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黃聖珮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程文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本院於103 年4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肆佰零柒萬零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給付貨款訴訟,被告提起反訴,部分係對本訴之採購契約所造成損害訴請賠償,該部分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均有牽連,其他部分雖非本訴採購契約所造成之損害,但同屬兩造間之債務糾葛,且被告已為以反訴得請求金額,抵銷本訴債務之抗辯,被告反訴請求如有理,將影響原告本訴得否請求及得請求之金額,是堪認非本訴採購契約部份之反訴,與本訴之防禦亦有牽連,因認本件反訴之提起,程序上均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委託該企業行加工製作產品,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卻屢屢於訂單成立後許久才變動商品規格,或於原告公司製作完後,因其交易對象之商品內容有變動而不取貨,或僅取部分貨物,其餘皆置之不理,甚至連已交貨部分亦不給付貨款,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6,37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詳本院㈡卷第25至26頁民事再為更正聲明狀及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扣除編號10之金額【未列編號12之金額,編號10、12部分業已撤回,詳後述】)。 二、被告抗辯:依兩造間之約定、交易習慣及商場慣例,本件買賣契約係以「貨樣確認」為條件,其流程為:詢價及下單階段、貨樣確認階段、量產階段、交貨階段,亦即原告在未收到被告「貨樣確認書」通知前,不得逕行大貨生產作業或交貨予該公司,而如附表編號1 、2 、8 、10、11、12採購單,未經該公司「貨樣確認」,且未發出「貨樣確認書」,原告即逕行大貨生產作業;編號1 、8 、10、11之採購單,原告未交貨予被告公司;編號2 、12之採購單,原告自行將該貨物送至包裝配合廠商即訴外人永燁公司,然該貨物經檢驗為不合格具有瑕疵,該公司拒絕受領並已通知原告取回;編號3 、4 、6 、7 之採購單,產品經檢驗為不合格具有瑕疵;編號5 之採購單,兩造約定產品數量為300 萬個,然至 101 年8 月6 日止,原告僅交付2,202,000 個,綜上所陳,本件部分採購契約,原告未依採購契約約定之條件履行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而已給付部分具有瑕疵且為給付遲延,其中如附表編號4 、5 、10之產品並使其受有總計813,277 元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另原告陸續向其預借編號2 採購單之貨款計918,675 元,其亦得請求返還,兩造間互負債務,其得於應給付之貨款內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確有如附表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契約關係,由被告向原告採購。 ㈡上開採購之流程包括「詢價、下單階段」、「貨樣確認階段」、「量產階段」、「交貨階段」。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1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於100 年1 月21日成立,被告於同年6 月15日通知變更圖樣,同年10月18日回覆「樣品已確認」,卻於同年11月29日要求更改材質,並暫停採購,造成其已生產之15萬顆螺絲無法交貨而受損,被告抗辯:原告於同年4 月8 日寄交樣品2,000 顆,國外客戶通知「樣品不合格」,另要求提供新樣品500 顆,經於同年6 月15日轉知原告,原告卻稱已生產17萬顆,原告於同年8 月3 日重新提出500 顆新樣品,該公司雖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確認樣品OK」,但國外客戶於同年11月29日以硬度不符,要求暫停生產,本件採購未變更材質,且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上開螺絲,係在100 年6 月15日前即已生產,非與同年8 月3 日新樣品同品質之產品,經查: ⒈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6 月15日,曾就本契約事項通知原告,但原告主張通知變更圖樣,被告辯稱該日僅通知國外客戶認樣品不合格,而依被告提出該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螺母的基底部位,因為環溝問題,沒有合乎要求(見照片1 )左邊是合格樣品,右邊是工廠的樣品,有一個階段作錯了,太大,應該小一些,要像左邊合格樣品…」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51 頁),原告不爭執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且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變更圖樣之舉,則該日被告係通知前已提出之樣品不合格,非變更圖樣,應可認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回覆「樣品已確認」,卻於同年11月29日要求更改材質,並暫停採購,被告抗辯:該公司雖於同年10月18日回覆「確認樣品OK」,但國外客戶於同年11月29日以硬度不符,要求暫停生產,本件採購未變更材質,係因嗣後原告未提出合格之新樣品,國外客戶始於101 年3 月30日取消該採購,經查:⑴兩造不爭執本件採購需經「詢價、下單階段」、「貨樣確認階段」、「量產階段」、「交貨階段」4 階段,而被告抗辯下單後,原告應先依採購單約定製作「樣品」(需先自行為貨樣測試),於約定時間內,提供約定數量之樣品供被告確認貨樣,並應提供材質證明、尺寸檢測報告、電鍍證明或品質保證書,再由被告公司人員加以檢驗是否合格,同時將樣品及相關資料寄交國外客戶查驗、確認品質是否符合要求及圖樣說明,國外客戶確認「樣品」無訛後,被告公司即對原告發出「貨樣確認書」(同樣合格之貨物重複採購時,即無庸再經「貨樣確認」程序),通知原告依訂單大貨生產(詳本院㈠卷第50至51頁、第133 頁),原告對該所辯並無爭執,僅主張非每次訂貨皆有「貨樣確認書」,有時僅以電子郵件或口頭方式作確認(詳本院㈠卷第133 頁),則本件採購經需先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後,原告方可依約大量生產,上開採購程序應可認定;⑵兩造雖不爭執被告於100 年10月18日已通知「貨樣確認」,但依原告提出其嗣後寄送之電子郵件顯示,該採購之所以喊停,係因國外客戶認產品之「硬度」、「機械性」未達標準所致(詳本院㈠卷第112 頁,此外並有訂單圖樣與譯文附於同卷第273 頁可參),非如原告所主張中途欲「變更材質」,原告「變更材質」之主張,自無可採,且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原產品合乎契約要求之「硬度」、「機械性」,或其嗣後已另提出合乎契約要求之新產品,則被告辯稱係因國外客戶認產品不合規格,且未提出合於規格之新產品,因而取消採購(詳本院㈠卷第154 頁取消採購電子郵件),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但100 年10月18日既已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即可大量生產採購契約之貨物,則在被告另通知仍有瑕疵應先行停產前,原告既係依約生產,該部份生產縱有瑕疵,係被告前未善盡檢驗責任所致,所造成之損害應認係可歸責被告所致,原告自得請求相關之賠償。 ⒊原告主張因本契約已生產未交貨之螺絲為15萬顆,而依上開通知「樣品不合格」後5 日,被告於同年6 月20日寄送原告之電子郵件記載「客戶不需要那些已完成之半成品170 M PCS (指17萬顆),在樣品尚未正式確認前,怎麼可以先製作了呢?能否告訴我為何在沒有得我方同意前就作出」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52 頁),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當時確曾為該通知,而無證據顯示該時兩造關係已有裂痕,該電子郵件所載自堪信為真實,被告 100 年6 月20日寄送該電子郵件時,原告已生產被告認品質不合之螺絲約17萬顆之事實,應可認定,該不合格之螺絲數量既超過原告主張已生產未交貨之15萬顆,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不合契約品質,即難逕認與事實不符,另審酌原告未主張在本件請求之15萬顆螺絲外,另尚有17萬顆螺絲,是堪認本件請求之15萬顆螺絲,即屬被告 100 年6 月20日寄送電子郵件時,所稱貨樣確認前已生產之螺絲,該次貨樣檢驗結果既不合格,則被告辯稱原告請求給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不合採購契約要求,即堪認與事實相符,而得予以採信。另原告請求之數量為15萬顆,與被告前於電子郵件所稱之17萬顆雖有出入,但可能係訴訟前未加以仔細計算,或因其他因素所造成,此觀原告原主張該部份螺絲有18萬顆(詳本院㈠卷第247 頁),訴訟後階段始更正為15萬顆(詳本院㈡卷第85頁筆錄、第88頁民事準備㈤狀)即知,附此敘明。 