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 原告
- 涂衛國
- 被告
-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登森於民國87年8 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7,200 元,並邀同原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林登森無力按月繳納本息,尚積欠被告1,319,5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22725 號裁定准許,被告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清償100 萬元即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自88年4月起至95年5 月止,已依執行命令收取共計996,914 元,且自95年6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被告雖未再收取扣押之薪資款項,然執行法院仍繼續扣押原告薪資計761,251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曾以書狀表示:兩造就本件所涉之債權關係及強制執行事項已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638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