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5號
- 原告
- 豐伸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進豐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被告
- 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馬文華
上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102 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金久源金屬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前成立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廢五金,約定每公斤價格以原告交貨當時之市場單價計算。原告依約於民國101 年7 月6 日自台北出二車運送廢五金至被告之高雄營業所,出車時過磅之運送數量計為54,580公斤,嗣後至高雄過磅時重量則為53,610公斤,而原告向訴外人進貨而匯款予訴外人之匯款單據可知,當時單價為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1元,故價金計1,125,810 元。嗣原告復於101 年7月9 日依被告要約,向訴外人添昇金屬有限公司(下稱添昇公司)進購後,請添昇公司運送廢五金二車予被告,因其中一台車所裝載為「沙」即雜質較多,另一台車所裝載為「滴水」即鎳含量較高之固形物(原告進貨之單價為每公斤31元),故兩造乃約定二台車所載廢五金之單價皆為每公斤22元,然二車運送至被告之高雄營業所後,被告僅受領其中一台車所裝載之「滴水」廢五金共16,150公斤,故價金計為355,300 元。然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上述買賣價金共1,481,110 元。經原告催討,被告卻以款項已先匯給中間介紹人,須待取回款項後始得給付予原告等語搪塞,實無理由。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81,1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電子地磅計重單影本3 紙、匯款證明1 紙、存摺影本1 紙、被告傳真予原告之101 年7 月6 日過磅資料影本3 紙、101 年7 月9 日送貨單影本1 紙、101 年7 月6 日發票影本1 紙、101 年7 月3 日送貨單影本1 紙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