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12號原 告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金泉 被 告 高雄市○○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鄭德盛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黃培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有一定名稱及事務所、營業所,並有一定目的及獨立之財產。本件被告高雄市○○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具一定名稱,會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部組織包括會員大會及理監事會,會員大會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共同組成,其設立係以自辦市地重劃為目的,此有籌備會成立核定函、准予辦理市地重劃核定函、重劃會章程、計畫書及公告函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5-59 頁),是被告重劃會屬非法人團體,而具當事人能力,並以鄭德盛為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其中面積89.7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嗣於民國103 年3 月13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於102 年5 月31日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將原告於重劃前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於重劃後所分配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重劃分配決議(下稱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主要爭點皆為原告就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有所不服而衍生之紛爭,同以被告重劃後分配予原告之土地有違反承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基礎事實,在利用證據資料上具有一體性,依訴訟經濟原則,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經被告列入本件市地重劃範圍,被告進行重劃後,原告獲分配於地屬偏僻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9.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段00號土地)。然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為全部重劃區內土地中,唯一靠近省道,即高雄市○○區○○路旁,地價及增值性最高,且原告參與重劃前之協調會中,被告即向原告承諾除公共區域外,被告會將最接近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附近之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予原告,而重劃後最靠近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位置者係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詎被告竟將原告獲分配之土地分配至偏僻之系爭○○○○段00號土地,顯然違反被告對原告之承諾,亦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合。為此,爰依契約關係及系爭重劃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之系爭分配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召開協調會時,並未向原告承諾將最接近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附近之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予原告,原告所稱被告之承諾,顯非事實;又原告獲分配之系爭○○○○段00號土地坐落於系爭重劃區內路面最寬(即15公尺)之主要道路旁,原告所稱地屬偏僻,要非事實。再者,因原告參與分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係作為重劃後之道路用地使用,並無原街廓原路街線可供現地分配,而系爭重劃區最小分配面積即住宅區最小建築面積為49平方公尺,原告獲分配之面積為89.7平方公尺(其中增配25.22 平方公尺),被告乃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相比較,將深度較淺(14公尺)、重劃後地價較低(每平方公尺地價新台幣〈下同〉23,500元)之系爭○○○○段77號土地分配予原告,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即無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金義興合板股份有限公司等7 人發起仁武鄉霞海、後港、後港西段等地區自辦市地重劃,申請成立「仁武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嗣成立被告高雄市○○區霞海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並經高雄縣政府(現改制為高雄市政府)核准實施市地重劃。 (二)原告為被告重劃會之會員,重劃前原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位於系爭重劃區之範圍內,並作為重劃區內之重劃後道路用地使用。 (三)被告以第28次理事會審議通過系爭重劃區之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嗣經高雄市政府以102 年5 月27日高市府地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備查在案。 (四)被告重劃會於102 年5 月31日以仁武霞海自劃字第000000000 號函公告重劃後土地分配結果,原告於重劃後獲分配之土地面積為89.7平方公尺(其中增配25.22 平方公尺),分配之土地為系爭○○○○段77地號土地。 (五)原告對於重劃後之土地分配決議,曾於102 年6 月26日以存證信函為異議,被告接獲前開異議聲明書後,於102 年7 月9 日召開協調會議,因兩造意見不一致而協調不成立,嗣召開第30次理監事會議,經決議協調不成立,原告乃於102 年8 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訴請撤銷系爭重劃後土地分配決議。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承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不得將原告於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於重劃後分配於系爭○○○○段第77地號土地,應撤銷系爭重劃分配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有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經查: (一)被告有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告主張:被告於重劃前之協調會中,承諾將最接近系爭土地附近之重劃區域內土地分配予原告云云,惟經被告否認,是原告自應對其主張被告上開承諾乙情負舉證之責。 2、原告固提出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2 份為佐(本院卷第87-88 頁),然依上開2 份分配位置示意圖觀之,原告主張之分配位置固大致相同,然其面積並不相同,堪認上開位置示意圖應非兩造最終協議之結果;且證人甲○○到庭證稱:伊係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委託伊公司做整個重劃的法定程序及作業,每次協商時○經理都說要回去問董事長,所以每次都沒有辦法取得任何共識,原告期望的分配方案在協調中反反覆覆,伊等在協調的過程中完全沒有承諾,事實上這個案子伊等已經有強制執行拆除他們的圍牆,表示在那麼多次的協商中都沒有結論,不然也不用強制執行了;至於原告提出之土地分配位置示意圖,是討論的過程中原告提出他們所想要分配的土地位置,伊等畫圖出來給他們確認他們想要的分配方案,並不是伊等承諾他們可以分配到這個位置,且中間協調的不止分配位置,還有其他如公共設施、地上物拆遷等,當時並沒有確定的分配方案,也沒有承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84-85 頁)。