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2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280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 被告
- 廷沛國際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賴文清
- 被告
- 鍾蘇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參仟壹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廷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廷沛公司)、賴文清、鍾蘇美華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廷沛公司於民國100 年11月25日邀集被告賴文清、鍾蘇美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500,000 元,借款期間為100 年11月28日至105 年11月28日止,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率2.47% 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廷沛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借款於102 年11月24日視為全部到期(斯時原告放款利率為2.53% ,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47% 為5%),經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 條對被告廷沛公司存款逕行抵銷,被告廷沛公司尚欠本金533,162 元未清償,被告賴文清、鍾蘇美華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3,162 元,及自102 年12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3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廷沛公司、賴文清、鍾蘇美華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借據1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款明細查詢單、臺灣地區各金融業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與本行存放款客戶有關清冊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7、21至23頁),上開借款資料所載內容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廷沛公司為本件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賴文清、鍾蘇美華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上開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自應就本件債務與被告廷沛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被告雖未聲請免為假執行,惟衡酌兩造權益,爰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則訴訟費用即裁判費5,84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