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6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珠 被 告 郭忠義 被 告 徐永美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當事人間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聲明部分: 1.緣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自民國101 年4 月26 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新台幣(下同)12,000, 000 元,並以另一訴外人詹惠玲連帶保證人,與原 告立有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乙份、授信及申交易總 申請書乙份、撥款申請書2 紙、變更(利率/ 期間/清償方式/ 還款日) 申請書乙紙為憑。 2.嗣因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於101 年12月10日 起,陸續發生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未清償註記,原告 爰依訴外人等所簽立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二節 第12條第13款約定,經合理期間催告訴外人徐永亮 無效,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許永亮應即刻清償 所有借款,嗣後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在 案,並於102 年2 月27日確定,有本院102 年度司 促字第1399號民事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為 證。 3.查原告為聲請保全程序,遂調閱原登記於訴外人徐 永亮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引 ,發現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竟於101 年11月22日以『信託』之原因,辦理移轉 登記予被告徐永亮名下,旋又於102 年1 月2 日將 系爭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於 被告郭忠義名下完畢,有土地、建物謄本及異動索 引可稽。 4.次查,被告郭忠義當時任職於訴外人三盟產業股份 有限公司(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往來廠商 ),並為系爭不動產之第二順位抵押人,對訴外人 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甚為了解, 在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財務發生異常、無力清償銀 行借款之時,為避免債權人追償債務,竟與訴外人 徐永亮及其妹即被告徐永美串通,立即以買賣為名 將不動產過戶,若非有脫產意圖,被告等人不可能 選在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財務異常之際,進 行不動產移轉行為,並以虛偽『買賣』原因辦理移 轉登記於被告郭忠義名下。 5.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屬被告間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 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無效。而原告為訴外人徐永 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債權人,爰依同法第113 條及第 767 條中段之規定,主張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系 爭不動產物權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請求塗銷被告 間之移轉登記,並回復為被告徐永亮所有。 (二)備位聲明部分: 1.退萬步言,縱認被告間之行為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 表示,惟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所為 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為限,債權人得 聲請法院撤銷之。」而債務人之行為,是否有害於 債權人,應就各該行為之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加以觀 察,倘其行為將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受償,或增加 行使困難之情形,即對債權人有害。如被告2人不能證明確有資金往來,顯屬無償行為,原告自得依法 聲請撤銷之。 2.倘被告可舉出其資金流向,然被告徐永亮、郭忠義 分別為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工程行之妹妹、朋友, 顯然被告徐永亮、郭忠義對於訴外人徐永亮即新暉 工程行前開損害原告債權之情事,亦屬知情,始願 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2人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 第4 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其債、物權行為,並訴請 塗銷其所有權移轉登記。 3.又本案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估價部門進行鑑價, 茲鑑定土地、建物總價額為2,320,000 元,併予敘 明。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為真正,並無原告所指基於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移轉之情形,敘述如下: 1.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 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民法第87 條第1項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必須表意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始足當之,故規 定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29號民事判例及同院78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信託行為有害於委託人之債權人權利者,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對信託財產不得強 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 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 在此限。」,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 3.