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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10號

原告
張青海
訴訟代理人
周慶順律師
被告
理想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政之

      蔡辰威

      張炎家

      黃鶴林

      江啟宏

      黃益登

      李超倫

      許蒼穗

      戴聰輝

      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八三五建號建物,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地㈣字第一○二八四○號所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七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26條之1 、322 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民國78年5 月16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撤銷登記在案,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可考( 見本院卷第5 頁) ,斯時被告之董事係蕭政之、蔡辰威、張炎家、黃鶴林、江啟宏、黃益登、李超倫、許蒼穗、戴聰輝、邱輝雄( 下稱蕭政之等10人) 、蔡辰洲、劉遠成等共12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為證( 見本院卷第6 至7 頁) ,依前揭規定,應以蕭政之等10人及蔡辰洲、劉遠成為被告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惟原告起訴時蔡辰洲、劉遠成已歿,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8、34頁) ,故以蕭政之等10人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里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里翔公司)之負責人,里翔公司與被告有經銷業務關係。伊於70年8 月10日以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35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以擔保將來可能發生之貨款債務,惟里翔公司從未積欠被告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又里翔公司及被告已分別於77年12月13日、78年5 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里翔公司與被告不可能再發生債權債務關係。且系爭不動產於75年2 月20日經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為假扣押查封登記,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因而確定,縱使里翔公司有積欠被告債務,該債權債務關係亦因被告自上開兩公司登記撤銷時起至今尚未請求清償而罹於時效,並在時效期間屆滿後又逾5 年,而不再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第881 條之15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70年8 月10日以高雄市新興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新地㈣字第102840號所設定之最高限額150 萬元、存續期間自70年8 月1 日起至100 年7 月31日止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亦未以書狀為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前項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物權,準用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修正之民法第881 條之1 至第881 條之17之規定,除第881 條之1 第2 項、第881 條之4 第2 項、第881 條之7 之規定外,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第767 條、881 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里翔公司及被告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10至12頁),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項規定,應可認為真實。是以里翔公司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為不存在,且里翔公司及被告分別於77年12月13日、78年5 月16日撤銷公司登記後,當不再發生債權,系爭抵押權縱有擔保之債權,亦於75年2 月20日因華僑銀行實施假扣押而確定,且迄今早已罹於消滅時效(75 年2 月21日加計15年為90年2 月21日) ,而該時效屆滿時起迄今亦已逾5 年,揆諸前引規定,該等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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