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286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9年度裁字第2286號
- 聲請人
- 永駿豐建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 聲請人
- 潤群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縣政府間土石採取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本院98年度裁字第308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情形者,始得為之。次按同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院著有62年判字第610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民國(下同)98年度裁字第308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主張略以:㈠聲請人於95年11月1日申請函同時申請展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展延申報開工期限,並請求解除環境影響說明書、貳、審查結論:二、本案於新中原土石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石鈞企業有限公司、金順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中原等公司)(原潭子土石採取計畫)開採完成後,始得分區開採之限制外,業已載明「如解除是合法有效,則請賜准展延申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展延申報開工期限」。可知聲請人之真意,乃包括請求相對人就聲請人已取得之土石採取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後之翌日起算展延兩年期限。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遽為聲請人不利之論斷,係對應適用之法規未予適用,乃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依經濟部95年10月24日函釋,所謂「土石開採完成」的定義為:「包括回填、整復及水土保持都完成,才屬開採完成」。從而,關於「聲請人請求已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應自新中原等公司開採完成後之翌日起算展延兩年期限之處分」部分,聲請人之主張乃屬論理解釋上所當然,尚非另行請求相對人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者可比。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待訴願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應先經訴願,方得對相對人提起課予義務之行政訴訟,洵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㈢聲請人就環評限制尚未解除一節有所爭執,而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提之前述申請回覆拒絕,亦即業已就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有效期限起算兩年之請求予以拒絕,至為明確。聲請人對此不服,依法提起訴願,已由本院97年度裁字第4908號裁定認聲請人之訴願為合法,發回高雄高等行政法院更為裁判。原確定裁定自應以發回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基礎,茲卻仍為相異之論斷,自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㈣相對人於94年9月5日所發給上訴人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乃附停止條件的行政處分,應於條件成就時始生效力。新中原等公司各有一區,共三區迄今仍未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根本不可能開採完成。而聲請人先取得該許可證,卻被要求須俟未取得許可證的公司開採完成後始得開採,實違背經驗法則。足證原處分所附加的停止條件並未成就,系爭土石採取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當然不可能開始起算。原裁定竟未察覺該許可證所載期限因停止條件尚未成就而不可能起算,反以聲請人起訴係不備要件云云駁回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因土石採取事件,不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更一字第27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原確定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其抗告。聲請人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或就本件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加以爭執,而泛言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