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058號
- 原告
- 竑維影像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德凱
- 訴訟代理人
- 鄭金在
- 被告
- 全誠紙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玉惠
- 訴訟代理人
-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03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拾貳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陸續成立印刷品等紙製品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應給付貨款之月份、貨款及收款日如附表一所示,合計新台幣(下同)2,655,103 元,扣除被告已給付貨款及應扣除款項後,被告尚欠貨款1,244,480 元未給付等情。爰依價金給付請求權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4,4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得請求的貨款,除被告已給付如附表一被告已付貨款欄所示貨款1,349,807 元及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外,尚應再扣除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貨款530,000元,暨因原告交付製作錯誤之「綠山苦瓜60入」紙盒2,000個,悉遭業主退貨,須扣貨款16,000元及被告受罰30,000元,合計46,000元(下稱系爭扣款)。又被告願意負擔系爭扣款其中16,000元,餘額則由原告負擔,並應自原告請求之貨款中扣除,經上開扣除後,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間陸續成立印刷品等紙製品買賣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應給付貨款之月份、貨款及收款日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合計2,655,103 元。
(二)被告已給付貨款金額共計1,349,807 元。
(三)原告得向被告收取之貨款,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項目及金額合計154,474 元。
(四)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貨款予原告。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原告請求貨款,是否應再扣除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貨款530,000 元?(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請求貨款,是否應再扣除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貨款530,000 元?
1、被告抗辯:被告電匯530,000 元予原告,係支付101 年11月份被告積欠原告之應收帳款,而兩造均不否認101 年11月份應收帳款為880,741 元,故11月份之應收帳款於扣除530,000 元後,僅剩350,471 元云云。惟原告否認之,並主張: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係清償101 年9 月份一直累積下來之貨款,並非支付101 年11月份之應收帳款,而101 年11月份貨款餘額880,741 元,係經兩造確認之欠款,被告如有於101 年12月4 日支付11月份應收帳款530,000 元,則兩造不可能確認該月份之貨款,尚欠880,741 元等語,且舉證人即原告前僱用之會計楊昭雲到庭為證。
2、經查,被告迄至101 年11月份,尚欠如附表一所示880,741 元貨款,而被告先後於102 年1 月3 日及2 月4 日匯款400,000 元及450,000 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經楊昭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7頁),且有對帳明細表影本附卷(見本院卷第76頁)可稽,堪認被告至101 年11月份尚欠880,741 元之貨款,且前開兩次匯款日期,均係101 年12月之後所為。而按被告係至102 年1 月3 日及2 月4 日始分別電匯上開款項,倘其確有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以清償101 年11月份之貨款,衡情,於扣除上開兩筆匯款之前,即應先自101 年11月份積欠之貨款中,扣除530,000 元之匯款,則經此扣除,被告積欠101年11月份之貨款,應為350,741 元,洵不可能出現被告仍積欠880,74 1元貨款之結果,足見被告辯稱其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係清償101 年11月份之貨款云云,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能採信。此參諸楊昭雲到庭證稱:被告積欠之貨款,累計至10 1年11月尚欠880,741 元,嗣因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匯入400,000 元,扣掉該款項,尚欠480,741 元,其後,被告又於102 年2 月4 日匯入450,000 元,經再扣除450,000 元後,被告積欠之貨款剩餘30,741元(見本院卷第97頁)等語;暨楊昭雲此部分證述,核與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上楊昭雲手寫紀錄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即明。至楊昭雲雖於102 年3 月間自原告處離職,然其自93年7 月起至102 年3 月間,均任職於原告處,擔任會計職務,並負責依據被告訂購品名、數量、單價及清償貨款等資料,製作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供原告核對,且曾與被告法定代理人就對帳明細表確認乙節,亦據楊昭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94 頁),是其到庭證述上情,即屬就其職務上見聞事項所為之證述,復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電匯530,000 元,並非清償101 年11月份之貨款,而係清償101 年9 月累積下來之款項,本件被告迄至101 年11月份,確仍累積880,741 元貨款未清償乙節,即屬可採。
