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70號
- 原告
- 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裕琨
- 原告
- 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保志
- 原告
- 鑫鑫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麗珠
- 法定代理人
- 上三原告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煜昇律師
- 被告
- 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太平 住同上
- 被告
- 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潘添春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黃呈熹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頌善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 複代理人
- 陳苡儒律師
- 被告
- 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張意將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郭家駿律師
- 被告
- 湖口三元宮
- 法定代理人
- 羅美搖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清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廖傑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涵如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晉賢律師
- 被告
- 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
- 法定代理人
- 游崑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何曜男律師
- 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 設台北市○○○路○段000 號2 樓
- 設新竹縣湖口鄉○○○街000號
- 設新竹縣竹北市○○○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應分別給付原告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原告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陸萬伍仟元、原告鑫鑫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玖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鑫鑫工程有限公司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貳拾玖萬元、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元、捌拾陸萬伍仟元、玖拾萬柒仟捌佰貳拾元為原告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鑫鑫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發包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發包王公司)、宇元軒文創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宇元軒公司)、中國嗣漢張天師府道教會(下稱張天師府道教會)、湖口三元宮、社團法人新竹縣道教會(下稱新竹縣道教會)分別與新竹縣政府簽立102 年臺灣燈會捐助認養契約書,並共同協力擬妥102年臺灣燈會道教聯合祈福燈區全區規劃執行報告書,約定燈區內各場區之設計、配置、施用等費用由被告發包王公司持分3/5 ,被告宇元軒公司持分1/5 ,被告張天師府道教會、被告湖口三元宮、被告新竹縣道教會共同持分1/5 ,共同出資以合夥經營事業。又被告發包王公司為執行上開事務,與原告佺詳電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佺詳公司)簽立燈具器材承租契約,並經原告佺詳公司至現場擺置安設後待燈會活動結束後取回;另與原告新埔民俗藝術文創有限公司(下稱新埔公司)、鑫鑫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鑫公司)簽立承攬契約,施作燈會牌樓、燈柱及現場電力設施配置等細項工程,並經原告新埔公司、鑫鑫公司施作完畢(原告與被告發包王公司所簽立之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惟自燈會開始至結束,被告成立之合夥團體皆未給付全部租金及承攬報酬,尚分別積欠原告佺詳公司、新埔公司、鑫鑫公司新臺幣(下同)3,440,000 元、865,000 元、907,820 元。爰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佺詳公司3,440,000 元、原告新埔公司865,000 元、原告鑫鑫公司907,8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發包王公司:系爭契約事宜均係實際負責人黃明煌處理,惟黃明煌已死亡,公司對系爭契約之細節均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宇元軒公司、被告張天師府道教會、被告湖口三元宮、被告新竹縣道教會:被告間並無任何合夥之關係存在,對原告與被告發包王公司間之系爭契約內容與履行情形亦均不知情,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之爭點:
㈠被告間有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間並無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
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原告主張被告互相出資以經營新竹縣政府102 年臺灣燈會捐助認養之共同事業,而成立合夥之法律關係,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被告有成立合夥契約乙節,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合夥關係,無非係以被告分別與新竹縣政府簽立102 年臺灣燈會捐助認養契約書(院一卷第14至25頁),共同協力擬妥102 年臺灣燈會道教聯合祈福燈區全區規劃執行報告書(院一卷第30至46頁),並約定燈區內各場區之設計、配置、施用等費用由發包王公司持分3/5 ,宇元軒公司持分1/5 ,張天師府道教會、湖口三元宮、新竹縣道教會共同持分1/5 等情為據。
⒊惟查,觀諸被告(被告新竹縣道教會除外)與新竹縣政府所簽立之「2013台灣燈會捐助認養契約書」(院一卷第14至25頁),其契約名稱即已開宗明義表明係「捐助認養契約」,並於契約第1 條明訂「捐助認養標的:本案捐助認養標的為認養【宗教祈福燈區-道教聯合祈福燈區】,說明如下:一、目的:為提供燈會活動期間使用,受理社會大眾捐助金錢、捐助實物或其他認養等。二、實物捐助者:㈠稿件內容圖文原則由甲方(按:即新竹縣政府)提供,乙方(按:即個別之被告)若委請專業廠商協助實物版面編排與設計,應先送甲方審核,再由乙方依審定版面印製,設計成果之著作財產權乙方同意無條件提供由甲方重覆運用於燈會相關用途。
㈡規格:依甲乙方協議結果辦理。三、認養標的與範圍:宗教祈福燈區-道教聯合祈福燈區(如規劃執行報告書)。四、捐助認養方式:乙方可單獨捐助認養,或與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依法設立之團體共同捐助認養,但應由乙方為代表人。五、其他約定事項:乙方應於燈會結束後,於甲方規定期限前完成燈區撤場作業」等語。
⒋由上開契約書之內容可知被告係認養新竹縣政府102 年燈會宗教祈福燈區中之道教聯合祈福燈區之設計及布置,性質上係屬「捐助」而非「出資」。又依「2013台灣燈會道教聯合祈福燈區全區規劃執行報告書」所載,被告雖有共同負擔設計及布置上開燈區之費用,惟依上開契約書第1 條第4 款之約定,被告本即可共同捐助認養,而上開契約書及規劃執行報告書之內容均無有關被告出資經營共同事業或利益分配之記載。再者,依現場照片所示(院二卷第40至42頁),各宮廟均係獨立攤位,縱有受領信徒捐款,亦係各宮廟自行處理,並無共同受領再依「持分」比例分配之情形。此外,被告係個別以自己之名義與新竹縣政府簽立上開契約書(被告新竹縣道教會未簽約)。另被告發包王公司亦係以自己之名義分別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有合約書、估價單附卷可按(院一卷第47至67頁)。從被告均係獨立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法律行為乙情觀之,益徵被告間主觀上並無合夥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合夥之事實。原告就其主張被告間為合夥之情,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未可採。從而,被告間並無合夥關係存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發包王公司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部分有理由: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21條第1 項、第439 條前段、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佺詳公司、新埔公司、鑫鑫公司主張已履行系爭契約完畢,而分別向被告發包王公司請求給付租金3,440,000 元、承攬報酬865,000 元、907,820 元部分,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合約書、估價單,及收/ 付款對帳單(院一卷第64頁)為據外,亦有上開現場照片10張可佐。又於新竹縣所舉辦之102 年台灣燈會,業已圓滿結束,為公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發包王公司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主張原告未依約履行完畢或被告發包王公司已清償債務完畢等情,是足認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完畢,且被告發包王公司尚未給付全部租金或承攬報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向被告發包王公司請求尚未給付之租金、承攬報酬,即屬有據。
⒊另原告雖依據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租金及承攬報酬,惟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僅為原告與被告發包王公司,而被告間並無合夥等情,業如前述。原告並自承系爭契約簽訂過程中僅有與被告發包王公司接觸(院一卷第199 頁)。被告宇元軒公司、被告張天師府道教會、被告湖口三元宮、被告新竹縣道教會既均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亦未與被告發包王公司有合夥關係,則原告自無從依系爭契約向被告宇元軒公司、被告張天師府道教會、被告湖口三元宮、被告新竹縣道教會請求連帶給付系爭契約之租金及承攬報酬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佺詳公司、新埔公司、鑫鑫公司分別依租賃及承攬之法律關係向被告發包王公司請求3,440,000 元、865,000 元、907,82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1月19日起(院一卷第118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前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及被告發包王公司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無不合,爰分別依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判決所生心證無影響,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林裕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