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86號原 告 泰菱系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文 訴訟代理人 張勝威 被 告 余健榮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妙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拾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上開訴之聲明第1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848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揆之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仙力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仙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與仙力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13日簽訂「廣運-奇美八廠輸送帶包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分包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被告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應就工程任何違約扣款不足自仙力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部分,負賠償之責。又仙力公司雇用之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因庫板墜落致現場另承包商巨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巨廣公司)工作人員張琦弘受傷(下稱系爭工安事故),由原告先行賠償60萬元予張琦弘後,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1 至4 項規定請求仙力公司給付,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仙力公司應給付原告60萬元確定。又參酌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仙力公司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3 項規定,未於施工期間督導施工人員完成安全防護措施,應負違約責任,原告自得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要求被告就其已先行提出賠償之60萬元,經扣除仙力公司未領系爭工程工程款後不足之32萬8489元,負賠償之責。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3 項,及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3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合約書之連帶保證人,然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伊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僅限於系爭工程「違約扣款」部分,不包括仙力公司員工因不法行為致第三人所生之損害,依此,仙力公司員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施作追加工程時,因庫板墜落不慎傷及張琦弘,原告雖先行提出60萬元之賠償,惟此一賠償給付並非合約書第14條所稱之「違約扣款」,被告不應負賠償之責。再者,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陳育明施作的庫板拆除工程不在仙力公司原承攬的工程或追加工程之範圍內,況事故發生時間在98年12月7 日,已非工程履約期限即97年11月1 日至98年3 月31日所生債務,被告亦無庸負連帶保證之責。又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原因實乃重疊作業所致,在上包承商即原告公司與另一承商巨廣公司未協調應由何者先行施作工程之情形下,陳育明縱有原告所指施工時未有防護措施之情形,亦不會造成巨廣公司人員張琦弘受傷,且原告在陳育明等人未為簡單防護工作之情形下,同意其等進行庫板拆除工作,亦有違工安督導之責,故原告就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仙力公司向原告承攬系爭工程,雙方並簽訂系爭工程合約。被告依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仙力公司有違約,且該違約扣款無法自仙力公司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部分,依連帶保證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有系爭合約書附卷(見卷第15頁~第18頁)。 2.仙力公司於上開工程施工期間,雇用之勞工陳育明於98年12月7 日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發生系爭工安事故,由原告先賠償60萬元予張琦弘後,原告乃依系爭工程合約第8 條第3 項之約定訴請仙力公司給付60萬元,經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57號判決原告勝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上易字第14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略稱前案),有上開判決書附卷(見卷第5 頁~第13頁)。 3.仙力公司就系爭工程未領之工程款為27萬1511元(含稅)。㈡本件之爭點: 1.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2.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先行賠付張琦弘之32萬8489元(已扣除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27萬1511元)?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負之連帶保證責任範圍為何?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原告因仙力公司違反合約第8 條第2 、3 項管理責任,致其支出賠償金額32萬8489元之部分負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陳育明施作之庫板拆除工程並非仙力公司原承攬工程或追加工程,且事故發生時間亦已逾仙力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等語置辯。 2.按系爭合約第6 條「工程追加減」之規定,原告有權依工程之需求追加或追減施作項目,如有追加之情形,追加部分皆視為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見卷第15頁)。經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陳育明施作之庫板拆除工程,係原告駐廠工程師林更生於接獲原告之上包即廣運公司石城富課長來電表示要追加該工程後,由林更生以電話通知仙力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要求仙力公司派技術人員去現場施作工程。被告與林更生談妥追加工程之計價方式後,林更生並有特別說明該追加工程僅係拆除3 片庫板之小型工程,原告不可能派員監工,仙力公司應自行負責工程之技術與工安問題各情,均經證人林更生於前案原審證述明確,被告於本案中亦未否認陳育明受雇於仙力公司,則被告於受林更生電話通知,並與林更生議定工程計價方式後,派遣仙力公司人員前往施作庫板拆除工程,堪認係接受原告依工程之需求追加施作項目,並自認為系爭庫板拆除工程之承攬包商,此參以系爭工安事故發生後,被告以仙力公司負責人之身份親自參與廣運公司與原告間之工安事故和解協調會,甚至在得悉該會議記錄備註欄記載「後續廣運與泰菱協調後,由泰菱向仙力追訴相關責任」,猶簽名以示負責一情益明。