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1號原 告 葳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讚民 訴訟代理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大億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高雄縣岡山鎮0 ○○○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為被告所有。被告於民國97年1 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及其上已存在之已登記或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一併出租予原告。原告嗣因業務需要,於97年3 月間經被告同意,在系爭土地上原做為辦公室使用之四層樓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頂樓,另行出資804,461 元僱請尚鐵企業社加蓋第五層建物(面積115.5 ㎡,暫編建號414 號,下稱系爭增建物),是系爭增建物既為原告所出資興建,依法應屬原告所有。被告因積欠訴外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 債務,經第一銀行聲請對系爭土地及其上之所有建物(含系爭增建物)為查封拍賣,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4168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而系爭執行事件將系爭增建物認定為被告所有並予執行,顯已侵害原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原告前曾請求被告處理均未獲回應。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提出書狀則以:原告確自97年1 月1 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並以每月租金12萬元,抵充被告積欠原告之債務,而原告亦確有在系爭建物頂樓上搭建鐵皮屋、浪板鍍鋁及琉璃瓦,但該增建部分所有權歸屬應由法院判斷,被告無權判斷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增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又系爭增建物是否屬被告所有,將影響系爭執行事件之查封、拍賣範圍,而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因此有不安之危險,此危險可藉由法院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原告得否因出資而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⒈按所謂建築物增建之附屬物,係指於原獨立之建築物所增建之建築,已具有構造上之獨立性,但在使用功能上,與原建築物係作一體利用,欠缺使用上之獨立性,為不具獨立性之建築,而從屬於獨立之原建築物者而言。增建之附屬物,因不符建築物獨立性之要求,不得為物權之客體;增建之建築物,如已具構造上之獨立性,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則屬獨立之建築物,自得為物權之客體。又所謂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係指該部分建築物,與一般建築物相同,可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附屬建物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該增建之附屬建物,因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811 條之規定,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⒉經查,系爭增建物係利用系爭建物頂樓結構加蓋搭設之鐵皮屋,其需經由鐵製樓梯通行至系爭建物四樓,再由四樓屋內之樓梯經由一樓門口進出,增建物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其面積約為115.5 ㎡,小於系爭建物三樓已保存登記部分之面積(132 ㎡);又系爭建物一、二樓為辦公室,三、四樓為住家及神明廳,系爭增建物內部放置2 個水塔供系爭建物使用,並隔設2 個房間,一間供外勞休息,一間則放置外勞祭拜用品等情,此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現場勘查,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至94頁),且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102 年7 月26日高市地岡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本院卷第95頁)附卷足憑。原告亦坦承系爭增建物並無獨立出入口等語(本院卷第81頁)。是以系爭增建物乃利用系爭建物頂樓結構加蓋搭設之鐵皮屋,對外亦無獨立出入口,並僅係輔助系爭建物使用等情觀之,足見其構造上及使用上均無獨立性,為依附於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而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範圍之擴張,由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 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此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2 頁),而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應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已如前述,則縱系爭增建物確係由原告所出資興建,原告亦無從因此取得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非屬被告所有,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增建物無結構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屬系爭建物之附屬建物,其所有權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被告所有,是系爭增建物縱為原告所出資建築,原告亦無法因此取得所有權,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增建物之所有權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