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25號
- 原 告
- 施瑞田
- 訴訟代理人
- 施明嘉
- 被 告
- 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曾玉屏
- 被 告
-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捌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前於民國88年間,訴外人黃○○(原名:黃○○)持發票人即訴外人黃○○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為擔保,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伊嗣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以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98年4 月20日,扣除黃○○已自行償還之20萬元,及以同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強制執行受償結果,尚有本金債權80萬元暨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約定利息債權,及累計至98年4 月20日之利息債權335,364 元。
㈡伊遂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聲請對黃○○強制執行並命黃○○陳報財產,黃耀德於100 年9 月9 日陳報其所有水產養殖物於84年間,被告長榮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長榮海事公司)承攬彰化縣線西鄉彰濱工業區造地工程時,遭被告長榮海事公司之協理即被告陳國榮於執行職務中毀損,而訴請被告連帶損害賠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606,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下稱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嗣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㈢伊乃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黃○○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0 年11月7日核發扣押暨移轉命令,禁止黃○○在「㈠至98年4 月20日335,364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應依所示範圍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下稱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在案。
㈣詎被告長榮海事公司於100 年11月15日、被告陳國榮於同年月28日竟分別具狀聲明異議,否認黃○○對其等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經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黃○○對被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予黃○○「㈠至98年4 月20日335,101 (335,364 減縮為335,101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受理在案,嗣雖以原告無確認利益,且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應逕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給付而非代位受領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然可見原告已對被告享有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提出之書狀以:
㈠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其身分證字號,故原告是否即與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上載之債權人「施瑞田」、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之債權人「施瑞田」及黃○○所稱之「施瑞田」為同一人,尚屬有疑。
㈡黃○○雖自稱其於89年間在經濟部所屬國有彰濱工業區土地上有養殖鰻魚等養殖物遭被告承攬工程時毀損,然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書載明「並無養殖鰻魚」,且黃○○自始未提出有養殖物受損之證據,其所提證物均屬虛假,被告亦非黃○○養殖區之現場施工者,被告施工地點與黃○○自述之養殖區相距一公里以上,未發現有何養殖物受損情事,被告準備對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㈢被告與原告既不相識亦無業務往來,自無所謂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與黃○○間債務應由渠等自行協調處理,且依黃○○前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內容直指原告以暴力及恐嚇等不法手段討債,原告實已犯法。故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黃○○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606,783 元,及被告長榮海事公司自86年3 月7 日起,被告陳國榮自86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
㈡名為「施瑞田」之債權人持系爭債權憑證,向福建金門地方法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對黃○○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黃○○陳報對被告之債權。名為「施瑞田」之債權人復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180號即系爭執行事件,對黃○○強制執行其對被告之系爭損害賠償債權,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禁止黃耀德在「㈠至98年4 月20日335,364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或為其它處分;第三人即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且自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應依所示範圍移轉於債權人即原告。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長榮海事公司及陳國榮,嗣經其等分別於100 年11月15日、100 年11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及民法第242 條規定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黃○○對被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及被告應連帶給付予黃○○「㈠至98年4 月20日335,101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 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受理在案,嗣以原告無確認利益,且依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應逕基於債權人地位請求給付而非代位受領為由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
五、是以,本件爭點厥為:
㈠原告是否係系爭債權憑證及系爭執行命令上載之債權人「施瑞田」?是否係黃○○所稱之債權人「施瑞田」?