被告既已代表仙力公司接受系爭庫板拆除之追加工程,依合約書第6 條規定,該追加部分即視為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由此,被告辯稱陳育明於系爭工安事故發生當日施作之庫板拆除工程,並非仙力公司原承攬工程或追加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 3.再者,上開庫板拆除工程為仙力公司原承攬輸送帶包覆工程之追加工程,依合約書第6 條規定,亦視為仙力公司依系爭合約之施作範圍,則陳育明於施作庫板拆除工程時發生之系爭工安事故,當認係在仙力公司承攬工程之履約期間甚明。況依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足見承攬契約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工期之約定僅便於契約當事人預估及控管施工進度,在工程實務上也往往與實際完工時間存有落差,由此,自不得以預定之工程期限作為承攬契約之效力期限,要無疑義。被告以系爭工程之預定工期(97年11月1 日~98年3 月31日),逕指為系爭合約之效力期限,即屬有誤。從而,系爭工安事故係發生在系爭合約之效力期間,已可認定,基於保證債務之從屬性,當亦在被告就系爭合約書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範圍內。 4.又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3 項規定,仙力公司工地負責人應於施工期間督導施工人員做好安全防護措施,預防危險,如因仙力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及工人因素,造成第三人之傷亡,悉由仙力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見卷第15頁)。經查,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係因仙力公司人員陳育明進行庫板拆除工作時,庫板螺絲無法荷重墜落,致現場另承包商巨廣公司人員張琦弘受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 )。顯見張琦弘因未警覺、注意現場有他廠商施工而誤入陳育明等人拆除庫板之施工範圍,為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因。惟如仙力公司派遣之施工人員陳育明、邱建龍、蕭明僖等人確有依原告與仙力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廠商安全衛生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第3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於施工前先行勘查施工環境是否安全(如有無重疊作業),如發現有危及安全之虞時,應立即採取適當有效之改善或向監工報告由監工協調;及於施工地區設立明確之警戒標誌、安全圍欄,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應足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據此,堪認仙力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合約書第8 條第2 項管理責任之情形,原告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主張仙力公司應負系爭工安事故之全部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5.至被告雖以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原告未盡工安督導及協調施工現場重疊作業之責,亦與有過失等語置辯,惟按,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3 項已規定,施工現場之工地安全係由仙力公司自行負責,如因仙力公司施工品質不良及工人因素,造成第三人之傷亡,悉由仙力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又依原告與仙力公司另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2 條「一般規定」中第5 項規定:「工程施工期間,承攬商需親自或指派工程經驗豐富之代理人及勞工安全衛生管理人員常駐工地,督導施工並負責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其所屬勞工生活管理及給養等均由其自理,承攬商應約束工人嚴守紀律,隨時隨地注意工地安全衛生,倘因越軌行為或觸犯法令而引起糾葛案件,概由承攬商負其完全責任,又如所屬工人遇有傷亡或因工作失慎致損害他人事情時,承攬商同意負責一切事故之刑責及民事賠償」(以上分別見卷第15頁、第21頁),均足見原告係藉由系爭合約書、切結書上開條款,要求承包小範圍工程、並第一線施作之下包商,自行督導並負責施作部分之工地安全。鑑於上包商選擇將承攬工程分、轉包,即係囿於其現有人力不敷施作、管理承攬之全部工程,於此情形下,如仍要求上包商負起工地現場所有工程(含原訂工程及追加工程)安全衛生管理之責,無異緣木求魚。從而,原告藉由上開契約條款之約定,要求仙力公司親自或指派工程經驗豐富之管理人員常駐工地,並自行負責督導安全衛生管理工作,如有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致發生工安事故,則悉由仙力公司負全部賠償責任,兼收有直接、立即性地防免分包工程發生工安事故之效益,並合理控制、分散原告所承擔分包工程工安風險之效。上開約定既足達管控工地安全之目的,於契約雙方之責任分配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被告基於仙力公司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身分簽署系爭合約,自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不得於工安事故發生後,反指原告於陳育明等人未為簡單防護工作之情形下,同意其等進行庫板拆除工作,亦未盡工安督導之責,以圖免責。參以證人林更生於前案原審證稱:我與余健榮本人聯絡系爭庫板拆除工程時,有跟他說該追加之工程只是拆除3 片庫板的小型工程,所以我們不可能派人監工,要仙力公司自行負責該工程的技術與工安問題等語,益證林更生已基於原告與仙力公司間前揭契約約定,向被告再次重申系爭庫板拆除工程現場之工地安全應由仙力公司自行負責督導。是被告辯稱原告未督導施工安全,亦與有過失云云,尚屬無據,不足採憑。 6.被告雖另辯稱,工地如遇有不同廠商重疊作業之情形,應由上承包商協調一方施作時,另一方必須撤離,原告於系爭工安事故發生時,未與另一承商巨廣公司協調應由何者先行施作,始造成巨廣公司人員張琦弘受傷,原告亦有未盡協調之責等語。惟查,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如仙力公司施工人員陳育明等人確有依切結書規定,於施工前先行勘查施工環境是否安全(如有無重疊作業),及於施工地區設立明確之警戒標誌,禁止非工作人員進入工地,應足以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業經認定如前,又本件並非巨廣公司人員張琦弘於受警示猶不願離開庫板拆除作業之施工危險區域之情形,尚無被告所指不同廠商重疊作業,而應由上包商出面協調一方先行撤離之問題,是被告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先行賠付張琦弘之32萬8489元(已扣除仙力公司未領工程款27萬1511元)? 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仙力公司有違反系爭合約第8 條第2 項管理責任之情形,已如前述,自應負違約責任。再者,兩造對於仙力公司系爭工程尚未領之工程款為27萬1511元一情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3 ),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 項規定,就其已先行賠付張琦弘之60萬元,扣除仙力公司尚未領取之上開工程款後,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1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8489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42頁),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