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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何佩陵
  • 法定代理人
    郭敘良、張晁祥

  • 原告
    長昱節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11號原   告 長昱節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敘良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宗律師 被   告 禎祥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晁祥 訴訟代理人 徐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民國100 年1 月14日簽訂電力品質節能規劃合約書(即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8 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糾紛之一切訴訟(包括連帶保證人股份)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9頁),嗣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支付節能設備(下稱系爭設備)費用,核屬依系爭契約所生糾紛,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9年11月間推薦被告使用系爭設備,並由被告提供單一迴路予原告安裝測試性之節能設備,自99年11月29日起至同年12月16日止,系爭設備經測試之結能效果達14.6%,被告遂於100 年1 月14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至被告處安裝系爭設備,經測試後,若節能效果達10%,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約定,被告於測試效能後30日內鑑定成效後,應分30期,按每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計300 萬元,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予原告。嗣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於同年3 月11日檢視測試結果達節電14%,囿於被告對測試方法有意見,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在被告處開會(下稱100 年7 月18日會議),決定以被告之單一冷凍庫,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進行測試,節能效果亦達14%,被告自100 年11月底即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詎原告於100 年12月22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履行付款義務,被告收受迄今仍拒絕付款,足見被告無依約履行分期付款之意,原告除請求已到期未給付之價金外,另就未到期部分之價金,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之約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告應自101 年4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於每月30日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於100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0 年2 月2 日完成系爭設備之安裝,然原告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僅針對被告之冷凍庫進行測試,非就被告全廠範圍為之,而冷凍庫因每日進出頻率、冰存貨物情形,自會影響用電量。又原告使用之電錶未經公證單位檢驗合格,違反用電基本理論。況兩造嗣後已合意委由訴外人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下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設備之節能成效,並於101 年10月16日會同該公會技師即訴外人賴○○至被告處,進行現場會勘與協調測試方式,及確認測試路線圖(下稱系爭路線圖),業經兩造簽名同意(下稱101 年10月16日會議)。惟原告事後堅持變更系爭路線圖,致賴○○認被告處所為現場測試之施工接法無法判定該設備之成效,系爭公會遂來函通知俟兩造依系爭路線圖施工,再辦理系爭設備之測試。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設備具節能功效,所為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0 年1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於100 年2 月2 日為被告安裝系爭設備完畢,範圍係被告全廠。 ㈡系爭契約之報價表,關於付款方式係約定測試效能後30日內鑑定成效後,應分30期,按每期10萬元,計300 萬元,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 ㈢倘認系爭設備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被告應按前揭㈡之方式,給付價金計300 萬元予原告。 ㈣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原告測試係使用台電電錶。 ㈤100 年7 月18日會議係決定以被告之單一冷凍庫進行測試,該會議無書面資料。 ㈥兩造已合意委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設備之節能成效,101 年10月16日會議中,兩造同意按系爭路線圖之方式進行測試,該會議內容如附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敘良業已簽名。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設備是否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之約定,請求被告分30期,按每期10萬元,給付計300 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設備是否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之事實,經被告以前詞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自應先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之成效,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無非以100 年7 月18日會議之決定,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針對被告之冷凍庫進行測試之結果為證明方法。 ⒊然查,100 年7 月18日會議係決定以被告之單一冷凍庫進行測試,該會議無書面資料乙節,固為兩造所不爭,是100 年7 月18日會議所決定之測試範圍僅針對被告之部分廠區,非被告全廠,堪可認定。其次,兩造已合意委由系爭公會鑑定系爭設備之節能成效,101 年10月16日會議中,兩造同意按系爭路線圖之方式進行測試,該會議內容如附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敘良業已簽名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且參諸附件之「『電力品質控制系統節能成效』現場會勘並協調相關事宜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74頁),其中結論記載:⑴中華民國電機技師公會賴○○技師,提出測試線路圖(包括單線圖及開關箱結線圖),經討論後,雙方同意不設置乏時表(KVARH ),即雙方同意不考慮乏時表之節能成效。