復參以證人甲○○係於進行協商時,代理被告向原告徵詢協商意願,應僅擔任傳遞協調意見及整合協調方案之橋樑角色,並無擅自決定土地重劃分配結果之權限,且該分配位置示意圖亦僅顯示原告要求之位置及換算面積,與正式重劃分配圖記載重劃土地全貌之格式圖說不符,堪認上開分配位置示意圖僅係協商方案草圖,乃基於促使原告請求之方案具體特定,便利理事會加以決議是否通過原告請求之立場所製作,不能據此認定被告有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二)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有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 1、按民間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3 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規定組織成立重劃會而自辦市地重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重劃會就重劃區內土地所為分配,因涉及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須經重劃會會員大會之決議認可,具有高度之自治性。故重劃會會員大會為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機關及最高權力機關,該會員大會之決議性質上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8條規定,於重劃會會員大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請求法院撤銷重劃會之決議;於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准由重劃之會員訴請確認重劃會之決議為無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之分配原則云云,然被告所為之系爭分配決議內容,縱有違反法律規定,亦係決議當然無效之問題,應由原告訴請確認系爭分配決議為無效,非得以撤銷訴訟為之,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自屬無據。 2、次按市地重劃制度目的,是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加以重新交換調整,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及重劃費用,配合興建公共設施,使各宗土地成為大小適宜、形狀方整之土地,均直接臨路且可供建築使用,並按原位次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綜合性土地改良事業。換言之,重劃前之土地,縱使畸零細碎不整,經過重劃之重新交換調整,將來各共有人即可取得大小適宜且形狀方整之土地。又按「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如左:一、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指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扣除重劃區內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土地後,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所算得之負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參諸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第7 款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一、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七、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可知倘重劃前土地係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者,因無法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主管機關(於自辦市地重劃情形,該主管機關即應指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自得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其分配位置。查,原告所有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在重劃後作為系爭重劃區土地連通高雄市○○區○○路之道路用地使用乙節,此觀卷附重劃前後地籍套繪圖即明(見本院卷第176-17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原所有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因位於系爭重劃區之道路用地,無法原地分配,且因系爭0000-0號土地可分配之面積未達最小分配面積,被告將屬於原告所有之數宗土地合併分配予原告時,自得視整體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又原告所有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面積共計80.5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為76.88 平方公尺、0000-0地號為3.7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分別為22,810元、16,000元,重劃後可分配之土地面積為64.48 平方公尺,另原告可以公告現值價購增配25.22 平方公尺,合計可得分配89.7平方公尺,重劃後受分配之土地為系爭○○○○段77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為23,500元,面寬為3.5 公尺、長度各為24.33 公尺及26.98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登記謄本、重劃分配圖、土地分配計算表、分配土地資料等在卷可稽(見102 年度鳳補字第458 號卷第7-8 頁、本院卷第146-14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所有重劃前之系爭0000-0、0000-0號土地形狀狹長或窄小,無法建築使用,相較於系爭○○○○段77地號土地,形狀方整,面臨15公尺道路,為建築用地,且符合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定之建築基地最小面積49平方公尺(最小寬度3.5 公尺、最小深度14公尺,見本院卷第17頁),重劃後之公告現值亦均高於重劃前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並無不利於原告;而原告所欲分配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深度為50.96 公尺,依原告分得之土地面積計算,寬度僅為1.264 公尺,且因位於商業區,未達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規範之建築最小寬度4 公尺,無法作為建築使用,對原告反而不利,是被告會員大會所為重劃區內土地分配之決議,客觀上並無違法無效之情事。則本件原告請求變更決議,將原告原分配之系爭○○○○段77號土地重新分配至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等語,即非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承諾分配位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且被告分配系爭○○○○段77地號土地予原告,亦無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是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之承諾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應將原告原分配之系爭○○○○段77地號土地重新分配至系爭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從而請求撤銷系爭分配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七庭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蔡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