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7號
- 原告
-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王博明
- 被告
-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懋麟
- 訴訟代理人
- 許乃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駿豐公司)、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群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圓潭農場第21號小面積土石採取區供規劃申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1號協議書)、「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旗山糖廠圓潭農場第23號小面積土石採取區供規劃申請協議書」(下稱系爭第23號協議書,兩者以下合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提供其所有坐落旗山糖廠圓潭農場內,地籍屬旗山鎮圓潭子段2182、2216地號土地作為土石採取計畫區,供原告辦理土石採取規劃,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並各出具1 份「台糖公司土地規劃申請土石採取證明書」(下稱系爭證明書),以供原告2 公司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永駿豐公司、潤群公司並分別向被告繳納規劃申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349,718 、1,348,816 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及證明書暨其他文件,向地方主管機關即改制前(下同)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獲核發在案,詎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發函主張系爭證明書已於95年11月18日屆滿,系爭協議書亦已失效作廢為由,要求原告領回先前繳交之系爭保證金。惟系爭協議書、證明書之用途,均在使原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如原告已獲取土石採取許可證,則應無系爭協議書、證明書所載之逾期無效問題,準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永駿豐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第21號協議書,及潤群公司與被告簽訂之系爭第23號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均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協議書之訂立,僅為使原告辦理土石採取規劃,取得系爭證明書後,再持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用,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應於申報開工期限前繳納「土石採取使用保證金」(下稱使用保證金)予被告,以便與被告簽訂「土石採取契約書」(下稱本約)及發給「台糖公司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才能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經高雄縣政府准許後,並發給「土石採取登記證」,原告始可真正進場執行土石採取作業。
(二)原告於91年3 月13日取得系爭證明書,並持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經高雄縣政府於94年9 月5 日核發,原告本應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第3 款規定,繳納使用保證金2,000 萬元,並先與被告簽訂本約,始能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惟原告並未簽約也未繳納使用保證金,竟先自行於96年3 月2 日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經高雄縣政府否准其開工申請,被告於96年3 月20日亦先函催原告應先辦理簽約及繳納使用保證金,詎原告竟置之不理,逕自私自進場埋設界樁,而原告獲准之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已於96年9 月4 日屆滿,高雄縣政府隨即於96年10月16日發函要求原告辦理整復,被告亦於96年10月24日發函要求原告應將土地及地上物確實復舊,惟原告均以目前其已提出訴願、行政訴訟,現正在進行行政訴訟為由拒絕辦理,高雄縣政府不准土石採取許可證展延之行政處分,業經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經經濟部訴願委員會、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於99年間終告確定,惟原告仍拒絕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
(三)由兩造之約定可知,系爭協議書僅為被告同意核發系爭證明書予原告,供其持以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用,而原告申請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已屆期失效,高雄縣政府亦明確函示不再開放陸上土石採取,系爭協議書已失去存在之原因,被告於97年1 月14日、97年1 月29日、97年10月29日均曾向原告發函表示終止雙方合作關係之意思,惟原告均以其開採期限並未開始起算,要求被告在行政訴訟確定前維持現狀為由拒不配合,而上開行政訴訟業已敗訴確定後,被告多次函催原告清除私設界樁、領回先前繳納之系爭保證金,惟原告不但置之不理,尚發函表示如被告擅自清除椿位,所有損失要被告負責,被告清除界樁之行為已涉犯毀損罪云云,被告於多次與原告溝通無效後,將系爭保證金提存於本院,原告遂提起本件訴訟。惟系爭協議書簽訂之目的,是為使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得與被告簽訂本約,而原告於土石採取許可證期限屆滿時,已喪失土石採取之資格,依民法第255 條規定,其契約目的已不能達成,應不經催告即得解除,被告於97年1月14日已表示解除契約之意思,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欠缺確認利益。