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2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323號原 告 曾政義 被 告 李永裕 訴訟代理人 吳俊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3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零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55,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1月18日具狀擴張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5,000 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洵屬有據。乙、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0 年12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以車尾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遵循行車方向,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車尾朝西南方向(即在車道上逆向)倒車,適原告由西向東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至上開地點撿拾帽子後,正欲騎車離去,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原告無肇事原因,被告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之行車注意義務,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屬有過失。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人工骨關節再次更換(螺絲鬆動)合併股骨手術置鋼片之取出,而進行第二次手術,休養3 個月,加上第一次手術休養6 個月,共9 個月,因原告本經營聖羅蘭洗衣坊、大中洗衣店等2 家洗衣店,其中聖羅蘭洗衣坊每日營業收取之衣物,需由原告帶回大中洗衣店整燙後再送回,是原告之收入為聖羅蘭洗衣坊之代工加大中洗衣店之營業金額,而聖羅蘭洗衣坊依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上所載,3 個月180,000 元為1 期,是原告就該洗衣坊每個月營業淨利60,000元,另大中洗衣店每月房租預估為15,000元,及營業損失以健保投保薪資20,000元計算,則因此分別受有540,000 元【計算式:每月營業淨利60,000元×9 月=540,000 元 】、315,000 元【計算式:35,000元×9 月=315,000 元】 之工作損失;另原告因系爭事故致精神上飽受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1,155,00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155,000 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肇事當時騎乘機車ZND-092 自西向東逆向行駛,依信賴原則(後方應無來車),被告未注意車後狀況乃情有可原,且當時天候光線視野昏暗狀態下,原告係違規逆向行駛,應負有更注意車前動態及避險措拖預防之責。又鈞院102 年交簡字第2020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原告逆向騎乘機車,其間亦無撿拾帽子之情事,足認原告所述其當時係迴轉後撿拾帽子欲離去一情,與事實不符,故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與被告負相同之責任。又原告早有髖關節耗損並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宿疾,經刑事庭函詢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該院表示原告右側股骨上端關節置換術後骨折,經行開刀後,癒合良好,又依高雄榮總100 年12月31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並未載明「建議不能工作」,故原告是否確因系爭事故而無法工作,期間為多久,並無相當證據足資證明。又原告自稱係聖羅蘭洗衣坊負責人,然於庭訊稱與妻子共同經營,因此其是否受有所主張之損失,不無可疑。另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請鈞院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永裕於100 年12月24日18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自高雄市○○區○○路000 號處,以車尾倒車駛出時,本應注意遵循行車方向,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且依當時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車尾朝西南方向(即在車道上逆向)倒車,適原告由西向東逆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對向車道,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股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2020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含偵查卷)全卷查核無訛,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於案發時並非停車回正撿拾帽子,而係未依標誌、標線及應行方向之規定,以逆向方式騎乘機車至事發地點,與被告之汽車發生碰撞,業經本院刑事庭於審判時勘驗車禍現場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36號卷第29頁背面),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亦屬與有過失,被告此部分辯解,尚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一)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於事故發生前經營聖羅蘭洗衣坊及大中洗衣店,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分別受有營業損失540,000 元、315,000 元云云,經查: 1、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有9 個月無法工作,業據其提出高雄榮總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該院函覆本院:「…病患於102 年8 月12日門診要求手術,於102 年8 月26日住院,102 年8 月27日手術,102 年9 月1 日出院,故影響其工作應自100 年12月25日至102 年9 月1 日,再加三個月療養期」,有該院102 年12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頁),故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共有9 個月無法工作,應屬可採。