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23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則原告提出之貨物如不合採購契約之要求,自難認已合法提出該貨物,而不得請求該部份之貨款。此部分請求給付貨款之15萬顆螺絲,既如上述不合採購契約之要求,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於法即屬無據。㈡關於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業已於101 年7 月全部交貨,且已付一半貨款,請求給付另一半貨款918,675 元,被告抗辯:此部分採購未經「貨樣確認」程序,原告即大量生產,並自行將貨品送至其包裝廠商處,原告提出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且其並未交付貨款,係應原告要求出借貨款及模具費,經查: ⒈被告就上開檢驗不合格之所辯,已提出檢驗報告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1頁),原告並未提出證據反證其提出之樣品合於契約規定,所辯自堪信為真實,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上游供貨廠商因周轉所需,向下游採購廠商請求預借或先行支付契約款項,為產業界常發生之情形,且不論雙方係約定預借或先行支付,當契約履行完成時,該部份預借款或先行支付之款項,即應自應付之契約款項中扣除,如契約未依約履行,雙方即應就該部份款項予以結算,預借或先行支付如有不足,下游廠商仍應給付,預借或先行支付如已超過上游廠商所應得,自應返還。參酌上開中下游廠商間所存預借及行先支付之經驗法則,則被告辯稱已交付之款項,僅係應原告要求所出借之貨款及模具費,合於常情,已難逕認無據,況此部分採購如前所述,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衡情,被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尤見上開所辯非虛,此部分相當於一半貨款之款項,被告係應原告所需,先行預借供原告周轉之事實,亦可認定。 ⒊此部分採購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原告縱將貨物載送交付,亦難認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如上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㈠之⒋所述,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應認於法無據。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3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為重複採購,無庸再經「貨樣確認」程序,被告尚有貨款299,557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該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原告切結直接安排結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如因此蒙受損害,願負一切責任,而國外客戶因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使該公司蒙受損失,經查: ⒈被告就貨物有瑕疵之所辯,已提出檢驗報告、切結書、告知貨品有瑕疵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6頁、第69頁、第155 頁),且依原告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廠商展瑩企業社所交付誼峻之貨物,訂單號FML00000000-PO#0000000000產品編號82094W01因品質檢驗不符合圖面要求,按照客戶交貨期規定並且考慮國外生產線需求,我司同意安排此批貨物,數量120,000pcs(3 paiiet/2,369.40kgs),如期於2012/4/19 結關出口給客戶。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原告主張貨物之交付,業經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已難逕認與事實相符,原告雖質疑檢驗之真實性,但其既於切結書既自承「品質檢驗不符合圖面要求」,足見當時被告之檢驗結果,確實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則此採購即難認已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且原告既切結仍安排出口,如造成損害願負責任,則國外客戶如檢驗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而不願接受,原告自不得仍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貨款。 ⒉被告就國外客戶因檢驗貨品認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之所辯,已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69 至272 頁),該郵件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國外客戶不願接受此部分貨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如上所述,此部分貨物原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被告係應原告要求而結關出口,原告切結如有糾紛願負責任,則在國外客戶不願接受之情形下,原告請求給付該部份貨款,於法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檢驗對象非其提出之樣品云云,然其既於被告檢驗認該批貨物存有瑕疵時,跳脫兩造原約定之「貨樣確認」程序,切結請求直接安排出口,並承諾如造成損害願負責任,而如上所述,國外客戶檢驗後認貨物存有瑕疵而不願接受,依該承諾,自不得請求該部份貨款,與該檢驗是否正確無關,則該檢驗是否正確,亦無庸續予查明,附此敘明。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4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有瑕疵之貨物,業已於101 年8 月28日載回修復完成,於同年9 月6 日另行交付,其他部分則應被告要求交付半成品,由被告自行負責後續組裝,其已於同年10月17日將半成品交付,請求給付貨款120,526 元,被告抗辯:該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已通知原告載回挑選,原告於101 年9 月5 日雖另交付其已挑選認無瑕疵之部分貨物,但國外客戶反應貨物仍有瑕疵,且除該已交付之少部分貨物存有瑕疵外,大部分貨物均未依約交付,致其需以高價向他人採購,且遭國外客戶扣款,受有損害,其未同意原告交付半成品,該半成品係原告逕自載交,原告不得請求貨款,經查: ⒈被告就貨物檢驗存有瑕疵之所辯,已提出國外客戶回覆及其轉知原告之電子郵件各1 份及相片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57 至162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該電子郵件所示,被告通知時間為101 年5 月29日。而兩造不爭執原告另交付之貨物,又由被告於同年8 月28日通知原告載回挑選(詳本院㈠卷第118 頁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同第165 頁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原告並於同年9 月5 或6 日交付其已挑選認無瑕疵之貨物(詳本院㈠卷第119 頁右方出貨單),合先敘明。 ⒉被告就其辯稱上開經原告挑選後認無瑕疵之貨物,經送國外客戶後,仍被認存有瑕疵之事實,已提出電子郵件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66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該瑕疵之電鍍部分非其施作範圍,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該瑕疵部分屬原告之施作範圍,經查,原告自承該部份貨物交付後,即未依約繼續施作,而係將半成品直接交付被告,其就該交付之事實並已提出出貨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17 頁左方),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提出出貨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67 頁),雖堪信為真實,但審酌兩造提出之上開載交半成品之出貨單雖有不同,但時間均在101 年10月17日,而國外客戶通知貨物有瑕疵之時間在同年9 