾輝先前係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原告丁愛玲原係被告公司之會計等情,應非虛罔。是原告盧曾輝先前既係被告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人,而原告丁愛玲則為被告公司之會計及出納人員,對被告公司之各項運作當知之甚詳,衡情當不可能就其擔任被告公司股東毫無所悉;況依原告丁愛玲所述:盧曾輝是公司總經理,且是盧曾輝要成立公司時帶我過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可認原告盧曾輝先前應確有欲成立被告公司並出任被告股東之意。又依原告丁愛玲所述:任職當時身分證交給公司是要做公司一些事務,例如要發薪水、建立檔案,而印章部份,員工進來時因為要發薪水,所以都會跟員工說會刻1 個來發薪水等詞(見本院卷第70頁),原告丁愛玲既為公司會計及出納,對公司員工所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之使用及用途,當無不知之理。再參以原告3 人前於本院審理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確認股東不存在事件,經本院通知原告3 人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到院陳述意見時,原告亦均稱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確為被告公司股東而未為反對陳述(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卷第85頁),又原告丁愛玲亦稱:稅額繳款書已忘記係何時收到,因太多了且收到已經很久,但在89年停業時就陸陸續續有收到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苟原告丁愛玲先前並無任被告公司股東之意,衡情於自被告公司離職且被告公司停業後,即以被告公司股東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身分收受稅捐機關所寄發被告公司之繳稅通知,應即為異議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以維權益,然原告既均未為之,亦與常情大相逕庭。是綜上應認原告先前應確實曾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無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渠等均未曾出資並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尚無足取之處。是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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