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40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永隆
- 訴訟代理人
- 陳炳彰律師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法定代理人
- 陳金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蔡琇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轉費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零一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陳金德,此有高雄市政府任命令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04 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訴原告原起訴請求:本訴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2,380,36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本訴被告應給付伊2,379,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反面),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再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依兩造簽訂之水肥轉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水肥清運費並返還履約保證金,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溢領水肥清運費,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兩造簽訂之水肥轉運契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的清運費等語。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水肥清運所生之糾葛,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原告偉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正公司)於99年12月30日向被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高雄市環保局)承攬100 年度水肥委託轉運工作,雙方先後簽立契約書及變更條款(下稱系爭100 年契約),約定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或契約總價用罄之日止,其中第3 條、第4 條約定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為11.3元,被告應按「(車運單價×車運里程)×累計每車次磅量實重= 清運價金」公式計算給付清費價金,原告得按月提交申請表、明細表、磅量單及油價浮動計算資料,每月請款1 次,其中第10條約定原告履行契約完畢,並驗收合格,被告應於30日內予返還履約保證金,嗣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並於101 年2 月16日履約完畢,詎被告竟拒付100 年12月至101 年2月期間(下稱系爭期間)之清運費用及歸還履約保證金,又因100 年契約第7 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偉正公司)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所謂「超載」應以超過「38.5」公噸為基準,則系爭期間原告可以請求之清運費共計1,399,502 元【即100 年12月共清運206 車次,其中6 車次在35公噸以下,2 車次在35公噸以上38.5公噸以下,其餘198 車次超過38.5公噸;101 年1 月共清運137 車次,每車次均在38.5公噸以上;102 年2 月共清運91車次,其中2車次在35公噸以下,6 車次在35公噸以上38.5公噸以下,其餘83車次超過38.5公噸。又每車載運里程為12.4公里,每車總重量超過38.5公噸才算「超載」而不計價,因此計算式為:㈠8 車次35公噸以下之清運費:{229.78公噸(該8 車次未扣除空車之總重量)-120.96公噸(該8 車次之空車重量)}×11.3元(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12.4公里(每車載運之里程)=15,247.8584元;㈡8 車次35公噸以上38.5公噸以下之清運費:{301.81公噸(該8 車次未扣除空車重量之總重量)-121.67公噸(該8 車次之空車重量)}×11.3元(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12.4公里(每車載運之里程)=25,241.2168元;㈢418 車次超過38.5公噸之清運費:{38.5公噸×418 車次-6394.08 公噸(該418 車次之空車重量)}×11.3元(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12.4公里(每車載運之里程)=1,359,012.6704元,總計系爭期間之清運費1,399,50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除承攬前揭100 年水肥轉運工作外,另於99年2 月26日即與被告簽訂「99年度水肥及滲出水運轉工作」契約(下稱99年契約),承攬99年度水肥轉運工作,而原告自99年開始轉運水肥時,即有超載的情形,被告卻一直刻意不提而仍按照原告實際載運之數量計算,支付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之清運費,並俟原告已履約完畢,被告才於101 年4 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突襲主張超載部分不予計價而大肆扣款,此情無異於以契約陷阱騙取原告之勞力,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被告按月給付原告清運費時,均明知原告有超載之情形,卻仍支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依民法第180 條第3 款規定,自不能請求返還,因此被告主張其得請求原告返還100 年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債權,在其應支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清運費及履約保證金之債務範圍內抵銷,即無理由。爰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清運費1,399,502 元,並依同契約第10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80,0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379,502元(計算式:1,399,502+980,000=2,379, 50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本訴被告則以:兩造簽訂之99年契約第6條第23項及100年契約第7條第23項均有約定「乙方(即偉正公司)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而超載之認定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35公噸」為基準,而非以「38.5公噸」為基準,因此系爭期間被告應付之清運費為1,191,450 元【即100 年12月共清運206 車次,其中6 車次在35公噸以下,其餘200 車次超過35公噸;101 年1 月共清運137 車次,每車次均超過35公噸;102 年2 月共清運91車次,其中2 車次在35公噸以下,其餘89車次超過35公噸。