月21日,則原告係在國外客戶通知貨物有瑕疵後,始載交半成品之事實,應可認定,衡情,如瑕疵部分屬被告本身提供貨物之範疇,與原告之施作無關,原告大可繼續施作後續尚未完成之貨物,並無需將半成品直接載交被告,衍生本件契約爭執之必要,因認被告所辯較為可採,此部分國外客戶所認之貨物瑕疵,屬原告施作範圍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業經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但為被告所否認,而正常情形下,雖需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被告始可能通知大量生產,並有後續供貨及將貨物交付國外客戶之情形,本件既已將部分貨物送交國外客戶,始經國外客戶檢驗貨物存有瑕疵,依上開採購程序,非無已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之可能,但如上開切結之情,產業界為因應實際所需,仍有可能脫離正常程序而應變,而兩造不爭執此部分採購貨物原有瑕疵(101 年5 月29日通知),因而退回挑選或修復,顯見當時並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否則既經檢驗合格,其後發現仍有瑕疵退回挑選之機會即低,況如經檢驗合格,再以發現瑕疵希望退回挑選時,通常生產者均會主張係依通過檢驗之製程生產,採購者應負此部分仍有瑕疵之責,而本件原告並未為此主張,是堪認當時並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而退回挑選或修復後復行提出時,因時間較為緊迫,亦有可能在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下,先行結關出口,則本件採購貨物已2 次交付國外客戶之事實,尚無法直接證明已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原告就其已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之有利於己主張,仍應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加以證明,自應認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且貨物經國外客戶檢驗認有瑕疵,則自難認原告已交付成品部分合於採購契約之要求,其請求給付成品部分之貨款,自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交付半成品係應被告要求部分,亦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亦有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加以證明,該主張亦無足採,則其請求給付半成品部份之貨款,亦屬無據。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5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原約定之貨物為螺絲300 萬顆,嗣後被告另追加450 萬顆,其於101 年8 月6 日交付約220 萬顆,往後再製作之100 萬顆被告即不願收受,請求給付該100 萬顆之貨款410,758 元,被告抗辯:此採購單之採購數量為300 萬顆,之前曾另採購300 萬顆,原告已交付2,202,000 顆,該部份貨款業已支付,被告遲未交付其餘貨物,其因而受國外廠商扣款,經查: ⒈此部分採購依原告最終說明承諾接單之採購單顯示,數量為300 萬顆,此有民事準備㈢狀及所附採購單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48-1 頁、第254 頁),足見被告所為該次採購數量300 萬顆之所辯與事實相符,則即使依原告提出之「修正採購單」上,曾有數量450 萬顆之記載(詳本院卷第121 頁),參酌其已於簽回說明中記載「無法接單」,則該450 萬顆之採購數量,至多屬兩造接單過程中被告曾提出之要求,但既為原告所不願接受,且最終採購單上議定之數量為300 萬顆,則此採購契約約定之數量為300 萬顆,至為明確,原告主張被告追加為450 萬顆,核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且原告既不否認於101 年8 月6 日已交付約220 萬顆,另主張尚製作100 萬顆,就超過80萬顆部分,即屬契約約定外所製作,自不得依此採購契約請求給付貨款。 ⒉被告就其辯稱原告遲延給付之事實,已提出原告交付其中 2,202,000 顆時之切結書1 份為證,依原告於上開切結書中切結記載「訂單數量300 萬pcs (指顆)2012年8 月6 日結關出貨2,202,000pcs。未達定或數量部分,如客戶需要補貨,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屆時出貨所有一切運費及相關費用由展瑩自行負責。(另起一段)如客戶不同意補貨,而轉由當地購買,相關事宜屆時再與宜峻程文章先生進一步討論,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68 頁),原告交付該部份貨物時,既需切結未達訂單數量部分,如客戶要求補貨,其不得拒絕,並願負擔相關之費用,顯見係其要求被告就未達契約數量之貨物先行結關出貨,否則並無隨意簽立切結文件及同意負擔額外費用之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就此採購有遲延給付之情,堪認與事實相符,即簽立切結書要求部分交貨時,約定之交貨期限應已屆至,則除2,202,000 顆以外之貨物,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可認定,原告主張該採購契約未約定交貨期,非但與本件採購契約常情不符,且與上開切結之情亦不相合,自無可採。 ⒊被告就其辯稱因此部分採購契約,被國外客戶扣款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提出相關之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75頁),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原告雖主張已另製作100 萬顆螺絲,但並未提出「已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之相關證據,審酌本件起訴時間為102 年1 月9 日(詳本院㈠卷第3 頁收狀戳),距上開切結交貨之 101 年8 月17日(詳本院㈠卷第168 頁),已將近5 個月,衡情該國外客戶應已另謀所需,顯難認仍有接受該部份貨物之可能,另參酌原告於上開切結書中記載「如客戶不同意補貨,而轉由當地購買,相關事宜屆時再與宜峻程文章先生進一步討論,展瑩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等語,顯見原告已預見被告可能因國外客戶所需,不接受其嗣後之交貨,且其尚應接受此部分之契約處罰,則其就契約範圍內之另80萬顆螺絲,亦無另請求給付貨款之可言。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6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為重複採購,無庸再經「貨樣確認」程序,被告尚有貨款561,716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該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存有瑕疵,原告切結直接安排結關出口予國外客戶,如因此蒙受損害,願負一切責任,而國外客戶因貨物有瑕疵,拒絕付款,使該公司蒙受損失,經查,被告就貨物有瑕疵之所辯,業已提出檢驗報告、切結書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7頁、第70頁),且依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記載「廠商展瑩企業社所交付誼峻之貨物,訂單號FML00000000-PO#00000000000 產品編號82094W01因品質檢驗不符合圖面要求,按照客戶交貨期規定並且考慮國外生產線需求,我司同意安排此批貨物,數量200,000pcs,如期於2012/8/16 結關出口給客戶。若因此發生任何糾紛使貴公司蒙受任何損害時,本公司願負一切責任」等語,則原告主張貨物之交付,業經通過「貨樣確認」之程序,即難認與事實相符,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㈢所載,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支付該部份貨款。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7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之貨物經檢驗合格,且國外客戶業已接受,被告尚有貨款636,429 元未支付,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貨物,與前送檢驗之樣品不同,不符國外客戶要求,其提出之檢驗報告顯示,其中R3部分,樣品之尺寸亦與契約圖樣不符,顯存有瑕疵,經折衝,國外客戶始同意降價接受,原告不得請求其餘貨款,經查: ⒈被告就其上開貨物有瑕疵之所辯,業已提出檢驗報告、101 年8 月15日之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68頁、第169 頁),原告雖提出檢驗日期為同年9 月5 日之檢驗報告1 份(詳本院㈠卷第125 頁),主張貨品未有瑕疵,並提出電子郵件1 份(詳本院㈠卷第126 頁),主張國外客戶接受該貨物,但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於101 年9 月21日通知原告,國外客戶同意降價接受該批貨物,原告則於同年9 月25日覆稱:「製造加工廠(指原告之廠商)經協商後,堅持R3並未標示公差,且成型數據並非過大,所以無法接受降價,我司立場實在沒有空間可降…」等語,顯見當時兩造對R3部分是否存有瑕疵,確有爭執,且依原告在電子郵件中所述,僅係其廠商無法接受降價,亦未爭執貨物無國外客戶所稱之瑕疵,更何況依被告提出之檢驗報告顯示,檢驗日期為同年10月12日,在上開電子郵件往來及原告檢驗之後,足見被告對是否存有瑕疵部分,亦已重新檢驗而予以證實,則所辯自堪採信,此採購部分之貨物存有瑕疵之事實,應可認定。 