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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何悅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87號

原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統民
訴訟代理人
湯瑞民
被告
勵久工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周明居

      周李美凰

      周正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勵久工業有限公司、周明居、周李美凰、周正大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柒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陸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勵久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9 月14日邀同被告周明居、周李美凰、周正大為連帶保證人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200 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9年8 月31日起至100 年8 月31日止,並按月攤還利息,本金到期一次付清,利息按伊定儲存款機動利率1.07%加碼2.66%計付,並隨利率調整時而調整,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將所借之本金及利息一併償還,並應給付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詎勵久工業有限公司未依約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經核算結果,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周明居、周李美凰、周正大既係系爭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分期協議償還切結書、保證書、約定書、授信戶放款明細電腦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另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3 條、第7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各係系爭債務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尚未清償之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10,68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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