又每車載運里程均為12.4公里,每車總重超過35公噸部分不計價,準此,計算式如下:㈠8 車次35公噸以下之清運費:{229.78公噸(該8 車次未扣除車輛前之總重量)-120.96公噸(該8 車次之空車總重量)}×11.3元(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12.4公里(每車載運之里程)=15,24 7.8584 元;㈡426 車次超過35公噸之清運費:{35公噸×426 車次-6515.75 公噸(該426 車次之空車總重量)}×11.3元(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12.4公里(每車載運之里程)=1,176,2 02.31元,總計系爭期間之清運費1,191,45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99年契約及100 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均約定,若原告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被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原告簽約時已詳閱契約,自難諉為不知。原告自99年開始承攬水肥清運工作時起至100年11月止之履約期間,均有超載之情形,然因被告所屬人員之疏失,就超載部分仍支付原告清運費,導致原告溢領99年3 月至同年12月超載部分之清運費2,817,080 元及100 年1 月至同年11月超載部分之清運費2,896,567 元。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及100 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7條第23項約定,得請求原告返還100 年度溢領之運費2,896,567 元,主張在應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清運費1,191,450 元及履約保證金980,000 元之範圍內抵銷,故本訴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99年契約第4條第7 項、第6 條第23項及100 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7條第23項約定,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溢領99年3月至同年12月超載部分之清運費2,817,080 元、100 年1 月至同年11月超載部分之清運費2,896,567 元,合計5,713,647 元,然因其已就100 年1 月至同年11月可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之清運費2,896,567 元,主張在應付予反訴被告系爭期間清運費1,191,450 元及履約保證金980,000 元之範圍內抵銷,故仍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餘溢領之清運費3,542,197元(計算式:5,713,647 元-1,191,450 元-980,000 元=3,542,197 元),為此提起反訴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542,197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其自99年開始承攬反訴原告水肥清運工作時,即有超載的情形,反訴原告卻一直刻意不提而仍按造反訴被告實際載運之數量計算清運費用付款,待至其已全部履約完畢,反訴原告始於101年4月23日以高市○○○○○○00000000000號函突襲主張超載部分不予計價而大肆扣款,此情無異於以契約陷阱騙取其勞力,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反訴原告給付99年3月至100年11月之清運費時,均明知反訴被告有超載之情形,卻仍支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規定,自不能請求返還,故依誠實信用原則及民法180條第3款規定,反訴原告均不得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已領之超載部分清運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2月26日、同年12月30日依序簽訂99年契約、100契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99年、100年之水肥轉運工作,其中100年契約之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或契約總價用罄之日止,該100年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為11.3元,被告應按「(車運單價×車運里程)×累計每車次磅量實重=清運價金」公式計算給付清費價金,原告得按月提交申請表、明細表、磅量單及油價浮動計算資料,每月請款1次,原告於99年12月3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100年契約第10 條約定原告全部履約完畢且驗收合格,被告應於30日內返還履約保證金。嗣原告已於101年2月16日全部履約完畢,被告迄今仍拒付系爭期間之清運費,亦不返還上開100年契約之履約保證金
(二)原告於100年契約之履約期間,每車載運水肥之里程均為12.4 公里。
(三)兩造簽訂之99年契約及100 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均約定,若原告偉正公司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被告高雄市環保局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又99年契約第6 條第23項、100 年契約第7 條第23項亦均約定,原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原告負一切法律責任。
(四)系爭期間,原告清運水肥共計434車次,㈠其中8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在35公噸以下,該8車次總重量(未扣除空車重量)合計229.78公頓、空車重量合計120.96公噸、實際載運水肥淨重108.82公噸。㈡另有8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超過35公噸但在38.5公噸以下,該8車次總重量(未扣除空車重量)合計301.81公噸、空車重量合計121.67 公噸、實際載運水肥淨重180.14公噸。㈢其餘418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超過38.5公噸,該418車次空車重量合計6394.08公噸。
(五)原告即反訴被告於依99年契約、100契約之履約期間均有超載之情形,被告即反訴原告99年3月至101年11月就超載部分均已核計運轉費用付款予原告完畢。
四、本件爭點: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期間清運費金額為何?100年契約約定「超載部分不予計價」,所指「超載」係以「35公噸」為基準,抑或係以「38.5公噸」為基準?
(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100年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80,000元?