㈡黃○○對被告有無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606,783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原告於101 年11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遞交之起訴狀所載地址、行動電話(均詳卷),均核與於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1年度訴字第563 號訴訟中之原告「施瑞田」所留地址、電話及系爭債權憑證、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函所載債權人「施瑞田」之地址一致,且上開訴訟事件之文書亦均送達該址無訛,此有系爭執行事件聲請狀、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563 號訴訟之起訴狀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第11493 號債權憑證各1 紙暨卷附送達回證可稽(見本院卷第3 、8 、21、26、61頁),足見本件原告即係系爭債權憑證、系爭執行命令、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 年度司執字第1380號及黃○○所稱之債權人「施瑞田」,被告質疑原告並非債權人「施瑞田」云云(見本院卷第65、90頁),難以憑採。
㈡按確定判決於當事人間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即有既判力,當事人雖僅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 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與黃○○間之損害賠償案件,經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606,783 元,及被告長榮海事公司自86年3 月7 日起,被告陳國榮自86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中高分院民事庭以95年度重訴更㈢字第3 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2 號裁定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全卷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黃○○對被告有系爭損害賠償債權存在,堪以認定,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認定,被告辯稱黃○○之養殖物並無受損、所提證物均屬虛假、非被告造成云云(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均屬無據。被告雖稱其準備聲請再審等語,然於系爭損害賠償債權之確定判決尚未依法廢棄前,仍具有存續力,況被告前曾聲請再審,業由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聲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經本院調閱無訛,是被告此項辯解亦無足採。
㈢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 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並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8 條分別定有明文。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前於88年間,對黃耀德有100 萬元借款債權,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2年度促字第14959 號核發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98年4 月20日,扣除黃○○已自行償還之20萬元,及依強制執行於98年4 月20日受償132,138 元,執行費用8,002 元,尚有本金債權80萬元暨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約定利息債權,及累計之利息債權335,101 元等情;其中就100 萬元借款債權部分,有系爭債權憑證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堪以採信;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將黃○○積欠之本金總額100 萬元逕扣除已清償之20萬元,使計算利息之本金減少,並以如附表所示最後利息起算日之88年6 月17日作為利息起算時點,據此計算利息,對債務人並無不利,應屬可採,準此,黃○○自88年6 月17日起算至前揭強制執行受償日98年4 月20日積欠之利息總額應為472,373 元【計算式:800,000 ×6%×10年(88年6月17日至98年6 月17日共10年)-800,000 ×6%×58/365(98年4 月21日至98年6 月17日共58天)=480,000 元-7,627 =472,37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將執行取償金額132,138 元,先扣除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費用147 元及強制執行費用8,002 元後(各金額見系爭債權憑證上之記載),餘款再用以抵充利息,則自88年6 月17日起至98年4 月20日止利息部分尚餘348,384 元未獲清償【計算式:472,373-(132,138 -147 -8,002 )=472,373 -123,989 =348,384 】,而原告就利息部分主張335,101 元,未逾前開計算金額,自屬可採。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黃○○尚有1,135,101 元(本金800,000 元+利息3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堪以採信。而本院於100 年11月7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將黃○○對被告在「㈠至98年4 月20日335,364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移轉於原告,且此債權金額未逾黃○○對被告之債權金額,又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長榮海事公司及陳國榮乙情,復有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及送達回證各1 份可考(見本院卷第42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足見原告已繼受取得黃○○對被告在此債權金額範圍內之債權,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依法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堪以認定。被告以原告違法討債云云置辯(見本院卷第65頁),洵屬無據。
七、綜上,被告應連帶給付黃○○1,606,783 元,及被告長榮海事公司自86年3 月7 日起,被告陳國榮自86年3 月9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業經判決確定,被告不得否認黃○○對其之上開債權;且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0年11月7 日以雄院高100 司執恒字第148180號核發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禁止黃○○在「㈠至98年4 月20日335,364 元之利息與㈡800,000 元,及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債權金額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系爭債權,並自被告收受該執行命令之翌日起,移轉於原告,而系爭扣押暨移轉命令分別於100 年11月11日、100 年11月21日送達被告長榮海事公司及陳國榮;又原告主張對黃○○尚有1,135,101 元(本金800,000 元+利息3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堪以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5,101 元,及其中800,000 元自9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原告主張訴外人黃○○向其借款所持訴外人黃○○簽發之支票(至清償日││ 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編號│ 發 票 日 │ 金 額 │ 利息起算日 │ 支票號碼 ││ │ │ (新台幣) │ │ │├──┼───────┼───────┼───────┼────────┤│ 1 │ 88年3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3月15日 │ FA0000000 │├──┼───────┼───────┼───────┼────────┤│ 2 │ 88年4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4月16日 │ FA0000000 │├──┼───────┼───────┼───────┼────────┤│ 3 │ 88年5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5月15日 │ FA0000000 │├──┼───────┼───────┼───────┼────────┤│ 4 │ 88年6月15日 │ 25萬元 │ 88年6月17日 │ FA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