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6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張義豐
- 被告
- 洺宏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蕭炎宏
- 被告
- 張秋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翁昇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萬壹仟肆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洺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洺宏公司)於民國100 年4 月18日邀集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蕭炎宏、被告張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0年4 月18日至103 年4 月18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1% 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洺宏公司自101 年11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2.53%,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11% 為4.64%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本金2,503,24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洺宏公司另於100 年12月6 日邀集被告蕭炎宏、張秋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500 萬元,借款期間為100 年12月6 日至102 年12月6 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以原告當時之基準利率加年利率2.11% 計付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 加付違約金,且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洺宏公司自102 年2 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斯時定儲利率為2.53% ,本件利率依約加計2.11% 為4.64% ),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金1,798,171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蕭炎宏、張秋香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上開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均不爭執,惟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洺宏公司向其借款並由被告蕭炎宏、張秋香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洺宏公司迄今尚欠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2 份、授信約定書3 份、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貸款餘額查詢單、被告洺宏公司支票存款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各1 份(見本院卷第46至5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洺宏公司清償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債務,而被告洺宏公司為系爭債務之借款人,被告蕭炎宏、張秋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於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欄簽章,有上開借據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自應就系爭債務與被告洺宏公司同負全部給付之責,原告主張被告蕭炎宏及張秋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屬有據。被告雖以希望能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然業經原告拒絕,且不因此免除其等就系爭債務之連帶給付責任,其等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借款人 │連帶 │ 積欠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號│ │保證人│ (新臺幣) │ │ │ ├─┼────┼───┼──────┼─────────┼──────────┤ │一│洺宏科技│蕭炎宏│2,503,241元 │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自101 年12月17日起至│ │ │有限公司│張秋香│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利率4.64% 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息。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 │ │,依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二│洺宏科技│蕭炎宏│1,798,171元 │自102 年2 月5 日起│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 │ │有限公司│張秋香│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清償日止,逾期6 個月│ │ │ │ │ │利率4.64% 計算之利│以內者,依左列利率10│ │ │ │ │ │息。 │% 、逾期6 個月以上者│ │ │ │ │ │ │,依左列利率20% 計算│ │ │ │ │ │ │之違約金。 │ ├─┴────┴───┼──────┼─────────┴──────────┤ │ 合 計 │4,301,412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