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2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邱詩彥
- 訴訟代理人
- 葉凌志
- 被告
- 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張簡瑞玉
- 被告
- 郭瀚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翔陽公司)邀同被告張簡瑞玉、郭翰宇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並約定應於103 年4 月19日全部清償完畢,利息則依週年利率3.145 %(依借款日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37%加碼年息1.775 %訂定)計付,並按月付息,若遲延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除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翔陽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無庸事先通知催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其等並於同日共同開立面額為2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依據。嗣翔陽公司繳付利息至102 年8 月18日止即未依約繳付,積欠之本金200 萬元均未清償,並於102 年9 月20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而張簡瑞玉、郭翰宇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102 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145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102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及票交所公告拒往資料等件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翔陽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張簡瑞玉、郭翰宇為連帶保證人,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800元、公示送達費900 元,共計21,7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饒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