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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洪培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2091號

原告
張世煌
被告
盛遠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進男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有勝前於民國91年2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575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000 號,含增建1 至3 樓未辦保存登記部分,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雙方並於91年間簽立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乙紙,約定被告負有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蔡有勝之義務。嗣蔡有勝於100 年3 月13日,將其對被告請求返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及對被告已發生及未發生之所有從屬權利,均讓與原告,原告並已於101 年7 月6 日將債權讓與事實合法通知被告。查原告曾於100 年4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 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自100 年4 月起之租金,然被告均置不理,致系爭建物遭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0888號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並於101 年10月11日以新台幣(下同)3,600,000 元之金額拍定。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包含已登記建物1 樓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至3 樓),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依系爭土地及建物總價值2,830,100 元(即系爭土地面積366.41㎡、以申報地價3,120 元/ ㎡計算之金額1,143,200 元,及系爭建物以契稅核定1,686,900 元之價值金額)之8 %計算該屋每年租金,則原告請求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5 年3 日(即起訴日)止共2 年7 月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4,321 元(計算式:0.08×2,830,100 ×2 +0.08×2,830,100 ÷12×7 +0.08×2,830,100 ÷12÷30×15=594,321 ,至於原告請求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月18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院另案以判決駁回)。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94,321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案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797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上字第267 號、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故原告再提起本訴,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原告之起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命其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同法第400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判決之實質上確定力,亦稱既判力,其內容即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所定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至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告曾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另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自該案起訴之日往前回溯5 年期間(即95年5 月4 日至100 年5 月3 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132,040 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797號實質審理後,認被告係有權占有而判決原告敗訴,其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267 號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均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原告復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9 月19日起至100 年5 年3 日止共2 年7 月又1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94,321 元部分,與前案訴訟俱為同一之訴訟標的,前既經判決確定,原告復提起相同之訴訟,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以駁回。至其另請求被告自100 年5 月4 日起至102 年9 年18日止共2 年4 月又15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537,719 元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培睿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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