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16 日
- 法官朱慧真
- 原告李冠毅
- 被告張勝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11號101年度訴字第2195號102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李冠毅 屈保誠 曾仁峯 訴訟代理人 李昶欣律師 被 告 張勝鈞 張嘉如 許洺瑋 王祥益 李鳳如 馮鑰仁 林君徽 凌偉婷 陳昕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9年度訴第1256號)附帶提起民事訴訟(99年度附民字第406 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101 年度附民字第276 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冠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曾仁峯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曾仁峯其餘之訴駁回。 被告許洺瑋、陳昕婕應連帶給付原告屈保誠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許洺瑋應給付原告屈保誠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九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屈保誠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連帶負擔。 訴訟費用由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壹元由原告屈保誠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曾仁峯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壹仟捌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伍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曾仁峯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屈保誠以新臺幣參拾貳萬玖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洺瑋、陳昕婕如以新臺幣玖拾捌萬捌仟零伍拾元為原告屈保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屈保誠以新臺幣參萬參仟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許洺瑋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屈保誠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曾仁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屈保誠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李冠毅、屈保誠、曾仁峯(下稱原告3 人)於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林君徽、陳昕婕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各自主張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林君徽、陳昕婕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3 人受有損害,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分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經核其被告相同,訴訟標的相同,係得以一訴主張,爰依首開規定,就此三宗訴訟合併裁判,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經查:(一)原告曾仁峯原起訴主張其為購買AIIT境外基金及美西人壽保險,已給付美金8,800 元,折合新臺幣290,400 元;嗣於102 年4 月24日具狀減縮其AIIT境外基金及美西人壽保險之損害金額為美金8,715.67元,換算新臺幣為265,428 元。更正聲明為請求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李鳳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65,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說明,核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應予准許。(二)原告屈保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被告張勝鈞、張嘉如、劉怡伶、王祥益、李鳳如及馮鑰仁為共同被告,被告李鳳如等人未為異議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本院卷第100 頁),又原告屈保誠起訴聲明之金額為1,349,600 元,嗣於102 年9 月7 日具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為1,488,050 元。(本院卷第96至97頁),核屬訴之聲明之擴張,應予准許。(三)原告李冠毅原起訴之聲明為請求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李鳳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為1,2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撤回對告李鳳如之請求,並於102 年5 月7 日具狀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金額為1,087,103 元(本院卷第125 、136 頁),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凌偉婷、陳昕婕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定有明文。從而可知得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者,以犯罪行為而直接發生者為限。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其提起合法與否,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予以判斷。