3、其次,被告向原告訂購貨物,付款方式採月結,被告約2至3 個月付款1 次,如被告當月訂購貨物數量較大,產生價款亦較多,會先支付部分款項,通常給付約3 分之2 的貨款,另有3 分之1 會累積到下個月,並以此方式類推累計貨款,所以被告也可能直到1 月份,才去清償上一年度自10月份起累計尚未付清的貨款等情,業據楊昭雲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3頁)。而楊昭雲係被告向原告訂貨時之會計人員,其到庭證述上情,乃就其職務上見聞事項所為之證述,復核與常情無違,堪可採認,足見兩造間有關貨品買賣所生貨款,原則上雖採月結方式,然被告通常約2 至3 個月才付款1 次,且因被告無法清償當月所生全部貨款,造成部分貨款會累積到下個月,而以此方式累計積欠貨款,致被告當月訂貨所支付之貨款,須部分清償約2 至3 個月前累積之款項。又參酌楊昭雲證述:被告當月訂貨所支付之貨款,須部分清償約2 至3 個月前累積之款項,故被告可能在1 月份,才去清償上一年度自10月份起累計尚未付清的貨款等語以觀,尤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係清償101 年9 月累積下來之款項,而非清償101 年11月份之貨款,確屬可採。再者,對帳明細表係楊昭雲所製作,其上記載之貨品名稱、數量、單價及小計等資料,係根據被告向原告訂製的品名、數量及談妥之價格記載乙節,亦據楊昭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頁),雖被告訂購貨品接觸之對象,多屬原告法定代理人,且該對帳明細表係屬楊昭雲提交原告法定代理人內部核對使用之性質,然楊昭雲製作之對帳明細表,既交付原告法定代理人核對無訛,顯見其記載於表上之明細,對原告而言,並無不正確之情形,自不能僅以被告訂貨之對象係原告法定代理人,而否定楊昭雲製作對帳明細表之真實性。至該對帳明細表雖供原告內部核對之用,惟應被告法定代理人對帳之要求,楊昭雲有影印對帳明細表1份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並經其核對後,表示沒有意見,且對帳明細表上記載之貨款、累計貨款等資料,均係依照實際發生帳款記載乙節,業據楊昭雲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說明等情,亦經楊昭雲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4頁),堪認該對帳明細表雖供原告內部核帳之用,然於本件爭執中,亦經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無誤,自難僅以對帳明細表係供原告內部核帳之用,遽認該明細表不具本件爭執事實之證據證明力。是參酌楊昭雲除到庭證述被告積欠之貨款,累計至101 年11月尚欠880,741 元之外,更於其製作之對帳明細表以手寫方式載明:101 年11月份總應收金額880, 741元,及被告於102 年1 月3 日匯入400,000 元,尚欠480,741 元,又於102 年2 月4 日匯入450,000 元,尚欠30,741元(見本院卷第76頁)等情以觀,益徵原告主張被告電匯530,000 元,係清償101 年9 月累積下來之款項,與101 年11月份積欠之貨款無關,堪可採認。是被告仍執前詞云云,否認楊昭雲此部分證述及原告之主張,即屬無據。
4、至被告固另抗辯: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表,其中101 年11月份記載總應收金額欄之金額,有經塗改。又對帳明細表上102 年3 月份記載總應收金額1,387,744 元,與原告製作提出原證二欠款明細所記載應收金額,似不相符合。況102 年3 月份對帳明細表製表日期記載為102 年12月9 日,係屬起訴後日期,顯見楊昭雲證述及原告主張,均不可採(見本院卷第96-97 頁)云云。惟被告累積帳款比較多,101 年11月份之帳款於沖帳後,積欠貨款約1,000,000餘元,楊昭雲於電腦製作完成對帳明細後,將明細表列印出來,並影印一份送給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後來,被告又匯錢進來清償帳款,包括於102 年1 月3 日匯入400,000 元,及於102 年2 月4 日匯入450,000 元,然因101 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是在被告清償部分帳款之前已經列印,且有送被告法定代理人核對,故楊昭雲於電腦上修正成正確的帳款明細資料後,逕行於101 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上以手寫方式修改總應收金額欄之金額,並加註102 年1 月3 日匯入400,00 0元,及於102 年2 月4 日匯入450,000元等資料等語,業據楊昭雲證述(見本院卷第96頁)綦詳,揆諸101 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製表日期係101 年12月7日乙節,有該明細表在卷可稽,如與楊昭雲手寫加註102年1 月3 日及2 月4 日匯入上開金額之日期相比較,該製表日期確實早約1 至2 個月相互以觀,足見楊昭雲所述,堪予採信。