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41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志鴻
- 被告
- 朝廷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黃偉豪
- 被告
- 人
- 被告
- 林永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五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朝廷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朝廷公司) 於民國100 年1 月6 日邀同被告黃偉豪、被告林永徵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100年1 月6 日起至105 年1 月6 日止,年息按伊之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計百分之2.086 機動調整,朝廷公司應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情事,全部借款視為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違約金。詎朝廷公司於102 年1 月7 日清償101年12月6 日開始計息之該期本息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2,481,200 元。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伊2,481,200 元及自102 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456 計算之利息,暨自102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五、本件原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為證。本院依上開借款及受償資料所載借款金額、清償期限、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等情事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5,65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