如誤以裁定移送民事庭後其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處理,本件曾仁峯就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以外,因被告等人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而陷於錯誤所購買之美西人壽保險解約後所受之損害回復原狀之請求,業已於移送本院民事庭後,繳納裁判費,本院自應一併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曾仁峯主張:被告張勝鈞、張嘉如共同出資於高雄市○○○路000 號11樓成立金騰資產公司(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張勝鈞及張嘉如向盤商收購未上市股票,自訂價格,為賺取價差之目的,僱用被告李鳳如擔任會計,被告馮鑰仁擔任總務,另訓練被告許洺瑋為經理、凌偉婷為專員向不特定人推銷未上市股票。曾仁峯於民國96年11月間於交友網站結識被告凌偉婷( 其自稱是陳偉玲) ,並於97年1 月初相約在高雄市文化中心附近某間餐廳見面,席間自稱是被告凌偉婷叔叔之被告許洺瑋前來與被告凌偉婷談論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相關情事,並出示資料,分析該些公司的前景看好、獲利佳,非常值得投資,2 人並遊說原告購買。被告凌偉婷以假意欲與曾仁峯長久交往、共同規劃未來之手法,向曾仁峯表示為了彼此將來應好好投資;而被告許洺瑋則自稱其為多家公司之投資顧問、有內線消息等,以不實消息之手法向原告推銷購買未上市股票;致曾仁峯陷入錯誤,當下即將提款卡交予許洺瑋,由許洺瑋提款用以購買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曾仁峯交付之現金及許洺瑋自曾仁峯帳戶提款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萬元。被告凌偉婷、許洺瑋復於97年1 月中旬,再度遊說原告增資購買該公司股票,致原告陷入錯誤並貸款60萬元匯入前揭已交付提款卡之帳戶,亦被提領完,用以購買天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但事後被告凌偉婷係交付啟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20張予原告。被告凌偉婷復不斷以規劃未來生活之手法,向原告稱購買AIIT境外基金能夠錢滾錢,獲利無限,購買美西人壽境外保險的保費較便宜等不實消息;致曾仁峯陷入錯誤而交付美金共8,800 元購買基金及保險;嗣後曾仁峯發現遭詐騙解約,僅能取回美西人壽保險之解約退款美金84.33 元,因被告等人共同背於善良風俗之詐騙行為致原告受有美金8715.67 元,折合新台幣為265,428 元之損害。被告等人之上開共同侵權行為,實已侵害曾仁峯之權利,並造成曾仁峯財產上損害計新臺幣(下同)1,265,428 元。又被告等人利用曾仁峯感情、假意與曾仁峯交往之手法,致曾仁峯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故請求被告等應連帶賠償慰撫金新臺幣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李鳳如應連帶給付原告1,565,42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共同被告中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李冠毅主張: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等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教戰手冊模擬詐騙手法,對外推銷未上市股票。李冠毅於94年8 月間在網路交友網站認識被告林君徽(其暱稱陽光巴黎島),2 人互留電話並約出去見面數次。94年10月間2 人約在高雄醫學大學附近的咖啡廳見面,席間被告王祥益自稱是林君徽的舅舅,來和李冠毅及被告林君徽談論投資理財及購買未上市股票等事。王祥益稱其是資深記者可以拿到內幕消息及股票,並拿有關誠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創公司)營運狀況之剪報向李冠毅推銷誠創公司未上市股票,被告林君徽並鼓吹原告貸款購買股票,惟李冠毅表示為清償家中債務無意購買股票。嗣後被告林君徽再度約原告至高雄85大樓旁的咖啡廳,並帶來兩位復華銀行(現為元大商業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之行員,要原告辦理貸款。銀行撥款時,林君徽等人就去銀行領取貸款。原告最後一次與被告林君徽見面,林君徽就交付一個紙袋給李冠毅,內有東王微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王微碼公司)之股票2 張及誠創公司之股票11張。李冠毅已繳納復華銀行及台新銀行本息共計1,168,503 元,扣除李冠毅現持有誠創公司股票11張,每股7.4 元(102 年3 月26日之價格),尚有81,400元之價值,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1,087,103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應給付原告1,087,103 元,並自共同被告中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屈保誠主張:於92年間認識被告陳昕婕(其自稱是陳慧君),並於92年3 月23日相約在高雄市民權路某家複合式餐廳見面,席間被告許洺瑋自稱是陳昕婕之舅舅,前來與陳昕婕談論投資購買未上市股票,許洺瑋分析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前景看好,目前每股100 元左右,一年後上市會大漲兩倍以上,稱陳昕婕也有購買,又說因為屈保誠與陳昕婕正在交往,可以以優惠價每股70元出賣予原告,並表示保證獲利且可以幫忙屈保誠辦貸款購買股票等語,致屈保誠陷於錯誤。隔天被告許洺瑋即與一位銀行行員前來為屈保誠辦理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高雄二信)信用貸款9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及於世華銀行苓雅分行以屈保誠名義新開一個帳戶,前開銀行存摺均放置於許洺瑋處。許洺瑋於92年3 月26日提領70萬元用以購買10張暐翔公司股票。惟事後原告收到被告許洺瑋寄回之存摺,發現被告許洺瑋另私自動用上開貸款帳戶存款,侵占原告149,600 元供己花用。被告陳昕婕即避不見面,未再聯絡。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王祥益、李鳳如、馮鑰仁等人均為本件侵權人,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已侵害原告屈保誠之權利,致屈保誠需額外繳納系爭貸款之利息計111,420 元,造成屈保誠財產上損害共計98,050元(計算式:90萬元-16,857 元(系爭貸款預扣首月本息)-6,513元(原告結清帳戶之餘額)+111,420元《已繳納之利息總額》=988,050 元)。