被告此部分抗辯,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其次,對帳明細表本係供原告內部核對,之前就已經製作好了,後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要求提供對帳明細表單,以供核對,楊昭雲始從電腦列出明細表,其中102 年2 月至3 月的明細表,其製表日期所以記載為102 年12月9 日,係因為該份對帳明細表是後來列印的,且列印的時間即為102 年12月9 日,楊昭雲於資料列印後,即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去核對等語,亦據楊昭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98 頁),倘參諸原告提出對帳明細表,其中自101 年7 月起至102 年2 月間止,所記載之製表日期均係帳款發生期間末月之翌月(見本院卷第73-79 頁)相互以觀,足見楊昭雲均按月於帳款發生期間末月之翌月製作,至102 年2 月至3月之對帳明細表,所以會在102 年12月9 日才列印,依楊昭雲證述,除被告法定代理人係於該時間,要求楊昭雲提供對帳明細表,以供核對外,尚包含原告已於102 年3 月12日結束營業,故楊昭雲雖於電腦上製作完成對帳明細,然並未如之前各月份所生對帳明細表,隨即於翌月列印明細表所致,足見楊昭雲證述,並未違背常情,堪予採信。又102 年3 月份對帳明細表記載總應收金額為1,387,744元(見本院卷第80頁),固與原告提出欠款明細記載應收金額1,244,480 元(見本院卷第8 頁)不相符合,惟原告所以在欠款明細記載應收款為1,244,480 元,係由於其已將兩造不爭執應扣除如附表二所示百樂佣金欄金額143,264 元事先扣除所致,經還原後即為1,387,744 元(1,244,480 元+143,264 元=1,387, 744元),核與102 年3 月份對帳明細表記載總應收金額相符,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抗辯:原告可請求之貨款,須再扣除被告於101 年12月4 日電匯530,000 元之款項云云,洵屬無據。
(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1、經查,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貨款2,655,103元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堪可認定。其次,被告就應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貨款,已給付其中貨款1,349,807 ,亦為兩造不爭執,同堪認定。則原告可請求給付之貨款,於扣除被告已給付部分貨款後,尚應給付之金額應為1,305,296 元。又原告於審理中表示同意扣除被告抗辯如附表二所示金額154,474 元,則原告可請求之貨款,須再扣除此部分款項,經扣除後,被告應付金額為1,150,822 元。
2、此外,被告另抗辯:原告交付「綠山苦瓜60入」紙盒2,000 個,因製作錯誤,全遭業主退貨,故原告請求之貨款,應再扣除此部分貨款合計16,000元,及被告因此遭業主罰款30,000元,合計46,000元乙節,既經兩造於審理中協商,原告同意負擔其中30,000元,餘款16,000元,則歸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84頁),則原告得請求之貨款,應再扣除30,000元,經扣除後,可請求之金額即為1,120,822 元。從而,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120,822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1,120,8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見本院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昭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新台幣
┌─────┬─────┬──────┬─────────┬──────┐
│月 份 │貨 款 │收款日 │被告付款方式 │原告主張被告│
│ │ │ │(現金/支票/票期)│已付貨款 │
├─────┼─────┼──────┼─────────┼──────┤
│101年11月 │880,741元 │102年1月3日 │現金/匯 │ 400,000元 │
├─────┼─────┼──────┼─────────┼──────┤
│101年12月 │441,090元 │102年2月4日 │現金/匯 │ 450,000元 │
├─────┼─────┼──────┼─────────┼──────┤
│102年1月 │582,300元 │102年2月27日│支票4/30 │ 47,710元 │
├─────┼─────┼──────┼─────────┼──────┤
│102年2月 │540,122元 │102年2月27日│支票2/28 │ 30,000元 │
├─────┼─────┼──────┼─────────┼──────┤
│102年3月 │210,850元 │102年2月27日│支票2/28 │ 372,097元 │
├─────┼─────┼──────┼─────────┼──────┤
│ │ │102年3月7日 │現金 │ 50,000元 │
├─────┼─────┼──────┼─────────┼──────┤
│合 計 │2,655,103 │ │ │1,349,807元 │
│ │元 │ │ │ │
├─────┼─────┴──────┴─────────┴──────┤
│備 註 │ │
│ │ │
│ │ │
└─────┴─────────────────────────────┘
附表二:新台幣
┌─────┬─────┬─────┐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
│ │ │ │
├─────┼─────┼─────┤
│高貴珍品及│扣3,850元 │被告代支付│
│天官蔘宣紙│ │高貴珍品印│
│ │ │刷費1,150 │
│ │ │元;暨天官│
│ │ │蔘宣紙2,70│
│ │ │0 元 │
├─────┼─────┼─────┤
│全能量-紙│扣7,000元 │因製作瑕疵│
│盒(珍珠紙│ │遭每盒減價│
│) │ │7元 │
├─────┼─────┼─────┤
│百樂佣金 │扣143,624 │ │
│ │元 │ │
│ │ │ │
├─────┼─────┴─────┤
│合 計 │154,474元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