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889號
- 原告
- 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冠銘
- 訴訟代理人
- 喻OO
- 被告
- 傅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03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附件道歉啟示之內容,以細明體、十二級字體張貼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一樓管理室前貳天。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之住戶。原告自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承包真愛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被告明知原告係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評選、委任且具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司,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2 月19日14時許,於真愛大樓管委會財務委員交接時,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前之不特定大樓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之員工喻OO、多位到場之大樓住戶等公然指稱原告沒有證照云云(下稱系爭行為),而傳述原告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不實內容,足生貶損原告之名譽。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將附件所示之道歉啟示,以細明體、12級字體刊登於報紙二天。
二、被告則以:否認伊有於上開時、地指摘原告沒有證照等情,證人即真愛大樓管理員盧OO在本院刑事庭102 年度簡上字第1 號妨害名譽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證稱並未聽見被告指摘原告沒有證照之語。另證人喻OO、柏OO與原告有相當之利害關係,證言當有偏頗,其等在系爭刑案二審所為證詞,應不可採。被告從事會計、記帳工作多年,業務上知悉公寓大廈管理業者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且有相關公示系統可供查詢,被告從未懷疑原告之資格,自無可能為系爭行為。況伊果有出言誹謗原告,原告也可以引導在場人觀看管理室懸掛之合法證照以資澄清,原告捨此而不為,顯然所主張不實。原告於101 年3 月間遭民眾檢舉晚班服務員未領有認可證,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要求說明,原告是否因此在不知檢舉來源之情形下恣意遷怒被告,非無可疑。縱被告有系爭行為,原告身為法人,並無精神痛苦可言,且對於原告公司譽並無影響,原告之請求亦於法不合。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之住戶。
(二)原告係具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司。
(三)原告與真愛大樓管委會簽訂委任契約,受委任自100 年7月1 日起承包真愛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
(四)於101 年2 月19日14時許,真愛大樓管委會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前,舉行財務委員交接,被告、喻OO及多位大樓住戶均在場。
(五)被告於上開時、地,經檢察官認定有「在真愛大樓1 樓管理室前此一不特定大樓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原告在場人員喻OO、多位到場之大樓住戶等公然指摘原告沒有證照等語,以指述原告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不實內容之事,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因涉犯公然誹謗罪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
(六)兩造對於他造之財稅資料,及原告對於被告之學經歷無意見。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公然誹謗之侵權行為?
(二)如被告確構成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請求登報道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公然誹謗之侵權行為?
1.查證人喻OO業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述:被告於101 年2月19日在真愛大樓開住戶會議時,在管理室前表示原告為不合法之公司,當天有李OO、柏OO、盧OO、被告及被告之子等人在場等語(系爭刑案偵1 卷第25頁反面)。另當時在場之真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柏OO亦於系爭刑案偵查中結證:伊有聽過被告在會議中講原告是一間不合法、不具備經營管理維護業務證照之公司,當時會議現場很亂,被告質疑原告無合法證照後,在場之原告公司代表也很生氣,就跟被告說你憑什麼這樣講,請被告不要亂說等語(系爭刑案偵1 卷第16頁);暨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再次證稱:伊在100 年左右擔任真愛大樓主委一年多,因伊較少住在真愛大樓,所以大樓事務大部分事均委由伊之阿姨李OO代理,李OO便找原告公司來管理,101 年2 月19日是管委會財務委員交接,財務委員把資料拿下來時,現場就亂成一團,無法進行會議,根本無法發言,大家指責管委會財務不透明,因伊太忙無法參與社區事務,想辭職,便在會議中親自書寫辭職書,當天約有7 、8 人在場,旁邊很亂,伊就到管理員的櫃台裡面寫辭職書,被告當時就在伊對面,伊寫完辭職書後就問原告經理喻OO這樣寫可不可以,喻OO回答伊如此做未向區公所報備,程序不合法,不算辭職,當時伊在櫃台裡面,被告在櫃台外面就對喻OO說原告沒有證照等語,喻OO則說被告不懂不要亂講話,伊確定此事是101 年2 月19日發生等語(系爭刑案簡上卷第94頁反面-105頁)明確,並有證人柏OO101 年2 月19日辭職書(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54 頁)在卷為佐,均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而觀諸喻OO、柏OO二人所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衡諸證人二人既在系爭刑案偵、審中均具結而擔保證言之真實性,當無可能甘冒刑事偽證罪責風險而故為不實陳述。佐以原告乃李OO找來參與真愛大樓管理維護事務,柏OO甚少參與真愛大樓管理事務,顯與原告並無特別交誼,柏OO更無刻意偏袒原告之理。且證人柏OO於101 年2 月19日當天已經表明辭去真愛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一職,並於101 年已經將其在真愛大樓之不動產出售,亦據柏OO於系爭刑案審理中證述明確(系爭刑案簡上卷第94頁反面),顯見柏鴻鵬對真愛大樓之事務及兩造間之糾紛不想涉入,況事後真愛大樓主任委員復經改選,有真愛大樓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64 頁),則柏OO既已不再擔任主任委員,兩造之後續糾紛,更與柏OO無涉,柏OO當更無故意為不實陳述而滋生事端之理,益證柏OO所為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而與證人喻OO證述情節相符,互為印證。則被告確有為系爭行為一節,已堪信屬實。
