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4號原 告 林秀娟 兼訴訟代理 人 呂佳群 被 告 于彩蓮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壹仟元及美金叁佰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柒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肆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0 年8 月29日起,受僱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原告住所擔任幫傭打掃,於100 年12月13日利用其在該處幫傭打掃之際,竊取原告所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826,000 元伯爵錶1 支、價值252,000 元蕭邦錶1 支、價值100,000 元香奈兒皮包1 只、價值10,000元純金手環1 只、合計價值10,000元純金戒指2 枚、合計價值20,000元純金項鍊2 條、價值10,000元之細金手鍊1 條、價值合計約50,000元之耳環7 至8 對、價值30,000元翡翠戒指1 枚,價值150,000 元南洋黑珍珠項鍊1 條、現金82,000元、新光三越禮卷5,000 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 元、外幣紙鈔(歐元、美金、印尼盾、日幣)約計50,000等財物,共計1,597,5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7,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以:被告承認犯竊盜罪,惟對原告起訴狀所列失竊清單所示品項、價格有爭執,現金只拿走45,000元;伯爵錶購買時間超過10年以上,已為舊式並有些損壞,價格未達原告主張之826,000 元,原告應提出購買價格;香奈爾皮包,已有5 年以上時間,外表已有毀損,原告評估為100,000 元,超出其價值;黑珍珠項鍊、飾品原告估價均太高,原告應提出購買憑證及價格之證明。另耳環已交由警方歸還等語置辯(見本院本院卷第16頁),並表示願意以日後有工作能力時,再分期償還原告。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3日利用受僱於原告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14樓住處擔任幫傭打掃之機會,竊取原告所有之伯爵錶1 支、蕭邦錶1 支、香奈兒皮包1 只、現金新臺幣4 萬5,000 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 元、美金300 元、耳環3 對、純金戒指2 枚、純金項鍊2 條、純金手鍊1 條、純金手環2 個、南洋黑珍珠項鍊1 條等物(下稱系爭竊盜行為),為被告於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竊盜案件中(下稱系爭刑案)所承認,被告因系爭竊盜行為並經系爭刑案以竊盜罪判刑確定,此經本院核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且有刑案現場照片(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1633號卷〈下稱偵緝字卷〉第54頁至第56頁)、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3588號竊盜案卷第31頁、第32頁),被告於本件訴訟亦不爭執有竊取前開物品,則被告之系爭竊盜行為,造成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財產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231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並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竊取其現金新臺幣82,000元、新光三越禮券5 千元、外幣紙鈔約計50,000元、耳環7 至8 對、翡翠戒指1 指,惟為被告否認,且如前所述,被告於系爭刑案僅承認竊取45,000元、耳環3 對、美金300 元,就超過原告承認竊取之部分,被告既否認原告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即不可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被告自認所竊取之耳環3 對,已交給警方(見偵緝字卷第35頁背面)發還原告,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第53頁背面),此部分既已發還原告,原告應無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五)至被告否認原告主張被告竊取之伯爵錶1支、蕭邦錶1支、香奈兒皮包1 只、南洋黑珍珠項鍊1 條等物之價值,並以前詞置辯。查,依系爭刑案卷證資料觀之,被告竊取之之物品,確非新品。本院就伯爵錶、香奈爾皮包、蕭邦錶目前中古市場二手行情價格為何,函詢高雄市當舖同業公會,經該會函覆本院:未提供實品無法依使用情況、新舊程度以予估算,有該會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6 頁),足徵上開物品仍應依使用情況、新舊程度以予估算,原告主張上開物品價值只有上漲云云,既未舉證證明,自不可採。從而,被告抗辯所竊取之物品並非新品,已經使用多時有磨損情形,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價格,尚堪採信。另本院以原告提出之伯爵錶維修單(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向香港商歷峯亞太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查詢原告之伯爵錶價格,該公司亦表示原告手錶20年前左右出現,目前該款手錶已停產,年代久遠,且該公司未代理該款手錶,不知是不是限量,也不知二手手錶價格(本卷第57頁、第58頁),價值很難估算,與原告型號G0A16877相同款式之現在手錶之價格為826,000 元(本院卷第77頁)。揆諸前開法條規定說明,被告所竊取原告所有之伯爵錶1 支、蕭邦錶1 支、香奈兒皮包1 只、南洋黑珍珠項鍊1 條均已轉手他人,而無實物或相片供本院判斷物品之價格,徒因物品已不存在,難再予具體舉証,即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斟衡上述情狀,參以原告林秀娟於警詢證述遭竊的伯爵錶係於西元1999年以700,000 元購入,蕭邦錶係於98年以200,000 元購入,香奈兒皮包係鐵灰色水餃型格菱紋,係在法國以100,000 元購入等語(警卷第2 頁);及被告於偵查中自述偷來之物品交給地下錢莊抵債總共250,000 元(此部分包括純金戒指2 枚、純金項鍊2 條、純金手鍊1 條、純金手環2 個);香奈爾皮包在高雄市自由市場賣給客人 8,000 元等情(偵緝自卷第45頁、第46頁)、及原告所提出之伯爵錶維修紀錄表、保證卡(本院卷第22頁)、伯爵錶修錶發票(本院卷第23頁)、蕭邦錶購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金飾相片(本院卷第96頁)、伯爵錶精品國際售後維修單(本院卷第62頁至第65頁)等件影本資料,酌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伯爵錶1 支、蕭邦錶1 支、香奈兒皮包1 只、南洋黑珍珠項鍊1 條之損害,合計為604,000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核非有據。 (六)如前所述,被告於刑事案件中已承認竊取原告所有純金戒指2 枚、純金項鍊2 條、純金手鍊1 條、純金手環2 個、現金45,000元、舊臺幣面額50元之紙鈔共2,000 元、美金300 元,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就原告此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即純金戒指2 枚價值10,000元、純金項鍊2 條價值20,000元、純金手鍊1 條價值10,000元、純金手環1 個價值10, 000 元也不爭執(本院卷第40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合計為97,000元加美金300 元,應予准許。另被告於系爭刑案雖自陳竊取2 個純金手環,惟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 個(本院102 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卷第2 頁),依處分權主義,即應以1 個純金手環計算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01,000 元(計算式:604,000 元+97,000元=701,000 元),及美金300 元。 (八)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給付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期限,須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係以起訴方式請求被告給付,是本件被告對原告之給付義務,自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 月18日(本院102 年審附民字第34號卷第7 頁)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前揭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1,000 元及美金300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1,000 元及美金300 元,及均自102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而兩造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並未另行支出訴訟費用,爰不贅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準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宣告之,並依職權酌定擔保併為被告供擔保後免假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1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