(三)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99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第23項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99年3月至100年11月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被告本訴中主張原告應返還已領100年超載部分之清運費,在其應付偉正公司之系爭期間載運費1,191,450元及100年契約履約保證金980,000元範圍內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餘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3,542,197 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期間清運費金額為何?100年契約約定「超載部分不予計價」,所指「超載」係以「35公噸」為基準,抑或係以「38.5公噸」為基準?
1.經查,原告於99年12月30日承攬被告100年度水肥委託轉運工作,雙方簽立系爭100年度契約,契約存續期間自99年12月16日起至101年2月29日或契約總價用罄之日止,該契約第3條約定運費每公頓每公里單價為11.3元,按「(車運單價×車運里程)×累計每車次磅量實重=清運價金」公式計算清費價金,第4條約定原告得按月提交申請表、明細表、磅量單及油價浮動計算資料,向被告請款1次,原告並於99年12月30日繳納履約保證金98萬元。嗣原告於101年2月16日已全部履約完畢,被告卻拒付系爭期間之清運費及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雙方簽訂之「100年度水肥委託轉運工作」契約書影本、第一次契約變更書影本及系爭期間之南區資源回收廠廢棄運出月報表暨運費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36頁、第221~226頁、第217~226頁、第227~232頁、第233~238 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3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清運費,即屬有據。
2.又100 年契約第7 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偉正公司)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然未約定「超載」之基準,就此被告認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35公噸」為基準,原告則認為應參照內政部警政署90年7 月31日(90)警署交字第156283號函「超載(重)未達總重量百分之十者免予舉發」之意旨,以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35公噸」加計10%即以「38.5公噸」為超載之基準。然查,原告承攬被告水肥清運清除工作所使用之車輛均為曳引車連結一輛半聯結車,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之「半聯結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提出之清運設備及工具清冊、原告提出之營業貨車曳引車牌照及營業半拖車牌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28 頁、本院卷二第96~98頁),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任何用路人均有拘束力,反觀前揭內政部警政署90年7 月31日(90)警署交字第156283號函,係內政部警政署對其下級警政機關,針對警政機關「舉發」超載之交通違規裁量權,所頒佈之限制,即要求下轄之警政機關須用路人超載達10%始可對其舉發,而非另行頒佈「超載」基準,況該函釋之性質上屬於行政程序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之「行政規則」,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亦不直接拘束兩造,自應依道路交通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三十五公噸。」,即以「35」公頓作為超載之基準,因此原告就每車載運之總重輛超過「35」公噸部分,不得請求被告支付運費。
3.又系爭期間(即100 年12月至101 年2 月期間),原告清運之水肥共434 車次,每車載運水肥之里程均為12.4公里,㈠其中8 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在35公噸以下,該8 車次總重量(未扣除空車重量)合計229.78公頓、空車重量合計120.96公噸、實際載運水肥淨重108.82公噸。
㈡另有8 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超過35公噸但在38.5 公 噸以下,該8 車次總重量(未扣除空車重量)合計301.81公噸、空車重量合計121.67公噸、實際載運水肥淨重180.14公噸。㈢其餘418 車次空車加計載運水肥之重量超過38.5公噸,該418 車次空車重量合計6394.08 公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期間之南區資源回收廠廢棄運出月報表暨運費明細表附卷足核(見本院卷一第217 ~226 頁、第227 ~232 頁、第233 ~238 頁),又每公頓每公里之單價為11.3元,應按「(車運單價×車運里程)×累計每車次磅量實重= 清運價金」公式計算給付清費價金,然每車超過「35公噸」部分不予計價,業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期間之水肥清運費為1,191,450 元【計算式:見前揭「貳、一、(二)」所載】。
(二)原告得否依據系爭100年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80,000元?經查,原告就100 年契約交付履約保證金980,000 元予被告,且其已於101年2月16日全部履約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系爭100 年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被告歸還履約保證金980,000 元,即屬有據。
(三)被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99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6條第23項及100年契約第4條第7項、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99年3月至100年11月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被告本訴中主張原告應返還已領100年超載部分之清運費,在其應付偉正公司之系爭期間載運費1,191,450元及100年契約履約保證金980,000元範圍內抵銷,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其餘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3,542,197 元,有無理由?