經查: (1)系爭不動產業已分別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銀行 )及郭忠義,而訴外人徐永亮將系爭不動產信 託予被告徐永美僅為委託其代為管理系爭不動 產,蓋就本案而言,訴外人徐永亮無法藉由信 託登記方式進行脫產,此觀信託法第6 條第1 項、第1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明。申言之,除 信託登記前之抵押權人仍得對信託財產為強制 執行外;債權人亦得依第6 條第1 項規定聲請 撤銷信託行為。 (2)被告郭忠義之所以購買系爭不動產乃因第一順 位抵押權人即高雄銀行為追討訴外人徐永亮之 借款而商請被告郭忠義買受系爭不動產,並承 受清償貸款之責。被告徐永美僅係代為管理系 爭不動產,而訴外人徐永亮確有積欠高雄銀行 及被告郭忠義款項,是訴外人徐永亮為清償債 務而同意依高雄銀行所提出之清償方式(即由 被告郭忠義買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用以清 償債務,並非交付被告徐永美),對此,被告 徐永美無從置喙,爰依指示出售系爭不動產予 被告郭忠義。 (3)被告郭忠義允諾購買並於高雄銀行開戶(用以 清償徐永亮所積欠高雄銀行借款)後,高雄銀 行左營分行即簽請高雄銀行總行鑒核,經其同 意後方為辦理清償房貸及塗銷第一順位抵押權 事宜,詎原告於被告郭忠義匯入款項予高雄銀 行前,聲請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為此被告郭忠 義爰暫停匯入款項,此情有證人即高雄銀行左 營分行張美珠經理可佐。職此之故,本件買賣 並無原告所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 (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移轉登記行為乃有償行為,且無侵 害原告之債權實現,分述如下: 1.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 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 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 「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 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 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 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 ,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 號、51年台上字 第302 號民事判例可稽。 2.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 害行為時,業已存在為限。又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 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竟 將財產出賣與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 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民事判決可參。 3.查本件訴外人徐永亮為清償抵押權人之借款,同意 依高雄銀行所提由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買受系爭不動 產並代為清償借款之方式,指示受託人即被告徐永 美出售系爭不動產,雖一方面減少財產,但另方面 亦減少其所負債務,且所為清償者乃具有優先清償 權之債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趣旨可知自非詐 害行為,合先敘明。 4.矧且,原告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 損害,始有行使撤銷權之問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 中載明「三、又本案系爭不動產,經聲請人估價部 門進行鑑價,茲鑑定土地、建物總價額為2,320,000元,併予敘明」,而系爭不動產上業已設定抵押權 (第一順位420 萬元、第二順位300 萬元),可知 系爭不動產於扣除稅捐及清償優先債權後已無餘額 ,從而,無論訴外人徐永亮或被告徐永美是否處分 系爭不動產,對原告而言根本無影響,自無侵害原 告債權實現之問題。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與訴外人徐永亮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2.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11月22日以信託為登記原因移 轉予被告徐永美;另於102 年1 月2 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移轉予被告郭忠義。 3.原告聲請假處分系爭房地,經本院於102 年1 月16 日以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65號囑託地政機關辦理, 並於102 年1 月17 日 為假處分登記。 (二)爭執事項: 1.原告提起本訴有無確認利益? 2.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3.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交易是否侵害原告對徐永義之 債權?原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並塗銷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系爭不動產回復為訴外人徐 永亮所有,原告自可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原告提起 本訴,自有確認之利益,應予准許。 (二)依證人張美珠所證:「借款人在101 年12月24日到我 們左營分行,表示想要減輕債務,提出不動產抵押權 塗銷之申請,經常董會核准後申請信保基金,信保基 金在102 年1 月15日傳真同意函過來分行,我們儘速 聯絡徐永亮將款項匯入,但礙於時間太晚徐永亮表示 隔天再辦理,隔天恰好就收到永豐銀行之假處分,所 以這筆款項暫時就沒有匯。徐永亮跟郭忠義間的買賣 過程我不清楚,但雙方於101 年12月有一起來做協商 。」、「不清楚何時買賣,是由郭忠義繳交貸款。本 金部分還沒匯過來就被永豐銀行假處分,但本利部分 每個月還是有固定攤還。」、「101 年12月24日存入 1 ,000元開戶,就是依照存摺資料扣款。」、「(問:郭忠義何時提出承受清償貸款之日期?)101 年12 月24日提出申請,我們於101 年12月25日轉知總行, 需要總行同意才可以。」「(問:同意清償貸款之金 額多少? )600 萬元。」、「(問:自102 年1 月2 日過戶之後一直到102 年3 月21日之間,是由何人清 償貸款?)由郭忠義拿現金來繳交貸款。」、「公司 部分是由徐永亮繳交,房貸部分是由郭忠義繳交。郭 忠義除了要負擔230多萬元,剩餘的款項是要償還徐永亮公司的保證債務,有跟銀行約定且有承諾書。」、 「根據當初他們跟我們協商,郭忠義應該償還全部6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0-142 頁),足見系爭 不動產買賣為真實,且並未損及原告之權益。 (三)綜上所陳,原告之訴,無論先位聲明抑或備位聲明,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