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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0號

清償債務 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朱慧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0號

原告
良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麗芬
被告
欣錡工程商行即鄭嫊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伍仟參佰陸拾貳元,及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壹仟柒佰捌拾柒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6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設立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 號31樓之11,有商業抄本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7頁),本院依上揭規定,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門板、玻璃等商品,貨款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117,895 元,原告陸續依被告指定送貨至嘉義大學蘭潭校區,由施工單位興亞營造工務所收受,貨物送達後原告再開立發票至高雄市○○區○○○路0 號31樓之11即被告設立之營業所向被告請款,被告僅給付392,533 元,其餘貨款計725,362 元,被告則交付第三人沇呈國際有限公司、幾度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所簽發之支票共計3 紙作為日後付款之保證。支票經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嗣向被告催討,亦未獲置理,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01 年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門板、玻璃等商品,積欠貨款計725,362 元未清償,已遲延給付貨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出貨單、支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各項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 至第12頁),且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二) 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未依約清償貨款,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應負給付貨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22日(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當,酌定相當擔保額而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為裁判費7,930 元、公示送達費用1,000 元,合計8,930元(7,930+1,000=8,930),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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