且原告因背負債務,無法替家裡分擔家計,致家人不諒解,造成家庭失和,又因受被告詐騙等情不足為外人道,長年獨自承受精神壓力,受有精神上之損害,故請求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李鳳如、陳昕婕等應連帶賠償屈保誠精神慰撫金50萬元。屈保誠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050 元,並自起訴狀送達共同被告中最後送達日之翌日起算,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及王祥益、許洺瑋、陳昕婕、凌偉婷、林君徽經合法送達,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書狀為陳述,被告僅向原告遊說購買未上市公司之股票,該未上市公司均為合法設立存在之公司,並非無實際營業或空頭公司,顯屬合法之商業投資,原告所給付之款項係交易之股款,有其法律關係存在,有其給付目的,並非必因被告等人行使詐術受騙致交付財物之結果。本案刑事判決雖認被告等人以角色扮演之方法向原告遊說購買股票,惟其純為行銷手法而已,並無礙原告自身評估投資風險及本身決定權,本案原告縱有請求權,其請求權已逾二年,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拒絕給付。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需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被告等人無論係口頭或提供書面投資資料,均僅提供原告參考而已,揆諸在一般保險、證券、基金業或其投顧公司之業務員於執行業務時,均可能面臨投資者之詢問而提供各項投資風險或盈虧等諮詢意見,是以,原告仍得基於本身經濟狀況、財務調度、投資風險等,審慎考量決定是否投資。其投資盈虧之利益與風險,均應自行享有與承擔,不能徒因事後獲利不如預期,即認係被詐騙而陷於錯誤才交付款項,進而主張被告等人係屬詐欺。原告既同意以約定之價金購買特定投資標的,其價金數額自應受拘束,不得任意反悔或因市價升降而請求返還或賠償。原告既已投資股票,可見原告係有預見並自願涉入風險,此當無令出賣人應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縱係被詐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並非無效的法律行為,原告基於有效之買賣契約交付價金,乃買受人之義務,且原告因買受股票、基金而獲有股權及基金投資憑證等對價之利益,亦難謂受有損害,原告尚不能主張出賣人應成立侵權行為而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二)被告凌偉婷另以書狀陳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雖認被告凌偉婷涉犯證券交易法之詐偽罪,惟被告已提起三審上訴中。該些未上市股票均為真實,發行之公司亦正常經營,曾仁峯學歷為大學畢業,應可正確判斷投資風險,購買該些未上市股票亦是出於自由意志,不得將風險轉嫁與被告;曾仁峯收受啟成公司股票時亦已簽立切結書,即不得主張因欲購買之公司股票與實際收受之股票不同無法評估其正確風險,而應由被告負責。曾仁峯購買美西人壽及AIIT基金部分,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認因其確實存在,故被告並無施以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則曾仁峯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繳付之AIIT基金及美西人壽之費用,並無理由。曾仁峯雖主張其原欲購買天新公司股票,被告凌偉婷卻交付啟成公司之未上市股票,惟被告事後交付啟成公司股票係經原告同意並簽收之。 (三)被告李鳳如則以:伊並未參與其他被告向曾仁峯、屈保誠推銷未上市股票、辦理貸款及認購股票等行為,影印文件僅是職務內容,伊無幫助故意,此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李鳳如未參與其他被告之詐欺行為,且已確定,曾仁峯、屈保誠主張伊應與其他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縱原告等請求有理由,亦已罹於時效消滅,伊自得拒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李冠毅、屈保誠、曾仁峯主張之前揭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⒈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請求權人若主觀上認其有損害及知悉為損害之人即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至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 ⒉經查,本件原告李冠毅起訴主張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等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權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購買股票等情,因原告李冠毅自承係於98年6 月16日警局通知作警詢筆錄時知悉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等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見102 年度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卷第258 頁),是原告李冠毅斯時應可得知其遭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等人詐騙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可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是以,原告遲至101 年7 月10日始提出本件訴訟(詳本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244 號卷第3 頁刑事併民事訴訟請求賠償起訴狀上日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堪予認定。