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第39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約生產交付之貨物存有瑕疵已如前述,而被告既於上開電子郵件中轉述國外客戶減價接受貨物之意,請求依上開規定減少採購價金之意甚明,且貨物既有瑕疵,被告減價之請求即屬有據,本院審酌此部分採購金額為2,058,500 元(詳本院㈠卷第15頁採購單),未付金額兩造不爭執為636,429 元(詳本院㈡卷第26頁、第79頁),未付部分不及原價之1/3 ,又本件生產之螺絲,規格及各項品質要求均特定,屬應付特殊廠商之需求所生產,除交付本件採購客戶外,雖非不得自行在一般市場上販售,但除可否賣出存有風險外,因與有意購買者之需求非必完全吻合,是販售價格上存有極大之風險,則尚難認減少未付部分之價格有不合理之處,且原告僅單向主張被告應付未付之價金,就有瑕疵應減價時,應減價之數額並未有所說明,亦未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證明,則應認因貨物所存之瑕疵,本件採購應減少價金如未付之636,429 元,未付部分既經減價,原告仍聲請給付,於法即屬無據。 ⒊原告雖另提出電子郵件1 份,主張被告事後業已承認應付此採購契約之未付貨款,既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其所提出電子郵件顯示,被告公司人員所稱將作為履約保證金之貨款金額為669,978 元,與本件請求之未付金額636,429 元並非相符(此金額為兩造所不爭執,詳㈡卷第25至26頁原告民事再為更正聲明狀及所附請求金額明細表,第79頁被告答辯㈥狀及反訴準備書㈠狀【金額誤載,但陳稱對請求金額不爭執《仍爭執貨品有瑕疵,外國客戶未付款》】),且從該電子郵件其他關於數量、出口日期之記載,無一可據以認定該款項與此部分未付貨款有關連,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事後承認應付該款項,自難認與事實相符,併予敘明。 ㈧關於如附表編號8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101 年6 月11日成立,其已依圖樣完成交付樣品,被告卻於同年7 月23日要求更改圖樣,其重新製作樣品交付檢驗,被告卻於同年10月31日暫停該採購訂單,並於同年11月8 日取消該訂單,請求給付模具費及線材之費用301,500 元,被告抗辯:依約原告應於101 年8 月10日前交付樣品500 顆,經延至該年8 月底,原告仍未交付,直至同年10月17日,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討論,原告於會中表示已製作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取走原告提出之幾顆樣品,檢驗後該樣品不合格,國外客戶遂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樣品,要自行修改樣品,但原告僅提出樣品17顆,始終無法完整提出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因而認原告所言不實,並於同年10月31日取消訂單,且原告主張之模具費及線材費亦有不實,經查: ⒈原告就其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101 年6 月11日成立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其另主張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要求更改圖樣之事實,亦已提出採購圖樣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27 頁),且除時間上被告辯稱為同年7 月24日(提出之電子郵件詳本院㈠卷第171 頁),略有誤差外,就變更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堪認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至24日間,確曾通知更改圖樣,原告主張被告於同年10月31日暫停該採購訂單,並於同年11月8 日取消該訂單之事實,已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2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⒉此部分採購依被告所辯,樣品交貨日期延至101 年8 月底(詳本院㈠卷第145 頁),該所辯與其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相符(詳本院㈠卷第171 頁),堪信為真實,而如上所述,被告於同年7 月23日至24日間,即已通知更改圖樣,約定交付樣品之時間屆至前,被告既通知更改圖樣,樣品勢必重新製作,則此部分自不得認原告有遲延,且就原告因此所支出模具、線材費用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 ⒊原告主張更改圖樣後交付樣品之時間為訂約後4 個月(詳本院㈠卷第244 頁)之事實,有上開採購單上之記載可證(詳本院㈠卷第16頁),被告雖辯稱其於採購單原記載45至60天,原告改為90至120 天,其並未同意此更改,然本件圖樣既有更改,樣品交付時間作修正,合於常情,況被告於訴訟初期對該更改亦未有質疑,且依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顯示,被告於往返郵件中亦明白說明「按照會中所說於11/12-13前遞交,在我司立場,我司會付空運費幫忙寄出該樣品給國外確認」等語,有書狀及電子郵件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54頁第12行、第128 頁),是堪信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依其主張及上開事證顯示,此採購部分更改樣品後交付樣品之時間,約定為訂約後4 個月。再者,被告辯稱於 101 年10月17日,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討論時,原告表示已製作200 顆樣品,國外客戶取走已提出之幾顆樣品帶回檢驗,並要求原告提出其他樣品,要自行修改樣品,但原告僅提出樣品17顆(詳本院㈠卷第173 頁,被告提出之空運單),始終無法完整提出200 顆樣品,及國外客戶於101 年10月25日取消訂單(詳本院㈠卷第41頁、第42頁,被告提出國外客戶寄送電子郵件)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綜上,更改圖樣後約定之交付樣品時間應為101 年10月11日,而原告遲未依兩造與國外客戶三方開會時所承諾,將已製作之200 顆樣品提出供檢驗(僅提出17顆),國外客戶僅取走少數樣品帶回檢驗,嗣後並於上開約定應交付樣品時間後之101 年10月25日取消訂單,被告亦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之事實,應可認定。綜上,本件依採購單顯示,應交付之樣品為500 顆,但屆期原告僅稱製成200 顆,且遲未能完整交付該200 顆樣品,則此部分確有遲延之情,應可認定。另依採購單之約定「待產前樣品500 顆遞交並經國外客戶確認無誤將支付模具費」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6頁),顯見依兩造之約定,需原告依約交付樣品經檢驗無誤後,被告始有交付模具費及其他生產樣品費用之義務,而更改圖樣後之樣品製作既有遲延,無法符合國外客戶之需求,最終遭致取消訂單,被告因而解除採購契約,則更改圖樣後之損害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⒋原告主張因本件樣品製作,支出C1018 線材費用46,500元(31元/kg ×1,500kg =46,500元)、C1010 線材費用46,350 元(30.9元/kg ×1,500kg =46,350元)、C1022 線材費用 58,650元(39.1元/kg ×1,500kg =58,650元)、模具費 150,000 元(詳本院㈡卷第34頁),而被告辯稱本件訂單材質為C1018 ,無需使用3 種線材,且原告對支出之費用並未提供相關之單據做為佐證,尚難證明受有該支出之損害,經核,依採購契約之記載,使用之材質為C1018 ,有上開採購單附卷可稽,且原告確未提出支出之單據為佐,被告所辯自非無理由,況如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僅製作原約定樣品部分之損害,並無法請求更改圖樣後製作新樣品之損害,而原告此採購契約請求之金額,並未細分何者屬原約定樣品,何者屬更改圖樣後之樣品,則可請求之損害金額尤有不明,所訴自難認於法有據。 ㈨關於如附表編號9 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契約,被告應給付其271,102 元貨款,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詳本院㈡卷第80頁民事答辯㈥狀及反訴準備書㈠狀所載、第86頁筆錄),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得依如附表編號9 所示採購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271,102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㈩關於如附表編號10採購單部分: 此部分給付貨款之訴訟,原告業已當庭撤回(詳本院㈠卷第240 頁筆錄),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關於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採購訂單於99年10月27日下單(誤載為 100 年10月27日【詳本院㈠卷第109 頁民事準備㈡狀第109 頁】,參照同卷第18頁採購單、第131 頁電子郵件所述之時間,堪認係誤載),其已於同年11月交付樣品,被告卻於隔年即100 年11月1 日才覆稱客戶未確認,請求賠償損害361,882 元,被告抗辯:該訂單於99年10月29日原告確認後成立,原告雖於同年11月提交樣品,但因國外客戶測試後,修改2 處公差,其於100 年7 月15日詢問該修改可否達成,原告覆稱可達成,但需製作新模具,30至45天後始可交付新樣本,但迄今未交付新樣本,至其公司人員回覆「客戶還未確認」,係因新手交接,誤以為原告所詢為99年11月份樣品所致,經查: ⒈依關於此部分採購契約之下單及成立部分,兩造就對照上開主張及抗辯均無爭執,並有採購契約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18頁),則堪認採購契約係於99年10月27日至29日間議定成立,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其於99年11月交付樣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雖堪信為真實,但被告辯稱於100 年7 月15日詢問需修改2 處公差,而原告覆稱可達成,但需30至45天後始可交付新樣本之事實,已提出更改圖樣之傳真文件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79 頁),且該傳真文件之形式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貨品製作之圖樣既有變更,則本件原告有無提出樣品供檢驗、已否完成「貨樣確認」程序,自應以更改後之約定為準。 ⒊原告雖主張其於100 年9 月9 日再度交付樣品供被告檢驗,且該樣品之品質經送驗結果,確實符合採購契約要求,並提出出貨單、檢驗報告各1 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並未收受該樣品,且依原告提出之檢驗報告所示,試驗日期為102 年7 月22日至同年7 月24日,與主張之提出樣品時間相距將近2 年,顯非交付樣品前之檢驗,而原告提出之100 年9 月9 日出貨單,其上係記載為「估價單」,且其上確無簽收紀錄,此有該出貨單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19頁左上方),自無法為交付樣品之證明,而原告同次提出之同年9 月7 日、27日單據亦記載為「估價單」,且其下記載「洪立璇」簽收(詳本院㈡卷第19頁右上方、右下方),該簽收既為被告所否認,亦難為交付樣品之證明,另同次提出之100 年12月6 日單據亦記載為「估價單」,且無簽收紀錄(詳本院㈡卷第19頁左下方),同難為交付樣品之證明,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已依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則自應認原告並未依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另被告上開就原告提出檢驗報告之所辯,經核與報告上之記載相符(詳本院㈡卷第20頁),該報告「試驗日期」欄記載之送樣時間,與原告主張之交付樣品時間相距將近2 年,自難認與該樣品之送驗有關;又被告公司人員雖於100 年11月1 日回覆原告稱「客戶還未確認」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31 頁),但原告既未依更改後之約定提出樣品,國外客戶即無可能就更改後之採購予以確認,則被告辯稱係因新手交接,誤以為原告所詢為99年11月份更改前原樣品,始誤為上開回覆,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堪予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能為其有利之證明,併予敘明。 ⒋原告既未依約提出更改後之樣品供檢驗,被告如因此受有損害,已難認無責,自無請求被告賠償之可言,至更改前製作樣品所致損害部分,因已同意變更貨品之規格,並同意另行提出新樣品,且未主張該同意時曾約定應補償該樣品費用,則應認已同意於原約定貨款(含模具費)中予以吸收,原告自不得另請求賠償,從而原告此採購部分之請求,於法均無所據。另此部分採購最終既因原告未交付樣品(更改後),無法完成「貨樣確認」程序,致兩造無法依約完成採購契約之履行,契約之無法履行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則原告因無法請求給付價金,而無法獲得包含於價金中之更改前製作樣品損害,核亦屬因可歸責本身之事由所致,並不失兩造利益之衡平,併予敘明。 關於如附表編號11採購單部分: 此部分給付貨款之訴訟,原告業已當庭撤回(詳本院㈡卷第86頁筆錄),被告未於10日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五、綜上,本訴部分原告所訴於271,102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詳本院㈠卷第3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9 部分),超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如後事實及理由欄叁之四所載,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業經被告以其損害賠償請求金額予以抵銷)。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該公司除與被告訂立上開採購單之採購契約外,並訂立如附表編號13至17所示採購單之採購契約,編號2 採購單部分,反訴被告交付之貨物未經「貨樣確認」,且存有瑕疵而不合格,該公司無給付價金義務,就反訴被告預借之貨款918,675 元,該公司得請求返還,編號4 採購單部分,貨物有瑕疵,該公司受有無法出貨、扣款、請他人代工之差價損害,合計188,017 元,編號5 、10採購單部分,因交貨遲延,分別受有扣款277,500 元之損害,及向其他廠商採購之347,760 元價差損害,另編號13至15及16至17採購單部分,均因遲延交貨,分別受有另購買之價差損害、客戶取消訂單所失利益之損害,金額如附表金額欄所示,合計請求返還及賠償共4,821,634 元。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4,821,634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給付之918,675 元為貨款,非預借款,無返還義務,編號4 採購瑕疵部分非其所負責,半成品係應反訴原告要求提供,其未違約,無賠償損害可言,編號5 採購未約定交貨日期,無遲延可言,編號10採購訂單取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其未違約,無賠償可言,編號13至15採購,因反訴原告多筆貨款遲未給付,故其拒絕履約,且編號14採購部分,反訴原告提出之單據恐有偽造之嫌,編號16採購係國外客戶自行取消訂單,反訴原告未受有損害,編號17採購於100 年12月即已簽訂,至今始請求賠償,顯有不實。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如附表編號2 採購單部分: 如事實及理由欄貳四之㈡所述,此部分採購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反訴原告並無支付貨款之義務,相當於貨款1/2 之918,675 元支付(詳本院㈠卷第第204 至207 頁支票3 份、匯款轉帳資料1 份),係反訴原告應反訴被告所需,而先行預借供周轉,此部分採購既未通過「貨樣確認」程序,反訴被告縱將貨物載送交付,難認係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反訴被告非但不得請求給付貨款,且反訴原告前應反訴被告周轉所需而預借之1/2 貨款,該貨款給付義務嗣後既已不存在,則反訴原告訴請返還該款項,合於民法第179 條後段規定,於法即屬有據。 ㈡關於如附表編號4 採購單部分: ⒈反訴被告不爭執其交付之貨物,被通知載回挑選,而如事實理由欄貳四之㈣所述,貨物之瑕疵係因反訴被告之製作所致,半成品非應反訴原告要求而交付,其辯稱瑕疵部分非其所應負責,及應反訴原告要求交付半成品,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因貨物所存瑕疵(23,959個),受國外客戶扣款美金3,114.67元之事實,已提出扣款通知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96 頁),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以1 美元兌換29.5元匯率計算,該部份受有91,882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又反訴原告主張約定數量不足部分,轉向訴外人以高價採購(代工),受有支出費用77,346元之損害(短缺數量:項次1 為 24,329個、項次2 為67,018個),已提出採購單、出貨單& 包裝明細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197 至198 頁),同堪信為真實。反訴原告另主張反訴被告所製作有瑕疵而無法出貨之4,920 個貨物,因無法出貨而使其受有18,789元損害部分,因本件瑕疵無法出貨部分,業據反訴原告如前所述轉向他人採購,並論計損害金額,則此部分貨物無法出貨之損害業受填補,自不得重複請求無法出貨之損害,該請求尚屬無據,從而反訴原告於編號4 採購單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69,228 元(91,882+77,346=169,228 )。 ㈢關於如附表編號5 採購單部分: ⒈如事實理由欄貳四之㈤所述,反訴被告請反訴原告結關出貨時,業已切結就未達訂單數量部分,如客戶要求補貨,其不得拒絕,並願負擔相關之費用,顯見係反訴被告要求就未達採購契約數量之貨物先行結關出貨,則除該次出貨之2,202,000 顆外,其餘貨物約800,000 顆,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反訴被告辯稱未約定交貨日期、無遲延,尚無可採。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被國外客戶以違反出貨期及交貨量為由,扣款美金9,250 元之事實,已提出扣款通知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00 頁),堪信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主張應以1 美元兌換30元匯率計算,該部份受有277,500 元(元以下捨去)之損害,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此部分請求於法有據,反訴原告因編號5 採購單給付遲延所受損害,得請求之金額為277,500 元,應可認定。 ㈣關於如附表編號10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347,76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採購訂單取消係因可歸責於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其未違約,無賠償可言,且反訴原告所述轉向他人所購貨品,材質與原契約相同,顯見係屬惡意取消訂單,經查: ⒈反訴原告主張該採購單為續單,本次採購約定之交貨日期為101 年12月15日、102 年2 月15日、同年3 月31日各1,008,000 個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單、簽名確認之圖樣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01 至202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反訴被告雖辯稱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通知暫停此訂單,於同年10月31日詢問變更材質之報價,此後無故取消該訂單而無下文,但依反訴被告提出以證明暫停訂單之101 年10月24日採購文件上,反訴原告人員係記載「先暫停不要有任何動作,因圖面有問題6g/6G ,我司還在請客戶確認,等客戶回覆,我司會與貴司聯絡告知」等語(詳本院㈡卷第47頁),而依反訴原告提出之採購單圖樣,反訴原告人員於同年10月20日記載「請見附件是當初2012/3/02 送樣時的檢驗報告,對角A/C 一直是Min. 17.1 」等語,反訴被告人員於同年10月24日記載「A/C 部分,我司只能接受Min. 16.8,因Min. 17.1 可能會使模具損耗過大,煩請向客戶解釋原因謝謝!」等語(詳本院㈠卷第178 頁),顯見確如反訴原告所主張,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反映該貨物之規格易耗損模具,請求修改該規格,反訴原告因而請反訴被告靜待聯繫,待向國外客戶聯繫後再回覆,反訴被告所辯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24日「暫停訂單」,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反訴被告提出用以證明反訴原告於101 年10月31日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傳真文件,其形式真正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主張該文件上無其公司承辦人員註明日期之簽章,與該公司文件均有承辦人員簽章之習慣不符,應非其公司人員所出具,該主張經與卷內往來電子郵件核對並無不合,尚難認有不實,而反訴被告並未進一步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反訴原告另有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事實,則其反訴原告曾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所辯,亦無可採。再者,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取消此訂單,既為反訴原告所否認,而除上開證據外,反訴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證明,而上開證據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有暫停訂單,或詢問變更材質報價之事實,業如前述,自亦無法推衍而證明反訴原告有取消訂單之事實,則此部分亦應認反訴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採購契約既未經取消,反訴被告不爭執其並未依約交付約定貨物,則反訴原告如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賠償。至反訴被告另辯稱反訴原告轉向他人所購貨品,材質與原契約相同,認屬惡意取消訂單部分,反訴被告既於訂約過程要求修改貨品規格,嗣後並未依約交付該貨品,則反訴原告改向他人採購相同規格之貨品,以應國外客戶所需,合於經驗法則,該事實除可證明此部分採購之規格未有窒礙難行外,亦可證反訴原告確需採購該規格之貨物以應國外客戶需求,並無隨意取消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可言,尚無法為反訴被告有利之證明。 ⒉反訴原告主張其向其他廠商購買之事實,已提出採購單為證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03 頁),主張因另採購之單價較高,而受有347,760 元損害(合計3,024,000 個,每1,000 個價差115 元,合計347,760 元【115 ×3,024 =347,760 】),核與2 採購單所記載之單價相符(詳本院㈠卷第19頁、第203 頁),且上開事實均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受有347,760 元之損害,其得向反訴被告請求賠償該金額之損害。 ㈤關於如附表編號13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446,0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之前貨款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後續採購契約,經查: 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雖有明文,然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可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裁判參照),且債務人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參照)。而反訴被告所辯因前採購契約貨款未付而拒絕履約,既非編號13採購契約之貨款應付未付,該拒絕履約之原因與因該採購契約所負之交付貨品契約義務間,顯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不存在對待給付關係,依上說明,反訴被告自不得因前採購契約之貨款未付,而辯稱在該貨款給付之前,可拒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貨品交付,更何況依反訴被告所提出用以證明其因未獲付款,而不願續行履約之存證信函顯示,其僅係向反訴原告催討前貨款,並未表示如前貨款不付,將拒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履約,此有該信函附卷可稽(詳本院㈡卷第51頁),依上所述,即使前述兩者間存在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依上開判例意旨,亦不影響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時,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任。 ⒉當事人之一方,應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 條雖有明文,但上開規定所謂不安抗辯權之行使,以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為要件,且債務人享有上開不安抗辯權者,在未行使此項抗辯權以前,仍可發生遲延責任之問題,必須行使以後始能免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民事裁判參照)。