被告另抗辯原告早有髖關節耗損並置換人工髖關節之宿疾,原告所進行之手術並非單純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云云,然參酌高雄榮總102 年12月2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病患右股關節行人工關節術後。100 年12月25日因同側股骨骨折,行鋼板固定,人工關節可能鬆動,100 年12月31日出院,自始後病患右股關節時感疼痛,經門診發現人工關節磨損及鬆動…人工關節正常使用狀態可用10至20年」等語,可知若非系爭事故,則原告無庸再次進行手術,原告手術自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揭抗辯,無足可採。 2、聖羅蘭洗衣坊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無法收送衣服整燙,必須委託他人處理,以財政部所核定之淨利每月6 萬元計算云云,雖經其提出該洗衣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0 年10月至101 年6 月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營業稅稅籍證明、100 年12月、101 年1 月至同年6 月營業收入統計表為證(司雄調卷第14-16 頁、第18-24 頁、本院卷第17-18 頁),惟聖羅蘭洗衣坊為原告之妻陳菊琴所經營,有營業稅稅籍證明為證(本院卷第17頁),雖陳菊琴出具證明書記載:「聖羅蘭洗衣坊本由曾政義先生收送,今因車禍骨折而停止收送,其間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6 月24日止」(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既自述其受傷期間陳菊琴仍繼續顧店,僅其原先負責之整燙工作外包由他人施作等語(本院卷第76頁背面),則聖羅蘭洗衣坊為原告與其妻共同經營,應可認定。按小規模營業人,指特定行業以外之規模狹小,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達財政部規定營業額20萬元之標準,而按查定課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其營業稅稅率為1%,原則上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之銷售額按1%之稅率計算營業稅額,由主管稽徵機關查定其銷售額及稅額,每3 個月填發繳款書通知繳納1 次,此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3條第1 項、第3 項、第23條後段、第40條第1 項之規定及財政部75年7 月12日台財稅第0000000 號函釋自明。原告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係查定課徵(405 )表類稅額繳款書,屬小規模營業人免開立統一發票,由國稅局核定稅額之查定課徵方式,有該繳款書附卷可考(見司雄調卷第14-16 頁),是以上開繳款書並非按原告實際銷售額申報統一發票後加以核定,且銷售額亦非收入,尚須扣除成本、費用等,固難據此認定原告每月有6 萬元之收入,然參酌原告提出100 年12月、101 年1 月至同年6 月營業收入統計表,每月營業收入約在90,721元至125,552 元之間,依此數額加以計算,原告主張其經營此洗衣坊平均每月收入為60,000元,亦屬合理。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無法工作,此洗衣坊之人力即減損1/2 ,故其每月之營業損失應為30,000元。至於原告稱其受傷期間,均委託他人整燙衣服,其妻僅負責顧店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依此計算,此部分工作損失為270,000 元(30,000×9 =270,000 )。 3、大中洗衣店部分:原告主張其為大中洗衣店之負責人,每月房租預估 15,000 元,及因該店附近高鐵施工並無課徵營業稅,故以 20,000 元作為每月收入標準,因系爭事故無法工作,合計每月工作損失 35,000 元云云,惟夫妻原為經濟生活共同體,關於共同經營事業所需之各項費用,除由有經濟能力負擔者外,本應共同負擔,原告自承大中洗衣店係開設在原告之妻所有之房屋,並無實際支出房租(本院卷第76頁背面),足證其實際上並無房租損失。又原告無法提出大中洗衣店每月實際營業收入,爰以其於受傷當年度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頒定之101 年度最低基本工資18,780元為其工作損失之標準,依此計算,此部分之工作損失為169,020 元(18,780×9 =169,020 )。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嚴重,歷經手術及長時間復健,精神所受損害非輕,復考量兩造之經濟狀況、職業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20萬元之慰撫金為妥適。 以上損害總額合計為639,020 元(計算式:270,000 +169,020 +200,000 =639,020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永裕因疏未注意,發生車禍,致原告受傷,固難辭其過失責任,然原告曾政義未依標誌、標線及應行方向之規定,逆向行駛,亦屬有過失,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行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511,216 元(計算式:639,020 ×80% =511,216 )。 四、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曾政義於系爭事故後,已向保險公司領取57,122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即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吳俊昇到庭陳述可佐,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以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請求之賠償金額中剔除,故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54,094 元(計算式:511,216 -57,122=454,094 )。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請求被告賠償454,094 元,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ㄧ部有理由、ㄧ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7 日書記官 顏妙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