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42號原 告 柯典成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陳煜昇律師 被 告 呂足英 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58,840 元,嗣就同一原因事實,減縮為被告應給付655,973 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及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之關係,期間被告數次因經濟能力窘迫向原告借款,央請原告先行代繳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勞健保保費、信用卡卡債及汽車牌照稅、燃料使用費或請求原告匯款抒困,並言明日後償還,原告遂分別以自己、典成海產行名義或委託胞妹即訴外人柯桂琴代繳費用或匯款,金額共計655,973 元,經原告請求被告還款未果。為此,爰先位依民法第474 條、第477 條、第203 條關於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78 條、第546 條關於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第三位則主張民法第179 條、第233 條、第229 條關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5, 973元,及自起訴狀(即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自96年間起,基於兩造間男女朋友情誼,主動承諾願意無條件幫被告支付任何有單據之繳款單,故原告即陸續替被告支付南山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費共計658,840 元,此實為原告之贈與,且原告就兩造確有金錢交付、意思表示合致之借貸關係,或有無因管理、委任關係存在,以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要件事實,均未為完足之說明並舉證以實其說,所請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兩造前為男女朋友及海產貿易之供應商與代理商關係,交往期間原告曾為被告繳納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㈡原告前為被告繳納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可否請求被告返還?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當事人除就金錢交付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外,另就交付之原因事實,係本於何種法律關係及其要件事實,均應由主張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一方負舉證責任。 ㈠關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原告確有為被告支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該支付或匯款原因是否係源於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借貸合意,經被告否認,則上開匯款之原因事實為何,原告自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查關於上開借貸合意之事實,未據原告為任何舉證;復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往來簡訊,其中102 年1 月17日下午9 時2 分許,原告發給被告:「…你不是說都是我久(應係欠之誤寫)你的你沒欠我什麼嗎?人是互相,你有借錢給我沒錯,那我沒還你嗎?我連利息也跟你算的清清楚楚,而且利息你借我的好幾倍…」、同日下午11時32分,被告發給原告:「…信用卡消費部分,你買東西先叫我刷卡或出門去吃喝玩樂我先刷卡付錢,你只是事後拿錢繳卡費而已,你有花到當然要幫忙出。從96年開始借你錢,到101 年8 月你才剛把錢還清而已…你忘了你欠我一百多萬還有到高雄地方法院公證嗎…」、102 年1 月18日上午12時8 分原告發給被告:「…不知道誰忘恩負義,信用卡借錢我連你自己消費刷的錢也還掉…自己買那麼多的保險沒錢我幫你繳那麼久,連謝謝也沒有…」(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3 頁),足認兩造於交往期間,彼此間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除了原告有向被告借款之情形外,日常生活中,兩造亦有互相為對方付款之情形,應堪認定;復衡諸常情,男女交往時,除了言明借款之情形外,兩人經常參與彼此之食衣住行及休閒,難免有互相幫忙、輪流付款或互為饋贈等舉,是自不得因嗣後分手,即謂原本交往期間之饋贈或互利行為,即屬借貸關係。從而,兩造間之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尚屬無從證明,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㈡關於無因管理或委任法律關係: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528 條、第172 條、第1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主張有委任關係存在者,原告自應就兩造確有意思表示合致,及確係為被告處理事務之事實為說明及舉證;若主張未受委任,而屬無因管理,亦應就自己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復曾以「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等事實說明及舉證。然遲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就上開委任關係或無因管理等要件事實確屬存在,負說明及舉證之責,自難謂其主張為有理由;復依前開兩造之簡訊譯文內容所示,亦未見原告有受被告委任或有以無因管理之意思而為被告繳納各該款項或通知被告,抑有急迫或其他情形而無法向被告為本件無因管理通知之情。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無據。 ㈢關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亦明文之。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查本件原告主張附表所示之各該款項,係基於原告之給付所生,則上開款項之給付,是否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原法律關係已不存在,被告因而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等事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本件原告關於上開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確有清償被告為其刷卡之消費款,而順便清償被告其他消費款、幫助被告給付其無力繳納之保險費,且兩造間另有100 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原告至101 年8 月間始還清等情,亦有前揭兩造之簡訊內容可稽,而附表所示之給付均在101 年8 月底之前,足認原告上開給付之目的,可能係基於清償債務、或係贈與等特定目的所為,在客觀上即為各該給付行為之原因。是依被告提出相關簡訊可認,本件給付是否確實均無法律上之原因,尚有可疑,則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既無從證明,自難認合於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應認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委任、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5,973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李柏親 附表(金額單位:新台幣/元): ┌─┬─────┬─────┬─────────┬───────┐ │編│ 金 額 │ 日 期 │ 內 容 │ 備 註 │ │號│ │ │ │ │ ├─┼─────┼─────┼─────────┼───────┤ │ 1│10,639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2│5,866元 │99/5/2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3│2,396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4│17,720元 │99/5/1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5│4,392元 │99/7/1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 6│16,287元 │99/10/7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典成海產行匯款│ ├─┼─────┼─────┼─────────┼───────┤ │ 7│4,377元 │99/10/7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單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 8│6,800元 │99/10/7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 9│20,640元 │101/3/28 │新光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10│19,834元 │101/3/28 │南山人壽保險費 │典成海產行匯款│ ├─┼─────┼─────┼─────────┼───────┤ │11│9,711元 │101/3/28 │以職業公會為投保單│典成海產行匯款│ │ │ │ │位繳納勞健保費 │ │ ├─┼─────┼─────┼─────────┼───────┤ │12│35,000元 │100/2/1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未載明匯款人 │ ├─┼─────┼─────┼─────────┼───────┤ │13│203,052元 │100/3/7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4│30,000元 │100/11/28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5│50,000元 │100/11/3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典成匯款 │ ├─┼─────┼─────┼─────────┼───────┤ │16│169,353元 │101/8/20 │現金匯款與呂足英 │柯桂琴匯款 │ ├─┼─────┼─────┼─────────┼───────┤ │17│14,755元 │98/9/28 │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柯典成代繳 │ │ │ │ │繳費 │ │ ├─┼─────┼─────┼─────────┼───────┤ │18│4,800元 │99/7/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19│7,120元 │100/5/1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20│7,120元 │101/4/30 │汽車燃料稅 │柯典成代繳 │ ├─┼─────┼─────┼─────────┼───────┤ │21│16,111元 │101/8/22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費│柯典成代繳 │ ├─┴─────┴─────┴─────────┴───────┤ │總計 655,97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