而本件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反訴原告於編號13採購契約訂定後,財產有顯行減少難為對待給付之情形,且如上所述,反訴被告在上開存證信函中,僅係催討給付前貨款,並未表示如前貨款不付,將拒絕編號13採購契約之履約,依上所述,反訴被告非但不合於行使不安抗辯權之要件,且尚未行使不安抗辯權,其如有未履行採購契約之情形,自應負遲延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 ⒊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另向其他廠商採購、受有價差446,000 元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另行採購之採購單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反訴被告前貨款尚未給付之所辯既無理由,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則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另行採購所受價差446,000 元之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㈥關於如附表編號14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數量為500,000 個,反訴被告僅交付40,000個,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其另向其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745,200 元之損害,另原與反訴被告合作之組裝廠,亦因反訴被告之拖延,就剩餘之460,000 個,每個提高1 元收費,其另受460,000 元之損害,合計受有 1,205,2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之前貨款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此採購契約,經查: ⒈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此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採購單詳本院㈠卷第214 頁),且如上所述,其不得以前貨款仍有糾紛為由,遲延或拒絕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履行,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反訴被告遲未交貨之主張,已提出往來電子郵件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其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高價採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6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受有745,2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另反訴原告就其上開合作組裝廠提高收費所致損害之主張,雖已提出該廠商之電子郵件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7 頁),但該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為反訴被告所否認,自難遽認為真實,而反訴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確有該部份損害,則其主張另受有組裝廠提高售價所受460,000 元損害部分,即難認屬真實,不足採信。從而,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部分,於745,200元 範圍,於法自屬有據,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 ㈦關於如附表編號15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反訴被告提出之樣品,經檢驗不合格,嗣後反訴被告即拒絕交貨,其被迫另向其他廠商高價採購,受有價差378,30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因反訴原告之前貨款未付,其因而拒絕履行此採購契約,經查: ⒈反訴被告既不否認此採購契約業已成立(採購單詳本院㈠卷第218 頁),且如上所述,其不得以前貨款仍有糾紛為由,遲延或拒絕此部分採購契約之履行,而反訴原告就其上開樣品不合格、反訴被告拒絕交貨之主張,已提出往來電子郵件2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19 頁、第21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予採信,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因其遲延交貨所致之損害,應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高價採購而受有價差之損害,已提出採購單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0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其因反訴被告遲未交貨,受有378,300 元損害之事實,應可認定,故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於法有據。 ㈧關於如附表編號16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0 年9 月5 日前交付樣品300 顆,然至同年10月12日止,反訴被告仍未依約交付樣品,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823,850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當時反訴原告僅說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向其要求返還樣品費及模具費,並未請求其他賠償,因樣品及模具均係其所提供,故反訴原告未受有任何損失,經查: ⒈反訴原告就上開除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兩造採購單、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採購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反訴原告通知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1 至225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國外客戶既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樣品而取消訂單,則反訴原告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本件反訴被告所辯國外客戶未向反訴原告請求賠償部分,核屬上開規定所指之現有財產未有減少之損害,屬積極損害,但反訴原告請求者為新財產應增加未增加之損害,為上開規定所指之「所失利益」,屬消極損害,尚有不同,該所辯自無可採。又反訴原告既向國外客戶取得訂單,並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依原訂計畫,如反訴被告可依一般商業慣例,如期交付樣品及貨物,則反訴原告應可取得購入及售出價差之利益,且該利益依上開規定,屬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所失利益。 ⒊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訂單之取消,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損害之事實,已提出上開採購單2 份為證,經核,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價格為2,664,000 元(詳本院㈠卷第221 頁),國外客戶向反訴原告採購價格為88,300歐元(詳本院㈠卷第223 頁),而反訴原告主張當時之匯價為1 歐元兌換39.5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如可順利完成此部分採購契約,可自國外客戶處獲得之價金為3,487,850 元( 39.5×88,300=3,487,850 ),扣除應支付反訴被告之貨款 2,664,000 元,其間之差價為823,850 元,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購如可順利進行,反訴原告尚需額外支出何費用,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 823,850 元,於法即屬有據。 ㈨關於如附表編號17採購單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此採購契約約定反訴被告應於101 年2 月29日前交付樣品5,000 顆,然反訴被告未依約交付樣品,致國外客戶取消訂單,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236,332 元之損害,反訴被告抗辯:該採購契約於100 年12月即已簽訂,反訴原告至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02 年7 月12日始請求賠償,顯不合理,經查: ⒈反訴原告就其上開除受有損害之主張,已提出兩造採購單、反訴原告與國外客戶採購單、國外客戶取消訂單電子郵件各1 份為證(詳本院㈠卷第226 至228 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國外客戶既因反訴被告遲未交付樣品而取消訂單,則反訴原告如因此而受有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遲延給付之規定,反訴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⒉反訴原告既向國外客戶取得訂單,並與反訴被告簽訂本件採購契約,依原訂計畫,如反訴被告可如期交付樣品及貨物,則反訴原告應可取得購入及售出價差之利益,該利益依民法第216 條第1 項規定,屬反訴被告應負責賠償之所失利益。