⑵…;另觀之系爭路線圖(見本院卷第72頁),其上除經郭敘良簽名外,尚有徐夫(即被告之訴訟代理人)、賴○○及陳○○等人之簽名,日期亦載為10月16日,顯見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會議後,關於系爭設備是否具節電功效,復於101 年10月16日進行商議,並同意透過系爭公會按系爭路線圖之方式鑑定,作為認定系爭設備有無節電效果之測試依據,則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會議所決定之測試方式業取代100 年7 月18日會議之決定,兩造於100 年7 月18日會議後,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0 年10月25日止,就被告之冷凍庫所為測試結果,自不得作為系爭設備之鑑定成效,堪予認定。 ⒋原告雖辯稱:伊對系爭路線圖之節點位置有意見,且係廠商安裝測試儀器後,始要求郭敘良簽名云云,惟自承郭敘良簽名之際,業已繪製系爭路線圖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然查,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1 年10月16日奉派至被告處為鑑定技師,首先會勘製作會議紀錄,其次製作系爭路線圖,向兩造解說圖面後由徐夫、陳○○及郭敘良等人簽名,在場無人提出不同意見。而系爭路線圖右處之「KVARH 」係無效功率表,伊原本設計一個有效功率表、一個無效功率表,其中有效功率表即電力公司電度表,無效功率表係電力公司判別效率是否達90%以上,如有,則電力公司會減少電費作為獎勵,雙方即同意不考慮無效功率表(即乏時表)之節能功效,故伊加註此部分不施工。又「TA2 」亦係電度表,供測量系爭設備之輸出,例如,從台電電源量出100 度,若「TA2 」之「KWH 」量出110 度,即表示系爭設備省電可達10%。伊製作101 年10月16日會議紀錄後,請兩造辦理施工,俟由訴外人普菲特科技公司(下稱普菲特公司)得標,被告告知於102 年3 月1 日進行系爭路線圖之施工,但普菲特公司於當日並未按照該圖施工。普菲特公司將「TA1 」之瓦時表電壓引進接到系爭設備負載側電壓,「TA2 」之瓦時表之電壓引進接到系爭設備電源側之電壓線,核與系爭路線圖之電壓之電源側、負載側對調,此種施工測試出來之電度屬無效,因台電收費係電壓與電流同側,惟普菲特公司之施工係異側,違反電學學理。…普菲特公司告知係原告之人員陳○○要求對調電壓與負載,102 年3 月1 日當日伊雖有與陳○○溝通,但陳○○並不接受,普菲特公司目前之施工,伊無法進行鑑定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核與系爭公會就本件鑑定無法續行原因,於102 年3 月12 日 以電機技師(全國)字第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75 、76 頁)回覆兩造之理由,大致相符。 ⒌本院審酌賴○○係國立臺灣科技大學畢業,曾任職交通部台北電話局、交通部北區電信管理局、交通部電信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佐理員、工程員、幫工程師及副工程師職務,目前係盈宏電機技師事務所之電機技師,本案鑑定前與兩造均不相識乙節,業經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顯見其學識及經歷完備豐富,並與電機工程息息相關,其能力足任系爭設備之鑑定專家無虞,且與兩造間無私誼存在,僅單純說明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會議商議及系爭路線圖上簽名概況,自無甘冒偽證風險,故為虛偽證述之必要,賴○○所述應屬可採。足見原告之人員於102 年3 月1 日普菲特公司施工之際,已片面變更系爭路線圖之設計,造成系爭公會之鑑定無法進行至明。又兩造於101 年10月16日會議與賴○○僅進行系爭路線圖之確認,並無依該圖施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郭敘良自無可能於普菲特公司施工完後始在系爭路線圖簽名之情況,原告此部分所辯自無足採。 ⒍原告又辯稱系爭設備係利用消除諧波原理,達成節電效果,第三人使用後,確有實效,業已付款云云,固提出支票9 張及證人李○○為憑。而李○○雖於本院證稱:其因介紹被告安裝系爭設備,始於100 年7 月18日至被告處為兩造協調,之後不曾再為兩造協調測試事宜。但系爭設備非其設計,亦未曾研究該設備。基於友人係擔任國家時代廣場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主任委員,系爭大樓使用系爭設備後認為有效,其乃介紹被告使用。(問:系爭大樓安裝系爭設備後,是否有進行相關測試?)其僅看該大樓之電錶。(問:該大樓有無向你反應原告安裝系爭設備後進行哪些測試?)雖有問過,只回覆效果不錯,未告知測試過程,但安裝前後之電費單差距達10%以上。(問:系爭設備之節電原理?)類似於自來水有加裝濾水器,水經過濾水器後會變乾淨,電經過系爭設備後,會降低諧波,使正弦波較平滑,電的品質變佳,即可節電,但其未做過實驗,亦無自己測試之數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23 頁)。然賴○○亦證述:(提示本院卷第97、98頁,是否見過該用電理論?)見過。該理論可消除諧波,因諧波會造成電路故障,諧波電流太大,會使電容器短路,消除諧波與節電無關。…系爭設備屬電感抗串並聯設備,屬電力設備之一,要進入電力系統均會涉略。該串並聯設備在坊間有消除諧波功能,至於有無節電功能,目前無此方面之學術報告,工程界均由學術報告所累積等語(見本院卷第117 至120 頁)。李○○既非系爭設備之設計者,亦未曾研究該設備,即使系爭大樓使用該設備後發生簡省電費之情形,然李○○既無見聞該大樓曾對系爭設備進行相關測試,又系爭大樓所屬電費降低之可能原因眾多,尚難逕以系爭大樓之電錶數據,即推認系爭設備具節電效果,李○○所言,自無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更遑論系爭設備縱有消除諧波之功能,惟依現有之工程學術報告,亦無法認定減免諧波與節電間具關連性,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可消除諧波,具節電效果云云,亦無可採。 ⒎承上所論,既認原告未按系爭路線圖之方式,進行系爭設備之測試,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系爭公會之鑑定無庸再進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自難認原告已按兩造合意之方式證明系爭設備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則原告主張系爭設備可有效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云云,自無足採。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之約定,請求被告分30期,按每期10萬元,給付計3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4 條固約定:測試⑴本系統可改善甲方(即被告)之無效電力,乙方(即原告)保證於設備施工裝置完成後30日內,節省甲方流動電費10%,如無法達此約定,乙方無條件拆除本系統之設備,並退還甲方已支付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7頁);系爭契約之報價表第5 點係約定:付款方式:測試效能後30日內鑑定成效後應付款金額:分為30期。每期應付10萬元,共計30張票據。(見本院卷第25頁) ⒉然承前述,已認系爭設備經原告施工安裝後,迄未證明可有效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設備之價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迄未證明系爭設備可節省被告流動電費達10%,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及報價表之約定,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秦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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