2.查本件真愛大樓1 樓管理室之設置方式,乃在緊鄰大樓門口通道處安置櫃台,櫃檯上方及四周並未設置圍牆以為阻隔,櫃台前方即為通道,乃屬開放式空間,有現場照片7張附於系爭刑案卷可稽(系爭刑案簡上卷第56-59 頁),顯見該大樓1 樓管理室前乃不特定大樓住戶得以自由進出、共見共聞之場所。又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真愛大樓正舉行管委會財務委員交接,有住戶7 、8 人在場等情,亦經證人柏OO、盧OO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結證屬實(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01 頁反面、131 頁),亦可知當時有住戶多人在場,被告在上開場所為系爭行為,將為在場開會或進出大樓之住戶所得聽聞,是被告於此情形下,指稱原告公司為沒有證照之公司之不實事實,已足使人對於原告是否合法經營有所質疑,而貶損原告之商譽,是被告所為,自屬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亦堪認定。
3.被告雖辯稱證人盧OO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已證稱並未聽見伊表示原告沒有證照云云(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29 頁)。然佐以證人盧OO於系爭刑案審理中另證稱:101 年2 月19日當天是管委會財務委員交接,有住戶表示柏OO並未住在真愛大樓,且財務報表1 年多均未公布,柏OO當場表示辭職,就在管理室寫辭職書,柏OO在寫辭職書時,伊前面有幾個人在吵,另有李OO跟住戶郭鳳英在中庭爭吵,吵到向對方又跪又拜,說要跪給對方衰,吵到被隔壁公寓住戶罵說「別吵了,要吵去你們那裡吵」,柏OO寫完辭職書及101 年3 月4 日改選管理委員會委員之公告後,就將辭職書及公告交給伊拿去電梯貼等情(系爭刑案簡上卷第126 -128頁),堪認被告為系爭行為當時,場面甚為混亂,甚多人在爭吵、出言,盧OO斯時甚且注意其他住戶在中庭吵架、互相跪拜及鄰棟住戶出聲喝斥之情況,顯然盧OO並非全神專注於被告與證人柏OO、喻OO間之對話,另衡以盧OO曾將柏OO所寫辭職書公告拿到電梯張貼而離開管理室,並非全程均在場,則盧OO證述未聽見被告指稱原告沒有證照云云,均難排除盧OO因疏未注意或暫離現場所致,實不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另原告縱有於101 年3 月間遭民眾檢舉晚班服務員未領有認可證一事,然被告既已稱並非其所為,復未提出原告主觀上因認定為被告所為而挾怨報復之相當證據,亦不能依此逕認原告故為不實主張,被告此部份所辯,同屬無據。從而,被告確有為系爭刑案確定判決所認定公然誹謗之行為,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堪認定。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且是否適當,須依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職業、被害程度,已為酌定標準。而以何等處分為適當,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整、變更,不受當事人請求內容之拘束,當事人對於法院所認定之適當處分,如有不服,亦得聲明上訴(參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肯認法院得為適當變更之意旨)。本件原告雖請求將附件之道歉啟示刊登於公報,惟本院審酌被告僅在真愛大樓管理室內為系爭行為,僅有大樓住戶或在該處出入之訪客得以聽聞,其次數亦僅1 次,被告並未以報紙、廣告、文宣等方式散佈不實言論,其手段尚非嚴重,如令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示刊登於公報,其回復名譽之處分已與被告之加害情形不相當,併參酌原告之公司資本額規模、所營事業、被告前曾擔任報稅代理人,現退休無業,已為原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159 頁),暨被告99至100 年度所得各為426,130 元、257,367 元、103,92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頁107 )等情狀,認被告將附件所示內容之道歉啟示,以細明體、12級字體張貼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一樓管理室前2 天,較屬適當,原告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乃為公司法人,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4頁),參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之名譽雖遭受損害,然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依據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後段,請求被告將附件之道歉啟示,以細明體12級字體張貼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一樓管理室前2 天,乃屬適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乃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請求回復名譽部分,雖經本院准予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然此部係屬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且屬非財產權訴訟,本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就此非財產權之訴,雖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然既未經本院就此宣告假執行,自無庸再宣告免為假執行,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又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 │ 道歉啟示 │ │ 傅淑娥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真愛大樓」之住│ │ 戶,緣巨埔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巨埔公司)自│ │ 民國100 年7 月1 日起承包「真愛大樓」之管理維護業務,│ │ 傅淑娥明知巨埔公司係「真愛大樓」管理委員會評選、委任│ │ 且具合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公司,竟基於意圖│ │ 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之犯意,於101 年│ │ 2 月19日14時許,「真愛大樓」舉行管理委員會財務委員交│ │ 接時,在該大樓1 樓管理室前此一不特定大樓住戶得以自由│ │ 進出、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對巨埔公司在場人員喻OO、│ │ 多位到場之大樓住戶等公然指摘:巨埔公司沒有證照等語,│ │ 以指述巨埔公司未具備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登記證之不實│ │ 內容之事,足生損害於巨埔公司之名譽。 │ │ 特此向巨埔公司道歉。 │ │ 道歉人:傅淑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