而原告就其主張因本件訂單之取消,受有購入及售出價差損害之事實,已提出上開採購單2 份為證,經核,反訴原告向反訴被告採購價格為507,975 元(詳本院㈠卷第226 頁),國外客戶向反訴原告採購價格為25,665.75 美元(詳本院㈠卷第228 頁),反訴原告主張當時之匯價為1 美元兌換29元,此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則反訴原告如可順利完成此部分採購契約,可自國外客戶處獲得之價金為744,307 元(29× 25,665.75 =744,30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應支付反訴被告之貨款507,975 元,其間之差價為236,332 元,而反訴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該採購如可順利進行,反訴原告尚需額外支出何費用,則此部分採購,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應賠償236,332 元,於法即屬有據。另反訴原告是否請求賠償,及何時請求賠償,屬反訴原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尚不得因反訴原告於訂約後1 年餘始請求賠償,而認有不合,反訴被告辯稱反訴原告於訂約1 年半後,本件訴訟進行中始請求賠償,認有不合理之處,尚無可採,併予敘明。 四、綜上,反訴部分反訴原告所訴於4,342,845元(918,675 + 169,228 +277,500 +347,760 +446,000 +745,200 + 378,300 +823,850 +236,332 =4,342,845 )及自102 年7 月18日(詳本院㈠卷第229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而反訴原告於民事答辯㈠狀中,陳稱以反訴所得請求之金額與反訴被告於本訴得請求之金額抵銷(詳本院㈠卷第58頁答辯理由七、㈡卷第81頁答辯理由三),該抵銷之意思表示於 102 年3 月8 日送達反訴被告(詳本院㈠卷第77頁送達證書),經核,兩造互負債務,給付種類均同為金錢,且債務均已屆清償期,合於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抵銷之規定,而如上所述,本訴部分反訴被告之債權金額為271,102 元及自102 年2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計算至上開抵銷之意思表示生效之102年3 月8 日止,共計 272,402 元(271,102 ×【1 +35/365×5 %】=272,40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抵銷後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070,443 元(4,342,845 -272,402 = 4,070,443 )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本訴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被告以反訴中可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後,原告已無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所訴依法已無所據,自應予以駁回。反訴原告於反訴中可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經與反訴被告於本訴中可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070,443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於上開範圍內之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超過上開範圍之所訴,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6 日書記官 周麗珍 附表: ┌──┬──────┬───────┬───────┬─────────────────┐ │編號│交易日期 │貨物品名 │金額(新台幣)│採購單編號(出處) │ ├──┼──────┼───────┼───────┼─────────────────┤ │1 │100.01.21 │M8-1.25 │284,229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7 頁) │ ├──┼──────┼───────┼───────┼─────────────────┤ │2 │100.09.29 │M12-1.75 │918,675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9 頁) │ ├──┼──────┼───────┼───────┼─────────────────┤ │3 │101.03.01 │24mm×8.4mm │299,557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1頁) │ ├──┼──────┼───────┼───────┼─────────────────┤ │4 │101.03.21 │M6-1.0 │120,526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2頁) │ │ │ │M8-1.25 │ │ │ ├──┼──────┼───────┼───────┼─────────────────┤ │5 │101.04.05 │M8-1.25 │410,758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13頁) │ ├──┼──────┼───────┼───────┼─────────────────┤ │6 │101.04.18 │24mm×8.4mm │561,716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4頁) │ ├──┼──────┼───────┼───────┼─────────────────┤ │7 │101.05.14 │M18-1.5 │636,429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5頁) │ ├──┼──────┼───────┼───────┼─────────────────┤ │8 │101.06.11 │M14-2.0 ×24.7│301,5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6頁) │ │ │ │×108.3 │ │ │ ├──┼──────┼───────┼───────┼─────────────────┤ │9 │101.09.28 │M10-1.5 │271,102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7頁) │ ├──┼──────┼───────┼───────┼─────────────────┤ │10 │101.10.20 │M6-1.0×10×15│已撤回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19頁) │ ├──┼──────┼───────┼───────┼─────────────────┤ │11 │ 99.10.27 │M6-1.0 │361,822元 │FMJ00000000-000000(㈠卷第18頁) │ ├──┼──────┼───────┼───────┼─────────────────┤ │12 │101.11.08 │24mm×8.4mm │已撤回 │FML00000000(兩造未提出) │ ├──┼──────┼───────┼───────┼─────────────────┤ │13 │101.05.14 │M10-6G │446,0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1 頁)│ ├──┼──────┼───────┼───────┼─────────────────┤ │14 │101.05.24 │M14-1.5 │1,205,2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4 頁)│ ├──┼──────┼───────┼───────┼─────────────────┤ │15 │101.08.03 │7/10-2UNF-2B×│378,300 元 │FML00000000-000000(㈠卷第218 頁)│ │ │ │22×10 │ │ │ ├──┼──────┼───────┼───────┼─────────────────┤ │16 │100.07.29 │M10-1.25 │823,850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221 頁)│ ├──┼──────┼───────┼───────┼─────────────────┤ │17 │100.12.13 │M18-1.25 │236,332 元 │FMK00000000-000000(㈠卷第226 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