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王琁
- 法定代理人林添良
- 原告康金英
- 被告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875號原 告 康金英 被 告 隆得利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添良 丁愛玲 黃玉梅 盧曾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 明。另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可參。經查,被告於民國94年7 月26日業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在卷為證(見卷第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調閱被告之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然被告迄今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份附卷為憑(見卷第18頁~第19頁),而其公司章程又別無其他規定(見卷附公司登記案卷),是依法自應以被告之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人,並各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利。再者,依被告變更登記表所示,被告之股東計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允聰(亦為被告登記之董事長,已於10 0年6 月28日死亡)、林添良、丁愛玲、黃玉梅、梁靜惠、盧曾輝等人,惟黃允聰已歿,而梁靜惠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70 號判決確認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上開判決並於101 年8 月9 日確定,高雄市政府亦據此撤銷梁靜惠為被告公司股東之歷次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2 年5 月1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可憑(見卷第68頁)。承此,本件自應於扣除黃允聰、梁靜惠後,將原告以外之其餘股東列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方為適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 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非被告之股東,卻於公司登記資料中被列名為股東,致原告於被告遭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後,成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並先後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催繳被告所欠之營業稅、房屋稅等稅款,此有原告提出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房屋稅稅額繳款書等件外(見卷第114 頁~第117 頁),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02 年8 月23日財高國稅三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第111 頁)。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而於被告有滯納稅款情事時,遭稅捐單位以原告為被告之法定清算人為由通知催繳稅捐,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6至99年間,陸續接獲國稅局通知原告為被告公司清算人之一,經原告向高雄市政府申請抄錄被告最新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等文件,始知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惟依被告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內之存摺可看出,公司設立之資本額僅一筆存入,無登載原告任何出資記錄,至股東繳款明細表中原告有繳納股款一事,係由他人填寫,非經原告同意及授權,自不生任何效力。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出資,亦從未參與被告股東會及相關業務活動,原告係遭他人冒名為被告公司股東,倘被告公司登記文件上有「康金英」之印文,亦屬偽造文書。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盧曾輝則以:被告公司在接了幾個比較大的案子後,原本資金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週轉不過來。86、87年間,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允聰找了原告和她的先生,由其為原告等人簡報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但因其後來沒有再參與此事,故原告係加入成為公司股東,或僅單純借貸資金,其並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暨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原告在86年間受讓被告公司股東盧曾輝出資額12萬、黃玉梅出資額24萬元、梁靜惠出資額24萬元、丁愛玲出資額20萬元,金額共為80萬元,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 2.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原告的身分證件,為原告本人所有且未曾遺失。 3.被告公司登記案卷中股東同意書上「康金英」的印文為真正。 ㈡爭執事項: 原告是否知悉並同意其自86年間起被列為被告公司股東一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固以其並未對被告公司有何出資,股東繳款明細表中原告繳納股款一事係由他人填寫,被告公司登記文件上「康金英」之印文亦係偽造文書為由,否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查,被告公司於84年1 月24日核准設立登記,嗣原告於86年間受讓被告公司股東盧曾輝、黃玉梅、梁靜惠、丁愛玲等人之出資,金額共80萬元,因而成為該公司之股東,有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及經濟部公司執照在卷,且為兩造所未爭執,堪以認定。又原告自承上開股東同意書上其印文之真正、公司登記案卷中所附身分證影本亦為其本人所有,僅推稱不知係何人交付被告公司等語(見卷第96頁)。惟原告身分證件未曾遺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證件既均在原告持有中,被告公司何以能未經原告同意而取得使用,原告並未提出合理之說明。再者,原告已承認股東同意書上印文之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所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就盜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迄今亦未能積極立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遭他人冒用名義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已難遽信。 ㈡再者,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盧曾輝到庭辯稱:86、87年間被告資金周轉不過來時,當時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允聰找了原告和她先生,並由其向原告等人簡報公司營運狀況及未來遠景等語(見卷第95頁),此固為原告所否認,惟參酌原告自承其夫蘇炳煌認識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允聰(見卷第95頁),足見原告對被告公司並非完全陌生而毫無牽連,再參以蘇炳煌於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陪同原告出庭,見盧曾輝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入庭時,立即起稱「盧經理現在到庭了,可以問他」,此均經本院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明確(見卷第94頁),顯見蘇炳煌確曾見過盧曾輝,並知悉盧曾輝在被告公司擔任之職務,堪認盧曾輝前開所辯,應可採信。以盧曾輝上開所述與被告公司登記資料相互勾稽,可徵黃允聰向原告及其夫籌募公司資金之86、87年間,恰與原告受讓被告公司原股東出資而成為該公司股東之86年時間點大致相符,則原告係應被告公司前法定代理人黃允聰之邀而出資擔任公司股東,應可認定。其主張係遭他人冒用名義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未曾出資並同意出任被告公司之股東等情,尚難採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紀龍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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