退萬步言,若上開解除不生效力,原告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在未與被告簽訂本約及繳納使用保證金之情形下,私自進場私設界樁,已構成系爭協議書第5 條第6 項第4 款之終止事由,被告亦於97年10月29日表示終止之意思。再退萬步言,若上開終止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為避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長期處於荒廢、無法有效利用之狀態,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2 、4 款,第7 條第2 項規定,系爭證明書為附終期之書據,系爭證明書展延期限屆滿時,即自動失效,系爭協議書亦於被告結清原告應繳或應賠各款項及退還保證金後當然終止,而系爭證明書於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18日,即已第3 次展延期滿,原告既未與被告簽訂本約,繳納使用保證金,且被告並已將系爭保證金提存結清,系爭協議書自已當然終止,原告之訴要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2 家公司分別於91年1 月2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第21號、第23號協議書,被告並出具系爭證明書,以供原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
(二)高雄縣政府於94年9 月5 日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原告,期限為2 年。高雄縣政府不許原告展延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之行政處分,經原告訴願、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24號、97年度訴字第25 號、97年度訴字第40號、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99年度再字第16號,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4635號、97年度裁字第4862號、98年度裁字第3089號、99年度裁字第2286號、2288號判決(下合稱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
(三)系爭證明書業已展延3 次,並分別於95年11日13、18日展延期滿。
四、本件爭點為:
(一)本件是否有確認利益?
(二)系爭協議書是否經被告解除、終止,其解除、終止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證明書是否已期滿失效?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是否亦隨之終止?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而請求確認其兩造間系爭協議書契約關係之存在,而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存否不能確定,將影響被告今後是否仍繼續同意提供土地予原告辦理土石採取規劃及土石採取許可申請,且此不安之狀態,非經法院確認判決無法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至於系爭協議書是否已經被告合法終止,係為本件之爭點,自應於本件訴訟是否有理由之實體部分判斷,要難以此否定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依系爭協議書之前言:「茲因乙方(原告)為辦理土石採取,向甲方(被告)申請土地供規劃與申請土石採取,甲方依據90年10月3 日糖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同意依本協議條件提供土地與乙方辦理土石採取規劃及申請,經雙方達成協議並議定條款如左:」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 頁),及卷附「台糖公司小面積土石採取區申請作業要點」及附圖之申請作業流程等規定觀之(見本院卷㈠第98-101頁),堪認系爭協議書僅為供原告辦理土石採取規劃,辦理土石採取計畫之勘查、探查、調查或測量,及核發系爭證明書供其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之用,原告若依此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尚須與被告簽訂本約、繳納使用保證金,取得被告發給之「台糖公司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才得進場辦理安全圍籬、界樁之設置及高程測量等工作,並向高雄縣政府申報開工,經高雄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登記證後,始可進場開工採取土石。是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被告即應提供土地供伊作土石採取云云,尚不可採,被告並不因系爭協議書之存在,即負有提供土地供原告採取土石之義務,原告基此衍生之相關主張,已有誤會。
(三)次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約定:「證明書之展期核定以每次1 年為限,最多可展延3 次。第3 次展期屆滿後,證明書將自動失效作廢。」、第7 條第2 項:「證明書失效作廢,結清乙方應繳或應賠各款項及退還保證金後,協議書隨之終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4頁),足認被告雖初步同意提供土地供原告辦理土石採取規劃,及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惟原告是否有因此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其申請是否通過、通過後原告是否有繳納使用保證金、兩造是否能簽訂本約,高雄縣政府是否會准許原告進場開工... 等情,均存有不確定性,是被告以上開條款之約定,確立系爭證明書只能展期3 次,1 次以1 年為限,其期限至多僅有4 年(展期3 次+ 原來之1 年),期滿後系爭證明書即當然失效,而系爭證明書失效後,被告即得單方決定是否以結清系爭保證金方式終止系爭協議書,以免原告遲遲無法完成後續之程序,造成系爭土地長期荒廢而無法有效利用。