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3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688號

原告
涂衛國
被告
賓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宗仁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六三八六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登森於民國87年8 月24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57,200 元,並邀同原告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乙紙作為擔保,惟林登森無力按月繳納本息,尚積欠被告1,319,500 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票字第22725 號裁定准許,被告復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88年度執字第638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就原告對第三人之薪津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在案,惟被告曾與原告約定清償100 萬元即予撤銷強制執行程序,而被告自88年4月起至95年5 月止,已依執行命令收取共計996,914 元,且自95年6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被告雖未再收取扣押之薪資款項,然執行法院仍繼續扣押原告薪資計761,251 元,是被告對原告之債務業已消滅,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惟曾以書狀表示:兩造就本件所涉之債權關係及強制執行事項已達成和解協議,同意原告請求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等資料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8年度執字第638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書逸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