⒊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 條第1 項、第14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李冠毅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既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則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等人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林君徽等人給付賠償1,087,103 元,因已時效消滅,且經被告為拒絕給付之答辯(見102 年度訴字第66號損害賠償卷第86頁),其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⒋次查,本件原告屈保誠起訴主張被告許洺瑋、陳昕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050 元,原告屈保誠係於98年7 月3 日警局通知作警訊筆錄,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五隊14分隊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案卷警訊筆錄),斯時應可得知其遭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李鳳如等人詐騙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等人,是原告於該日起即可對被告行為之損害賠償,時效應即起算。是以,屈保誠遲至102 年9 月7 日始對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李鳳如等人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詳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第3 頁民事追加被告起訴狀上日期),已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堪予認定。則被告為本件罹於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於法尚非無據。從而原告屈保誠追加起訴請求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李鳳如應與被告許洺瑋、陳昕婕連帶給付原告1,488,050 元,已罹於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屈保誠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而本件原告屈保誠起訴主張被告許洺瑋、陳昕婕應連帶給付原告1,488,050 元,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已如上述,被告許洺瑋、陳昕婕之抗辯即不可採。 ⒌原告曾仁峯係於99年1 月間,經警通知得知其遭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李鳳如、凌偉婷等人詐騙受有損害,且賠償義務人為被告(98年05月12日原告之警詢筆錄,本院99年度訴字1256號刑事卷2 卷第1150至1156頁),是原告於99年5 月21日對被告發提起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未罹於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之2 年時效,堪予認定。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王祥益、李鳳如、凌偉婷等人之抗辯即不可採。 (二)被告等人是否侵害原告曾仁峯、屈保誠權利,致曾仁峯、屈保誠受有損害?如是,曾仁峯、屈保誠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利益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本件原告曾仁峯主張受有1,565,428 元之損害;原告屈保誠主張受有98,050元之損害之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股票影本、美西人壽保險之解約退款、AIIT基金資料(見101 年度訴字第2211號卷第第172 頁至第187 頁)、銀行帳戶資料(101 年度訴字第2195號卷第49頁至第55頁)各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8 頁),經核相符。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就原告曾仁峯、屈保誠等人主張所受損害之金額,被告等不爭執,視同自認,是認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金額為真實。惟被告等人雖不爭執原告受有前揭損害,惟以前揭前詞置辯,經查,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凌偉婷、陳昕婕等人由凌偉婷、陳昕婕以假名或暱稱在電腦網際網路奇摩交友網站與原告曾仁峯、屈保誠接觸,在互動過程中,偽以釋出好感,營造有進一步交往空間或成為男女朋友的氛圍,再以欲討論投資理財,進行未來共同生活之規劃為由,藉機邀約安排具備一定親屬或信任關係的長輩角色對原告等人鼓吹購買股票,AIIT所販售之連結境外基金之投資型保單,美西人壽保險,原告等人因而陷於錯誤,或產生誤信,以為可與凌偉婷、陳昕婕成為男女朋友,未來有機會共同生活,而購買上開商品等事實,有被告等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案件之偵審筆錄在卷可佐(見該卷D2 卷169 頁、E1 卷450 頁、B1 卷340 頁、42頁、C1 卷283 頁至第284 頁、第331 頁、第400 頁),本件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陳昕婕等人將他人之感情作為商業利益之促銷手法,係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曾仁峯等人依侵權行為回復原狀之基本原則,主張廢止買賣所生之債權債務,並請求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陳昕婕等人就其等之非法侵權行為,負擔回復原狀即返還其等已付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利息之責,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在概念上並不相同,後者,係以加害行為是否為社會秩序所容許之尺度及是否符合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為依歸,並不以成立詐欺行為或被判決詐欺有罪為限,即侵權行為人之所為,雖不構成詐欺,但只要其行為本身逾越普遍存在之「善良風俗」界限並致他人因之受有損害,即須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以假婚友之名,利用他人之感情,作為自己商場上促銷之手法,不僅足以破壞男女交往之本質,更使商場交易首在誠信之原則蕩然無存,自屬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已至為明顯,況刑事判決理由亦認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陳昕婕等人等人所塑造出之男女交往情境促其購買,利用曾仁峯、屈保誠等人之善良、情愫無經驗而慫恿購買上開高品,儼然違背社會善良風俗及民事交易上之誠信原則。