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173號原 告 董須綺 被 告 宋文富 呂鶯梅即金旺食品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震亞 黃仁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2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64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被告宋文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呂鶯梅即金旺食品行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台幣捌拾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236,207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1,228,257 元(捨棄7,950 元營養補助品費用,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此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或訴訟之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宋文富部分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宋文富於民國101 年6 月23日下午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惠心街由東往西方向,途經高楠公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高楠公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當時天候、光線、路面均正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適原告徒步自西往東方向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遭被告宋文富碰撞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併深腓神經損傷、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2 、3 、4 肋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原任職旭正鞋業行市場銷售人員,每月收入平均54,448元,因系爭事故住院40日、出院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並分別支出醫療費用17,912元、交通費10,260元、看護費用300,800 元,及受有收入減少之損害399,285 元【計算式:(54,448元÷30日×40日)+(54,448元×6 月)】,復歷經二 次開刀,生活上長期無法自理,身心飽受疼痛折磨,除須復建外,日後恐有行動不便等後遺症及需再行手術之堪慮,爰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被告呂鶯梅即金旺食品行(下稱被告呂鶯梅)為被告宋文富之僱用人,而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宋文富執行送貨業務時,故被告呂鶯梅應與被告宋文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228,25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則均以:兩造因金額差距過大,且被告經濟狀況均不佳而無法達成和解,又原告主張之收入損害及慰撫金應該沒有這麼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宋文富因系爭事故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經本院102 年度審交易字第758 號刑事判決有罪,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年度交上易字第130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宋文富確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禮讓行人等注意義務,而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86頁)。 ㈡被告呂鶯梅為被告宋文富之僱用人,系爭事故係發生於被告宋文富執行送貨業務時。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出院後,須專人照顧6 個月,且6 個月內無法工作,並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7,912元(已扣除被告宋文富支付101 年6 月24日至7 月21日住院醫療費用105,784 元)、交通費10,260元、看護費用300,800 元。 ㈣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擔任旭正鞋業行市場銷售販賣人員,其住院40日、出院後6 個月內無法工作。 ㈤原告業已收受強制險理賠金113,847 元、慰問金12000 元,此部分應自本件請求中扣除而尚未扣除。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之各項數額,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肇致本件事故,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並致其身心俱創,揆之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玆審酌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17,912元、車資10,260元、看護費用300,800 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而有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費用等支出及損害,合計328,972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車資證明單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文等在卷可憑,堪認此部分之支出,確屬實在,應予准許。 2.收入減少之損害399,285 元部分: 原告為旭正鞋業行市場銷售販賣人員,其於系爭事故後住院期間、出院後6 個月均無法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度、101 年6 月車禍前之平均每月工作所得為54,448元,經被告否認,辯以:市場收入並不穩定,平均值過高等語。經查,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旭正鞋業之業績狀況一覽表在卷為憑(見本院附民卷第34頁至第51頁),復據與原告同組銷售人員即證人劉一隆到庭具結證稱:我與原告的合作方式,是向旭正鞋業行拿貨到市場賣,利潤是以銷售總額扣除公司底價及成本後再由兩人均分,每週結帳一次,每月月底盤點一次,結算當月進出貨及貨款,因為是採佣金制,也沒有扣繳憑單,所以並無報稅,卷附之業績狀況一覽表,是我們向旭正報帳後,由旭正製作,紀錄我們每天各項營收及費用支出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被告呂鶯梅對於上開業績狀況一覽表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復自認傳統市場的經營模式與證人證述一致(見本院訴字卷第105 頁),再參旭正鞋業行係於86年間設立,係登記有案之營業,有公示資料列印網頁在卷可憑,其製作之上開業績狀況一覽表,係為了與原告及證人劉一隆按期結帳而製作,內容包含每日駐點之市場、營業額、租金、雜支、安排設攤之仲介費、生活支出等項目,甚為詳盡,並蓋有旭正鞋業行之公司印章,難認係臨訟所製作,且其每月之應分配利潤自3 萬餘元至7 萬餘元不等,亦與市場買氣有大小月分別之常情相符,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係真實可信,被告空口否認,洵屬無據。則原告主張其住院期間及出院後6 個月無法工作,並依自100 年1 月起至101 年5 月止之平均所得54,448元計算無法工作之損害399,285 元【計算式:(54,448元÷30日×40日)+(54,448元×6 月)】,為有 理由。 3.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右小腿粉碎性骨折,歷經2 次開刀期間,身體疼痛難耐且行動不便,生活上需他人協助,且術後約1 年內不宜負重、久站或行走(見本院訴字卷第112 頁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50年次、專科畢業,有多年市場銷售經驗,目前為單親,子女均已成年,名下分別有房屋、土地、汽車各1 筆;被告宋文富則為66年次生、高職畢業、自100 年4 月間起受僱於被告呂鶯梅擔任司機,名下無任何財產,此分別有民事準備書狀、名片、畢業證書、本院言詞辯論筆錄、警詢筆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足憑(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第47頁、第48頁、第102 頁、第71頁密封資料、警卷第1 頁)。堪認原告之年齡較長、學經歷及社會工作能力條件、資產等均優於被告。爰審酌兩造前述學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身、心受創情形,及原告至今尚未獲得賠償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4.基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財產上損害為728,257 元(計算式:17,912元+10,260元+300,800 元+399,285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萬元,合計為928,257 元。 5.復原告業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險理賠金113,847 元、慰問金12000 元,此部分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上開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後,仍得請求802,410 元。 ㈡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呂鶯梅為被告宋文富之僱用人,自應依此規定就上開被告宋文富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可資認定。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802,410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當駁回。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僱用人應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財產及非財產上損害,於802,41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被告呂鶯梅部分自102 年8 月20日、被告宋文富部分自同年月17日(本件起訴狀於102 年8 月19日送達於被告呂鶯梅、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宋文富,見附民卷第52頁、第54頁)起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採信;至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不足為憑。又原告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並未繳納裁判費,且無送達費或鑑定費等裁判外訴訟費用問題,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