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訴字第869號聲請人即原告 、反訴被告 吳永貴即展瑩企業社 相對人即被告 、反訴原告 誼峻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程文章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關於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關於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1 項、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3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假執行之裁判,應記載於裁判主文」,不僅指宣示假執行之裁判而言,即不准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裁判,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3年抗字第1543號民事判例參照可供參照,另參照假執行係原告針對財產權訴訟之聲請,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係針對原告假執行聲請,而如上所述,宣示假執行、不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含預供擔保)之裁判,均應記載於判決主文,且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1 項亦配合規定,假執行之聲請應於言詞辯論前為之,同理,為因應是否應為免假執行(含預供擔保)得於判決主文併為記載,則免假執行(含預供擔保)之聲請,亦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如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含預供擔保之免假執行聲請,因法院無法於判決主文併為該部分准駁之記載,自應認該部分之聲請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二、兩造間之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6日判決,駁回聲請人本訴部分之請求,反訴部分判決「聲請人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下同)4,070,443 元及自102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相對人以1,200,00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因聲請人就反訴部分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且本院亦不認有依職權宣告之必要,是該部分並未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聲請人於判決後之103 年5 月7 日,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如上所述,因本院已無法為該部分聲請之宣告,聲請人所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周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