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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劉建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1832號

原告
方瓊玉即方玉盞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被告
惠國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蔡宗育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復有明文規定。

二、惟按預備訴之合併,係原告預慮其提起之訴訟,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於同一訴訟程序合併提起他訴,以備其先位之訴受敗訴判決,請求法院就後位之訴予以判決,是依通說,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見楊建華著民事訴訟法問題研析㈠第226 頁參照)。又按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著有判例。申言之,管轄權之有無,乃程序問題,應依原告之主張從式上認定。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後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後位之訴之停止條件,既如前述,則法院僅先從程序上審究抗告人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抗字542 號裁定供參)。

三、本件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6 條、第256 條及第259 條之規定,主張解除委任及買賣契約,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先從程序上審究原告先位之訴管轄權,而勿庸審究該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更勿庸再審究備位之訴管轄權問題,是本件原告之先位之訴既是請求契約關係,依兩造簽訂之買賣合約書第八點之約定:「如因本契約之相關事項有訴訟之必要時,雙方同意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33頁),足認兩造有合意管轄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上開因契約關係涉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無法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是依首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劉建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趙俊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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