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等人對曾仁峯所生之損害;被告許洺瑋、陳昕婕對屈保誠所生之損害,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尚堪認定。被告等人抗辯被告等人以角色扮演之方法向曾仁峯、屈保誠遊說購買股票、AIIT商品、美西人壽保險,純為行銷手法,無礙曾仁峯、屈保誠自身評估投資風險及本身決定權云云,實屬無由,委不可取。 ⒉原告屈保誠主張損害中100,000 元係被告許洺瑋提領原告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現金100,000 元侵佔為己有之事實,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前開屈保誠之世華銀行帳戶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被告許洺瑋侵占上開款項,係其個人之行為,自應返還,屈保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洺瑋給付,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屈保誠未舉證證明其他被告就此部分與被告許洺瑋有為共同侵權行為,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被告李鳳如抗辯伊並未參與其他被告向曾仁峯、屈保誠推銷未上市公司股票、辦理貸款及認購股票等行為,伊影印文件僅是職務內容,伊無幫助故意等情,業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125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金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審認被告李鳳如未參與其他被告之詐欺行為,且已告確定,曾仁峯、屈保誠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曾仁峯、屈保誠主張被告李鳳如有與其他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不可採。 (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方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該條係以人格及父母、子女及配偶等身分法益為其保護之對象,並不包括財產上之損失在內,故因侵權行為所造成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經查,曾仁峯、屈保誠等人固主張其等誤信凌偉婷、陳昕婕等人真心相交,陷於錯誤而購買商品,其意思表示之自主權,已因對造之詐欺行為而受到侵害,故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云云,然購買股票、AIIT境外基金、美西人壽保險與感情之交往係二回事,即購買商品本身並不能保證真心之交往,此為一般知識者所應知之事,凌偉婷、陳昕婕等人雖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曾仁峯、屈保誠,但曾仁峯、屈保誠等人所受之損害(含商品之買賣價金及貸款手續費),係屬財產上之損害,其人格法益並未受到侵害,故曾仁峯、屈保誠等人以其等意思表示自主權受侵害為由,請求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陳昕婕等人應依其起訴聲明所示連帶賠償其等各30萬元、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明文,可資參照。本件曾仁峯、屈保誠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屬給付未確定期限者。又原告請求以依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曾仁峯對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之請求利息起算日為99年6 月13日;屈保誠對被告許洺瑋、陳昕婕之利息起算日99年12月31日;審附民195 號卷第18頁至第49頁、附民276 號卷第5 頁至第9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曾仁峯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應連帶給付原告1,265,428 元,及自99年6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曾仁峯對被告李鳳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屈保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洺瑋、陳昕婕應連帶給付原告988,050 元,及自99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屈保誠追加對被告張勝鈞、張嘉如、馮鑰仁、李鳳如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李冠毅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如前述,是無再就其他不當得利請求權為審究之必要。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而就原告屈保誠請求被告許偉洺給付100,000 元勝訴部分,因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宣告被告以33,3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李冠毅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本件原告曾仁峯、屈保誠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除原告曾仁峯、屈保誠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擴張、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分別繳納裁判費6,500 元、15,751元,其餘部分免納裁判費,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原告曾仁峯追加部分,為有理由,訴訟費用6,5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張勝鈞、張嘉如、許洺瑋、馮鑰仁、凌偉婷連帶負擔。原告屈保誠追加部分,為無理由,訴訟費用15,751元應由敗訴之原告屈保誠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李冠毅之訴為無理由;本件原告曾仁峯、屈保誠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顏宗貝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