查系爭證明書分別於95年11月13日、18日因3 次展期屆滿而失效,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證明書變更記事欄之記載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8、33頁),而被告於96年起,即多次表明與原告終止合作關係之意思,惟原告均以行政訴訟正在進行為由要求被告維持現狀,至100 年1 月19日、10 1年1 月13日,被告多次發函表示欲退回原告先前繳納之系爭保證金,請原告前來領回,惟原告均拒不配合,故被告於101 年1 月30日再次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若拒不領回,則將依法提存系爭保證金,惟原告仍以契約關係存在為由拒絕領回,被告即於101 年4 月24日將系爭保證金全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等情,有上開往來函文、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54-263 頁),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已經被告依第7 條第2 項終止等語,核與系爭協議書約定相符,其認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已不存在,即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其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故不適用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項第4 款、第7 條第2 項約定,上開約定僅限於其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時始有適用云云,惟其所述並未見依據,已難憑採,又其雖以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項第2 款約定:「『證明書』有效期限1 年,乙方於『證明書』核發日起6 個月內必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本計畫區之土石採取許可,倘乙方未能按此規定辦理,甲方將逕行撤銷證明書... 」等語,為其主張之理由,然上開條款僅為約束原告於系爭證明書核發後,應儘速持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許可,不得怠於申請,否則被告有撤銷系爭證明書、沒收系爭保證金、終止系爭協議書之權限,此不僅無從解釋為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即得無限期延長,反而益證明被告為避免系爭土地閒置時間過久,尚定有各項約束以督促原告加速申請程序。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4 項第3 款:「乙方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後,與甲方簽訂本計畫區『土石採取契約書』,並由甲方發給『台糖公司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後,『證明書』自動失效作廢。」等語觀之,足見系爭協議書所規範者,乃兩造履約前階段之權利義務,原告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若依約繳納使用保證金、簽訂本約,並由被告發給「台糖公司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後,則兩造履約之進程則進入下一階段,系爭協議書即自動失效,惟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因未履行繳納使用保證金等義務,故兩造無法進行至簽訂本約之階段,是原告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不過係實現土石申請開發程序中一環,其本應繼續履行雙方約定之下一階段內容,其要無因此即取得無限期使用系爭土地之理由。
(五)另原告復主張:其獲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因受環評審查結論之附加限制:「本案於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而新中原等公司開採案,至今尚未完成,原告因而無法進場開工,故該土石採取許可證之開採期限,應未開始起算,其土石採取許可證迄今仍屬有效,其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當然繼續有效存在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因被告依第2 條第3 款第4 項、第7 條第2 項約定,於系爭證明書失效作廢後,結清原告繳納之系爭保證金後終止,已如前述,此乃兩造間私法契約關係,與原告及高雄縣政府間公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本屬二事,原告所申請之土石採取許可證,其始期應如何計算?該許可證之效力是否依然存在與否?自與被告是否得終止系爭協議書一節無關。況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第4 項約定系爭證明書之效力係以4 年為期,第7 條第2 條約定關於被告終止權之行使,亦不以原告有歸責事由為限,故原告因受環評限制無法開工,即與上開約款內容無關,被告依此終止系爭協議書,自屬於法無違。更何況原告向高雄縣政府申請展延土石採取可證遭駁回一事,業經原告提起行政訴訟後,為系爭行政訴訟確定判決駁回確定,並有相關判決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141-246 頁),是原告並無法證明其主張適法有據外,其所述之事實,與本件爭點亦無關連,其執此爭執系爭協議書之效力,自無理由,洵非可採。
(六)綜上,堪認系爭證明書雖為被告提供,供原告申請土石許可證之用,惟原告於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既未依兩造之約定,繳納使用保證金,並與被告簽訂本約及請求其核發「台糖公司土地土石採取使用同意書」,而系爭證明書經3 次展期屆滿後,依約已自動失效作廢,被告結清系爭保證金並提存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款第4 項、第7 條第2 項終止系爭協議書,即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其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即應無限期提供土地供其開採土石云云,或將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效力,與系爭協議書之效力混為一談之主張,俱非足採,系爭協議書之契約關係業經被告終止而不存在,堪以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21號、23號協議書契約關係存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