1.按羅馬法對於具有訴權的債權相對的債務稱為法定債務,對於無訴權的相對的債務,則稱為自然債務,亦稱不完全債務。依自然債務之內涵言,債權人不能請求債務人履行,但如債務人任意給付,債權人仍得基於債權而受領,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此與不當得利之情形自屬有別,則所謂自然債務實指不具備請求權之債權相對的債務而言。例如時效完成之債務(民法第144 條第2 項)、超過法定最高限制之利息債務(民法第205 條)、依調解或破產程序未受清償之債務(破產法第149 條)均屬之。法國民法第1235條第2 項規定:「任意清償自然債務者,不得請求返還」惟所謂自然債務云何?則未設規定。審判實務上,判例承認因賭博發生之債務或基於道德上之義務而為給付者均屬之(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上冊,88年10 月 修訂新版,第12~13頁)。
2.經查,兩造簽訂之99年契約、100 年契約,該2 份契約第3 條均約定,被告應按「(車運單價×車運里程)×累計每車次磅量實重= 清運價金」公式計算給付價金,第4 條第7 項均約定,若原告履約有「溢領價金」之情形,被告得自契約價金中扣抵,其有不足者,得通知原告給付或自保證金扣抵;99年契約第6 條第23項、100 年契約第7 條第23項亦均約定,原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原告負一切法律責任,固有各該契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 ~24頁、第25~36頁),而堪認定。又所謂「溢領價金」,上開2 份契約均未定義,依字面文義解釋,應係指領得之價金超過「實際上」提供之給付而言。惟原告自99年開始承攬水肥清運工作時起至100 年11月止,雖均有超載情形,但被告於原告按月請領清運費時,均按原告「實際載運」之數量計算給付清運費,而未扣除超載部分之運費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高雄市環保局廢棄物處理隊簽呈、南區資源回收廠廢物運出月(期)報表、偉正公司請款文件、運費總表及明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213 頁、第214 ~326 頁),可見原告領取被告所支付之清運費與其實際提供予被告之水肥轉運服務相符,原告並未取得超過其實際上清運水肥數量之運費,即與99年契約及100 年契約所謂「溢領價金」之情形有別,被告自不得依該約定,請求原告返還已領超載部分之運費。至於99年契約第6 條第23項及100 年契約第7 條第2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過磅後,如有超載之狀況,除超載部分不予計價外,概由乙方負一切法律責任」,僅係就「超載部分」之運費,限制原告不能請求,被告得拒絕給付,即屬前揭所謂之「自然債務」或「不完全債務」,若被告已為給付,則原告受領之,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3.況且,被告所頒佈之「水肥轉運標準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非但完全未提及水肥裝載不得超重,且其中第3 步驟甚至規定「水肥輸入各水車可載容量約8 ~9 分滿時,應先將4 吋進水閥門關閉,才能將4 吋快速接頭卸下」等語,即要求水肥裝載之作業,需將水肥注入達車槽可載容量之8 ~9 分滿始停止注入。參以證人即參與99年水肥裝載作業之被告員工郭玉琦到庭證稱:99年間原告車子係先放在南區資源回收場,由被告派人在現場協助將水肥注入原告載運的車槽內,水肥注入車槽以不滿出來為原則,未注意每輛車有載重的限制,水肥裝載後,原告車子才離開南區資源回收場,前往地磅處過磅,地磅處與裝載水肥的地點有一段距離,因此原告的車子離開資源回收場時,現場的作業人員均不知道車輛連同車槽及載運的水肥總重量為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136 頁),可知原告及被告派駐現場作業之人員於水肥裝載完成,過磅之前,對於車輛是否超載,均無所悉,且裝載過程亦均無人提及車輛超載的限制,又原告按月向被告請領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之載運費,被告均按實際載運之數量核發清運費,而未主張契約約定「超載部分不計價」而扣除超載部分之運費,已如前述,綜合上開各情,被告事後再主張「超載部分不計價」,而請求原告返還其按實際載運水肥之數量而領取超載部分之運費,難認符合誠實及信用原則。
4.從而,被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99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6 條第23項及100 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7條第23項約定,請求原告返還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故其在本訴中主張前揭抵銷抗辯,並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100年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期間之清運費1,191,450元,及依同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980,000元,且被告均不得請求原告返還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亦不得為抵銷之抗辯,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71,450 元(計算式:1,191,450 元+980,000 元=2,171,4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99年契約第4 條第7 項、第6 條第23項及100 年契約第4條第7 項、第7 條第2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99年3 月至100 年11月已領超載部分之清運費3,542,197 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