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55號
- 原告
- 宋屏原
- 被告
- 新邦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奕辰
- 法定代理人
- 蔡佩宸
- 法定代理人
- 許榮宸即許凱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 條,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亦有明定。被告為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99年4 月13日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 頁)。原告主張遭人冒名申請登記為被告股東,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清算人即被告其餘股東劉奕辰、蔡佩宸、許榮宸即許凱倫代表被告應訴,合先敘明。
二、復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其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為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本訴訟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自有確認利益。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經伊同意逕登記伊為被告之股東,惟伊從未交付任何印章或其他相關文件予被告所屬人員或股東,且未繳納股款,亦未有承受其他股東出資額之情事。嗣因被告於99年4 月13日被廢止登記後,並未進行清算程序,伊因於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認係被告之股東及清算人,致使被告廢止後之欠稅通知、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等文件均以伊為被告股東之身分列為清算人陸續寄予伊,則本件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伊既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則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伊需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狀態,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除去之,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故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以: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許榮宸即許凱倫到庭陳稱:伊不認識原告,無收取原告相關文件與私章。另伊也未曾以個人資金投資被告,也未曾於被告獲得股利,伊並非被告之股東等語。
㈡被告法定代理人蔡佩宸則具狀辯稱:伊對被告之營運及財務狀況根本完全不知情,當初僅係受他人鼓吹才會登記股東而已,之後完全根本沒有參與被告之經營。故原告為何是被告之股東,伊根本完全不清楚等語。
五、原告主張遭冒用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經本院調取被告公司原始登記卷宗顯示:被告係於92年12月18日發起設立,原始董事、股東為訴外人徐○○,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於93年12月27日由劉奕辰承受為董事、股東;於94年7月26日增資700 萬元,由劉奕辰出資400 萬元、訴外人陳○○出資300 萬元;於94年10月4 日陳○○之出資額300 萬元由蔡佩宸承受成為股東;於95年1 月13日蔡佩宸原出資額計300 萬元,資本200 萬元由原告承受、資本50萬元由許凱倫承受而成為股東,然上開承受事實,業經原告所否認,陳稱伊於94年底遺失身分證等語,雖由被告公司登記卷觀之,其內所附之原告身分證影本記載係於89年11月30日補發,然卷內所附同意擔任股東之文書及章程既僅蓋用原告之印文,而無原告之簽名,且另名股東許榮宸即許凱倫亦主張其亦非被告公司股東,另一股東蔡佩宸對原告登記為股東乙節又不知情,則原告自亦有遭人冒名擔任被告股東之可能性。況參以被告之董事劉奕辰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133 號刑事案件偵審中陳稱:新邦公司自94年9 月間起因資不夠就未經營了;新邦公司係虛設空頭公司等語,有該案判決可佐,益徵原告主張其並未出資承受為被告之股東一情屬實,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係經原告同意由其擔任被告之股東,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六、從而,原告既從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為被告之股東,則兩造間難認有股東關係存在。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郭佳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