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07號原 告 黃金英 毛仁杰 毛心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伯祥律師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毛献文 毛達文 毛俊清 毛鴻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鄭瑞崙律師 被 告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献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民國於103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共有之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股份陸仟股,應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 訴訟費用由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八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與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各按應有部分七分之一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元為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提出新臺幣捌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南美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美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原告與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共有之南美公司股份6,000 股分割為每人各857 股;㈡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及被告南美公司應偕同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各增加持有股份857 股等事項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3 、4 頁)。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減縮並更正聲明為:㈠原告與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共有之南美公司股份6,000 股,分割為原告、被告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各857 股,被告毛献文858 股;㈡被告南美公司應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各增加前項持股等事項記載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122 頁),揆諸前引規定,係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毛献文、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下稱被告4 人)均為訴外人毛樹煌之繼承人,雙方就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其中就毛樹煌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南美公司股份6,000 股(下稱系爭股份),協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下稱系爭和解筆錄)。惟原告與被告毛献文就南美公司之經營權另有多件糾紛涉訟,且毛献文擔任南美公司董事長期間,南美公司與毛献文屢次拒絕原告請求南美公司依照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系爭股份為分別共有之變更登記。為此,爰依民法第823 條、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69 條第1 項、南美公司章程第9 條、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一、二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4 人則以:伊等對原告請求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分割系爭股份並無意見,然雙方就系爭股份另有買賣、轉讓等問題,現由鑑價單位鑑價中,故請求待鑑價完畢再與本件一併處理,以解決雙方紛爭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南美公司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103 年1 月3 日以書狀表示依照高雄市政府101 年4 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所載,南美公司之股東名簿應以97年10月17日該份名簿為準,是原告主張南美公司曾另案拒絕訴外人成大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請求,顯有誤會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被告4 人均為訴外人毛樹煌之繼承人,毛樹煌之遺產有不動產、現金及被告南美公司股份6,000 股(即系爭股份)。 ㈡、原告與被告4 人因分割毛樹煌遺產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重家訴字第21號事件審理,於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和解,就系爭股份協議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 五、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股份有無理由?系爭股份應如何分割為適當? ㈡、原告請求被告南美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持有之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該公司股東名簿,有無理由?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股份為有理由,系爭股份應由原告、被告毛達文、毛俊清、毛鴻彬各分得857 股,被告毛献文分得858 股。 ⒈、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其股份轉讓之成立要件,只須當事人間具備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即為已足,至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規定股份之轉讓,應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此登記規定僅係對抗公司之要件,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系爭股份原為毛樹煌之遺產,在分割遺產前,原告與被告4 人就系爭股份原係公同共有,然因其等於100 年5 月17日成立訴訟上之和解,協議系爭股份按每人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比例予以分割,仍保持分別共有,有系爭和解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 頁背面),又南美公司並無發行實體股票,除據原告陳報在卷外(本院卷第6 頁),並經本院調閱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南美公司之案卷核閱屬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意旨,股份之處分僅需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即生效,是以系爭股份自原告與被告4 人協議作成系爭和解筆錄時,即分割為分別共有,且原告與被告4 人之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又原告既為系爭股份之分別共有人,且原告與被告4 人就系爭股份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被告4 人對原告請求分割系爭股份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98頁背面),而系爭股份之性質非不可分,則原告本於系爭股份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與被告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因其性質非不可分,則其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配為適當,則應依其等應有部分各7 分之1 之比例予以分配,復考量系爭股份共6,000 股,若依應有部分比例平均分配,將使每人取得之股份數各為857.1429,不利往後股份交易流通,且原告與被告4 人復同意由被告毛献文多分得1 股,使其等分得之股數均為整數(本院卷第122 、124 頁),爰分割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南美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分割後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⒈ 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定有明文。又除停止過戶期間外,公司不得拒絕辦理股東依法定程序之過戶申請,此參公司法第165 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可明。再記名股票之受讓人或繼承人已將受讓或繼承之事由通知公司,並依規定請求更名登記,遭公司拒絕後,自得以訴訟方式向公司為請求,最高法89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同理,未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股份繼承人,亦得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並請求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 ⒉ 原告與被告4 人共有之系爭股份,於本判決確定時起,即各自取得分歸之股份,至股東名簿之變更登記,雖非原告取得系爭股份之生效要件,然該登記旨在表彰股份之現在權利人,以之作為對抗南美公司之要件,資以得向南美公司主張享有出席股東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之權利,是若原告有預為請求被告南美公司為變更登記之必要,則其於同一訴訟中併為請求,應非法所不許。查,原告主張其曾請求南美公司依照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將系爭股份辦理變更登記為分別共有,然遭拒絕,且系爭股份之股東名稱迄今仍登記為「毛樹煌遺產共同管理戶代表人毛献文」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新興郵局838 號存證信函、南美公司股東名簿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4至19頁、20頁),而南美公司就此並未予爭執;又原告黃金英與被告毛献文就系爭股份於南美公司董監事選舉時,該如何行使表決權乙事互有爭議,因而另案涉有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訴訟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10月7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見本院調閱之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商業行政科南美公司案卷第99頁)、被告102 年12月6 日民事答辯狀可佐(本院卷第98至99頁),堪認由毛献文擔任董事長之南美公司,因另案訴訟糾紛,於本件判決確定後仍有拒絕原告請求股東名簿變更登記之虞,故原告以股份持有人地位,請求南美公司將其姓名、住所、增加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簿,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股份,以及請求被告南美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增加如附表所示持有股份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簿,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判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為形成訴訟,法院決定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股票雖有理由,惟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與被告4 人各按其應有部分、以及敗訴之被告南美公司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九、假執行部分: 原告就主文第1 項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裁判分割訴訟為形成之訴,於判決確定時,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所存在之權利義務關係形成新權利狀態,涉訟之法律關係並不適於假執行,則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主文第2 項係命被告南美公司將原告之姓名、住所及增加持有股份數等事項記載於股東名簿,非僅由南美公司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即可使原告達到表彰公司股東權益之目的,需南美公司將此記載於股東名簿始得致之,是原告及南美公司就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又系爭股份(即6,000 股)經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核定金額為6,069,461 元(本院卷第33、34頁),是每一股份價值為1,012 元(6,069,461 ÷6,000 =1,012 元 ),則原告分得如附表所示股份之價值應約為870,000 元(以最高股數858 股計算,858 ×1,012 =868,297 元;取其 整數870,000),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陳采葳 附表 ┌────────┬─────┬────────────┐ │原告與被告毛献文│ 股份總數 │ 分 割 方 法 │ │、毛達文、毛俊清│ │ │ │、毛鴻彬共有之股│ │ │ │份名稱 │ │ │ │ │ │ │ ├────────┼─────┼────────────┤ │南美製藥股份有限│ 6,000股 │ 黃金英:857股 │ │公司股份 │ │ 毛仁杰:857股 │ │ │ │ 毛心怡:857股 │ │ │ │ 毛献文:858股 │ │ │ │ 毛達文:857股 │ │ │ │ 毛俊清:857股 │ │ │ │ 毛鴻彬:857股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2 日書記官 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